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張文潔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文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使不知情之蕭○麗當選嘉義市第九屆西區市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賄款給具有投票權之楊○○丹收受,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丹明知上訴人交付之二千元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蕭○麗。惟楊○○丹並未將(自己收受之一千元以外)其餘賄款一千元轉交及轉告具有投票權之兒子(楊○通)等情。並於其理由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千元,其中一千元係向楊○○丹賄賂,此係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另一千元則尚待楊○○丹向有投票權之楊○通轉達行賄意思並交付賄款,惟因楊○○丹未告知及轉交,此部分止於預備賄選階段,核係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犯。因前揭犯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如何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楊○○丹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因選罷法並未處罰交付賄賂未遂,而該部分行為亦非預備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罪名告知」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原判決就向有投票權之楊○通預備賄選部分,已敘明: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與投票行賄罪屬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究,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判決結果係僅論以投票行賄罪,如何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本案論罪科刑結果之理由。該部分訴訟程序雖有微瑕,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認罪,惟經審酌全案具體情節,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