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 上訴人
- 蔡易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7、1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易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 所載與林偉智(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一之(二)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說明,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如減至二分之一,應減為3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得於上開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至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依英美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上訴人在最初有合理之機會時,即行認罪,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是原審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前,應僅得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惟「認罪的量刑減讓」,主要旨趣係依行為人認罪階段之不同,區別其可獲得之量刑減讓幅度,並非謂在最初有合理之機會時認罪者,即應處以最低度之刑。上訴意旨此一指摘,容有誤會。又原審斟酌上訴人係因林偉智在其住處時,購毒者謝文華依約前來交易毒品,林偉智正在施用毒品,乃託其下樓代為交付毒品,適此一偶發狀況,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復未獲取任何利益,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如減至二分之一,處斷刑為1年9月以上10年以下)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較之第一審法院對林偉智所處之刑(3年8月)為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意以原審未量處最低度之處斷刑(1年9月),致上訴人未能受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林偉智均係本件之共同正犯,於諭知上訴人罪刑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林偉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