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李金昇
顏志榮
陳采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六、二九七一三、二九七一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金昇、顏志榮、陳采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李金昇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十四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及顏志榮、陳采絜犯如附表編號15、1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顏志榮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陳采絜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采絜否認各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詢問陳采絜之員警鍾駿宏之證詞、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等調查所得,業已論列說明陳采絜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論據,針對陳采絜所辯係員警於詢問前表示須配合李金昇供述購買毒品之情節,否則其小孩會被社會局帶去安置,其受員警逼迫始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真實性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卷查陳采絜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再爭執陳采絜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傑,惟原審於民國105 月8日7月審判期日傳喚周○傑到庭後,陳采絜與其辯護人溝通後,由其辯護人當庭陳明捨棄詰問周○傑,嗣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采絜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調查,並不違法。陳采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5、16犯行,已說明係由陳采絜事先與李金昇聯絡毒品買賣、洽定交易時地,再由陳采絜與顏志榮一同到場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金昇,並收取貨款,或由陳采絜引領李金昇到陳采絜與顏志榮住處,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金昇,再由陳采絜陪同李金昇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而收取貨款後再轉交予顏志榮等事實,除依據陳采絜部分供述,證人李金昇、顏志榮之證詞,及陳采絜、顏志榮與李金昇間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斷外,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顏志榮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所為其與李金昇間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陳采絜並不知情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李金昇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李金昇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陳采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顏志榮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其妻胞兄「陳有展」購買等情,惟經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故未予查獲,而不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已論述綦詳。顏志榮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陳有展」,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李金昇、顏志榮二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定其二人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二人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犯罪情節亦殊,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自不得比附援引,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顏志榮、李金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符比例、平等、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