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偉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偉桓(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被告就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抗辯或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執為主張或聲請,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本件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犯罪,並未論敘、審酌。嗣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已載稱:被告因與本案無關連之另案通緝身分被警逮捕之時,即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證,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顯已提出具體事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未認定其自首犯罪係屬錯誤,請求原審重為調查、審認有無自首及得否減輕其刑,難謂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縱被告於第一審為有罪之陳述,且未及為自首之調查,然非謂其即不得執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之調查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審自應本於事實審之職責,就被告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事由,調查其有無理由,而為覆審之實體審判。惟原審對上情均未為實質之調查審認,不經言詞辯論,即謂與自首要件不合等語,遽認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之要件,顯將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與經調查結果有無理由混為論述。是原判決以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至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