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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蘇振堂鄭水銓徐昌錦李釱任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李 士 榮
選任辯護人
蔡王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士榮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認罪,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依簡式程序審判,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對證據能力之論述有誤。②依卷附車損照片可知,上訴人所駕車輛僅輕微擦損,陳俊仁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亦僅有左前車門稍有凹陷;再者上訴人未受傷,陳俊仁身體左側無傷,足證二車擦撞力道非常輕微。至於陳俊仁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及車頭之嚴重車損,乃係因其又追撞郭邦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所造成,與上訴人無涉。準此,上訴人於兩車擦撞時,主觀上感覺僅係與人輕微擦撞,因而判斷相擦撞之他車,不致會有人因而受傷,並本此確信離開現場,自欠缺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原判決將陳俊仁其後追撞郭邦立所造成之嚴重車損,作為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對方車內之人會因此受傷之依據,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案發當時為交通尖峰時刻,一經通報,員警隨即到場,上訴人之肇逃未生有不能救護之虞,亦難成立肇事逃逸罪,原判決認此與肇事逃逸之成立要件無涉,亦有違誤。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訊陳俊仁,請求調查其受傷原因,以爲認定上訴人有無肇逃主觀犯意之依據,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③原判決量處上訴人六個月有期徒刑,未能依上訴人之請求,參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有對已請求事項未予論斷,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之判決違法,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

三、惟查:

㈠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爲證據提示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除對未經引用爲本案證據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是原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引用第一審上訴人認罪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而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固有疏漏,惟顯然對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爲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陳俊仁、郭邦立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因陳俊仁駕駛ABZ-XXXX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之直行來車,逕向左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致上訴人與陳俊仁均閃避不及,上訴人所駕駛XXXX-66號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先與陳俊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嚴重擦撞後,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再往左偏移,致其左側車身與分隔島亦發生擦撞,兩車擦撞處均生車損,而陳俊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先往右移回中間快車道,再往前追撞其前方由郭邦立所駕駛,在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之ALY-XXXX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陳俊仁自用小客車車頭等處嚴重損壞,郭邦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碎裂。陳俊仁並因此受有傷害。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迅速駕車逃逸。並說明,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除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前輪及左側車身均有嚴重刮痕外,陳俊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加油箱蓋附近之車身扳金及左前車門之扳金均有大面積之刮痕及嚴重之凹陷、左側後照鏡則斷裂、車頭引擎蓋則凹陷、隆起,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車頭則有嚴重凹陷,而郭邦立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亦有碎裂,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縱令肇事車輛均係小客車,然車輛外部遭受嚴重撞擊,車輛內之人員可能因該碰撞力道而順勢與車內物品發生撞擊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對上開事實有認識竟仍迅速駕車逃逸,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陳俊仁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造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令陳俊仁有過失,並無礙於上訴人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無可採,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違法。查本件「車禍」爲陳俊仁所駕車輛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後再追撞郭邦立所駕車輛,陳俊仁所駕車輛會再往前追撞郭邦立之車輛,係因其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後旋往前移所致,上訴人爲車禍當事人之一,縱非上訴人之過失,亦與上訴人有關,而有肇事責任待釐清,其將陳俊仁嗣後追撞郭邦立部分排除在外,建構上訴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所駕車輛與陳俊仁之車輛擦撞後,陳俊仁車輛已生大面積刮痕及嚴重凹陷、左側後照鏡斷裂之車損,上訴人車輛尚因此左偏與分隔島發生擦撞,有卷附照片,並爲上訴人所自承,上訴意旨謂二車擦撞力道甚微,致上訴人無肇事之認知,陳俊仁受傷與其無涉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陳俊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問:「(請求傳喚陳俊仁待證事項爲何?)對陳俊仁受傷沒有爭執,陳俊仁對車禍發生所受傷害是否自己疏忽所造成的。」並具狀表示待證事實爲陳俊仁受傷之原因(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十四頁),依前所述,陳俊仁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爲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待證事實與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性,原審已無傳喚必要。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因而未爲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按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准否,同爲「一般純屬執行程序」,且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條文已明定以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因有折算金額差異,而應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另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法條既已規定不得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關於期間長短之決定,亦均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裁判量刑事項,法院無需於裁判主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準此,本件原審所量之刑縱得易服社會勞動,法院亦無需於裁判主文諭知相關事項,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說明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主張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爭執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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