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靳倫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五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靳倫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首後雖於警詢未坦承犯行,但於第一、二審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上訴人不服,請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之犯罪,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然審酌其情節,足見其自首之動機係情勢所迫及邀減刑寬典,並非出於內心真正悔悟,認尚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不予減輕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是否減輕其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