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 上訴人
- 林家陞(原名林俊名)
- 選任辯護人
- 劉琦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13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家陞(原名林俊名)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購毒者唐羿晴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均為18公克,新臺幣(下同) 1萬元,然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法辨別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原判決未說明譯文內用語與唐羿晴於偵查時所述是否相符,而足以佐證其證言確為真實。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例,並無買賣毒品項目、數量、金額等之對話,亦無隱晦不明之用語,顯無與毒品交易具有關聯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交易毒品之品項及方式為何,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與唐羿晴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不足作為證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㈡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04年1月底至3 月中之間,唐羿晴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伊每次交易的數量和金錢都一樣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於1個半月之間,密集進行7次毒品交易,應認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之理論,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未察,論以7次單獨之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7 次均賣給友人唐羿晴1人,並未販賣予其他人,實際獲利僅2千元,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難以相提併論。況上訴人育有子女 2人,均幼小就學中,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期,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犯後深具悔悟,決定澈底隔絕毒品、重新做人,因而選擇入監服刑,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唐羿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敘明:唐羿晴所述,上訴人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核與上訴人所為自白相符,應屬真實。另說明:毒品之買賣若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清楚呈現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應認上訴人與唐羿晴間,通話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之型態及模式相仿,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部分均處有期徒刑7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依附表一記載,上訴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均已間隔數日以上,且就購毒者何時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無從預知,其各次販毒行為間顯具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率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販賣毒品達7次,販賣之數量每次均約18公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其置社會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犯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流毒予他人,危害不輕;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共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8公克,每次交易價格為1 萬元,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非微;兼衡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育有2 子,從事烘焙工作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