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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劉興浪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林源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源峯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轉換為固態,純屬改變其既有物理狀態,並未將毒品原料、元素加工或以化學反應方式製成新毒品,該行為應不符合「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內容,本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經檢驗後,均僅檢出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或微量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足證伊之行為並未提高毒品純度而該當於「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將伊單純改變毒品物理狀態之行為,擴張解釋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殊欠允當。㈡、伊既已坦承使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10及18所示之分液漏斗組、玻璃量杯,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之過濾水蒸煮成膏狀物,則上開物品上當然會留存伊之指紋,但尚不可依此即認定扣案之分液漏斗組、玻璃量杯及其他物品為伊所有。且伊已供稱本件扣案物品多數係林炳杉寄放於伊住處,而林炳杉在第一審作證時雖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林炳杉就本件製造毒品案件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為調查本件扣案物品中何者為林炳杉所有,何者為伊所有,原審自應依職權向原偵查機關函詢,以查明真相。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本件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並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又上述關於「製造行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條文之文義外延內涵,尚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坦承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以電磁爐蒸煮之方式,加工製成稠狀或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之內容,本件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塑膠瓶內之液體,雖僅含微量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甲基安非他命,然所查扣同附表編號21所示塑膠杯內之液體,卻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二十,後者顯係經由上訴人蒸煮加工方式而提高了其毒品純度;此項加工方式雖未產生化學變化,但已經物理變化,確亦已將品質低劣而難以施用或無法施用之原料,經加工程序及步驟,製成品質較佳而適於直接施用之毒品,自屬製造行為甚明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八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十四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謂其僅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改變其物理狀態,且未提高其純度,應非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林炳杉於第一審否認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物品為其所有之證言,而上訴人就上開查扣物品,何者為其所有,何者為林炳杉所有,前後供述不一,佐以上開扣案物品均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10、18所示之分液漏斗組及玻璃量杯復鑑定出上訴人所留存之指紋等情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本件扣案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有,並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第九頁第十九至二十二行),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縱未就此再加以調查,亦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對於上開林炳杉在第一審之證言,雖質疑其憑信性,但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六頁)。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謂林炳杉之證詞尚有疑問,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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