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杰旻
- 選任辯護人
- 莊進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易宏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70號、第85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7、
114 2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追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宏部分撤銷。
蔡易宏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杰旻、蔡易宏、林偉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由林偉智分別與劉杰旻、蔡易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
15、16所示時地、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6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13、14、17、18所示林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劉杰旻、林偉智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劉杰旻與林偉智共同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方式,轉讓含有愷他命香菸3根予王育雯。(另附表二編號1林偉智轉讓偽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警方據報後,對林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進而至林偉智、劉杰旻及蔡易宏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93 號卷第1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杰旻、蔡易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智於偵查、原審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謝文華、陳至浩、王健達、黃世宏、王育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4.47 公克,驗前淨重33.412公克、驗後淨重33.385公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愷他命1 包(毛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924 公克,驗後淨重0.902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三編號1 、4 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該院105 年5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06 、407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劉杰旻、蔡易宏分別與林偉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6所示之購毒者,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取相當利潤,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是以,渠等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杰旻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12、15、16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之1次轉讓偽藥犯行(附表二編號2);被告蔡易宏如附表一編號7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被告劉杰旻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2、15、16及被告蔡易宏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杰旻、蔡易宏與林偉智就上開各犯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杰旻、蔡易宏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杰旻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劉杰旻甫滿18歲,涉世未深,係受共同被告林偉智之指示,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且未從中獲取利益,應僅為幫助犯,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杰旻明知共同被告林偉智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竟仍於共同被告林偉智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2、15、16所示謝文華等購毒者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受共同被告林偉智之託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尚代共同被告林偉智收取販毒所得,被告劉杰旻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2、15、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偉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劉杰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無醫師開立處方,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為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4年12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此,轉讓愷他命乃屬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㈡核被告劉杰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誤載為105 年3 月23日2 時46分許,涉犯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5 年1 月29日2 時46分許,起訴法條變更為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嫌)(見原審一卷第71頁、原審二卷第35頁)。被告劉杰旻就此部分與林偉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就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有罰則,準此,就被告劉杰旻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劉杰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轉讓偽藥共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劉杰旻、蔡易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杰旻如犯罪事實二之轉讓偽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其轉讓偽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蔡易宏所犯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係同案被告林偉智與謝文華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因同案被告林偉智當時在鄰居被告蔡易宏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嗣謝文華依約前來林偉智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219之2住處樓下時,因林偉智正在施用毒品,乃託被告蔡易宏下樓,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文華,並收取價金2500元,被告蔡易宏隨即將2500元交付同案被告林偉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蔡易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智於偵審中供證明確,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謝文華證述屬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蔡易宏因同案被告林偉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不便下樓,此偶發狀況,基於朋友情誼,復未獲取任何利益,僅代為交付毒品1 次,因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致罹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依被告蔡易宏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蔡易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劉杰旻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劉杰旻為圖同案被告林偉智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再衡以其參與販賣高達11次、各次販賣價金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劉杰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杰旻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杰旻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林偉智猶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兼具毒品、偽藥性質之愷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及於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幫忙農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9 、12、15、16、20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原審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劉杰旻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有謝文華等5 人,又就各次犯行均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劉杰旻俱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㈢被告劉杰旻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劉杰旻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劉杰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犯各罪依法減輕後(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時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杰旻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從輕量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10罪)、3年8月(1罪);轉讓偽藥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劉杰旻所犯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0年2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量刑過重情形,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原審並敘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
⑴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皆為共同被告林偉智所有,用以聯繫本件毒品相關事宜,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電信資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劉杰旻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隨同沒收之。另因被告劉杰旻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則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劉杰旻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被告劉杰旻附表一編號1至6、8、9、12、15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均全數交付共同被告林偉智,被告劉杰旻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爰被告劉杰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俱隨同共同被告林偉智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6部分業經證人黃世宏結證:這次被告林偉智准其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因此交易當日,其未給付金錢乙節明確(見偵一卷第74頁),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附表一編號16「譯文」欄參照),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係共同被告林偉智供販賣或自己吸食之用乙情(原審一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隨同共同被告林偉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8)沒收銷燬之。
⑷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皆為共同被告林偉智或被告劉杰旻自己吸食或供作犯罪以外使用,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原審一卷第73頁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劉杰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劉杰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易宏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易宏所犯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係因同案被告林偉智當時在被告蔡易宏住處,謝文華依約前來交易毒品,適因共同被告林偉智正在施用毒品,乃託被告蔡易宏下樓代為交付毒品,此偶發狀況,基於朋友情誼,僅此一次,復未獲取任何利益,依被告蔡易宏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蔡易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蔡易宏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易宏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共同被告林偉智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其販賣毒品僅一次,犯罪所得2500元全數交付共同被告林偉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及其該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其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以資懲儆。
㈡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皆為共同被告林偉智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事宜,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蔡易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隨同沒收之。被告蔡易宏附表一編號7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全數交付共同被告林偉智,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應在共同被告林偉智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蔡易宏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不諭知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蔡易宏附表一編號7犯行無關,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蔡易宏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蔡易宏本件受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合,且本院認被告蔡易宏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自己沾染毒品,對於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知之甚詳,明知共同被告林偉智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 │證據 │ │號│ │點/ │(新臺幣)、數量 │ │ │ │ │ │購毒者 │ │ │ │ ├─┼───┼──────┼──────────┼─────────────┼──────────┤ │1 │林偉智│105 年1 月1 │謝文華於105 年1 月1 │(警二卷第57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16時50分許│日14時13分,以所持用│林、劉: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0│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9 頁、偵一卷第64背面│ │ │ │區鳳松路北市│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及左列譯文、高│ │ │ │場2 巷6 號(│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1 日14時13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謝文華住處)│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謝:3 張多少啊?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之巷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林:要3 張。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謝:人家要的。 │32-34 、143-145 頁)│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林:你直接跟我說你也要一手│、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價金。 │ 就是了。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謝:沒有,我意思是,就變成│扣案物 │ │ │ │ │ │ 我拿完直接給他這樣。 │ │ │ │ │ │ │林:喔我給你,啊你給他這樣│ │ │ │ │ │ │ 。 │ │ │ │ │ │ │謝:啊先欠兩張可以嗎? │ │ │ │ │ │ │林:先欠兩張什麼意思? │ │ │ │ │ │ │謝:欠你兩千。 │ │ │ │ │ │ │林:那個人不是要拿那個嗎?│ │ │ │ │ │ │謝:拿3 千而已。 │ │ │ │ │ │ │林:你意思是總共拿5 千就對│ │ │ │ │ │ │ 了 │ │ │ │ │ │ │謝:對啊。 │ │ │ │ │ │ │林:我以為你說要3 千。如果│ │ │ │ │ │ │ 說3 千我還可以處理,你│ │ │ │ │ │ │ 現在講5 千我卻無法處理│ │ │ │ │ │ │ 。 │ │ │ │ │ │ │謝:3 千是多少啊?東西多少│ │ │ │ │ │ │ ? │ │ │ │ │ │ │林:我這邊是不夠啦,你如果│ │ │ │ │ │ │ 說一樣要5 千,沒關係,│ │ │ │ │ │ │ 你如果要,我這邊先一個│ │ │ │ │ │ │ 半給你,再欠你一個,要│ │ │ │ │ │ │ 等我晚上。 │ │ │ │ │ │ │謝:了解。 │ │ │ │ │ │ │林:現在要過來嗎? │ │ │ │ │ │ │謝:好啊。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15時55分 │ │ │ │ │ │ │林:不是說要來? │ │ │ │ │ │ │謝:沒車啦,你有車嗎? │ │ │ │ │ │ │林:那你差不多要什麼時候可│ │ │ │ │ │ │ 以來? │ │ │ │ │ │ │謝:等看有沒有車。 │ │ │ │ │ │ │林:好好,沒關係,我先看看│ │ │ │ │ │ │ 我弟弟他們有沒有車,如│ │ │ │ │ │ │ 果有車的話我叫人拿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16時36分 │ │ │ │ │ │ │劉:我是他朋友,他叫我來幫│ │ │ │ │ │ │ 他,請問是在廟的下斜坡│ │ │ │ │ │ │ 這嗎? │ │ │ │ │ │ │謝:你現在是從小胖那來的嗎│ │ │ │ │ │ │ ? │ │ │ │ │ │ │劉:對。 │ │ │ │ │ │ │謝:啊你如果經過經武路,還│ │ │ │ │ │ │ 沒上陸橋的時候,是轉右│ │ │ │ │ │ │ 邊下來。 │ │ │ │ │ │ │劉:對。 │ │ │ │ │ │ │謝:那邊有一個珍味素食(音│ │ │ │ │ │ │ 譯),下斜坡之後,左邊│ │ │ │ │ │ │ 你就可以看到珍味素食了│ │ │ │ │ │ │ 。 │ │ │ │ │ │ │劉:滷味下斜坡嗎?對不對?│ │ │ │ │ │ │謝:沒關係啦,你何時要來?│ │ │ │ │ │ │ 現在嗎? │ │ │ │ │ │ │劉:我已經在廟這裡了。 │ │ │ │ │ │ │謝:那我出去好了。 │ │ │ │ │ │ │劉:好。 │ │ ├─┼───┼──────┼──────────┼─────────────┼──────────┤ │2 │林偉智│105 年1 月4 │謝文華於105 年1 月4 │(警二卷第57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21時許,高│日20時16分,以所持用│林、劉: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雄市鳳山區鳳│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0 頁、偵一卷第64背面│ │ │ │松路北市場2 │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及左列譯文、高│ │ │ │巷6 號(謝文│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4 日20時16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華住處)之巷│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林:怎樣?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謝:人家要像我的這樣。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林:喔,好啊。 │32-34 、143-145 頁)│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謝:現在喔,我等等馬上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價金。 │林:好啦。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扣案物 │ │ │ │ │ │105 年1 月4 日20時27分 │ │ │ │ │ │ │謝:沒車欸。 │ │ │ │ │ │ │林:蛤? │ │ │ │ │ │ │謝:沒車欸。 │ │ │ │ │ │ │林:什麼沒車? │ │ │ │ │ │ │謝:我沒車欸。 │ │ │ │ │ │ │林:所以要拿過去嗎?好啊。│ │ │ │ │ │ │謝:現在嗎? │ │ │ │ │ │ │林:現在過去啊。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4 日20時35分 │ │ │ │ │ │ │劉:喂,姊啊。 │ │ │ │ │ │ │謝:你在哪? │ │ │ │ │ │ │劉:欸我現在在... │ │ │ │ │ │ │謝:喔,我有看到,我有看到│ │ │ │ │ │ │ 。 │ │ ├─┼───┼──────┼──────────┼─────────────┼──────────┤ │ 3│林偉智│105 年1 月13│林偉智於105 年1 月13│(警二卷第58-59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22時20分許│日18時35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謝│謝:0000000000 │1-312 頁、偵一卷第64│ │ │ │區鳳松路北市│文華所使用之00000000│ │背面頁),及左列譯文│ │ │ │場2 巷6 號(│3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13日18時35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謝文華住處)│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林(簡訊):華姐,在嗎?今│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之巷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天有辦法幫我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 理一下嗎?太多│卷第32-34 、143-145 │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 了, │頁)、現場照片(警二│ │ │ │ │價金。 ├─────────────┤卷第41-44 頁)、附表│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37分 │三之扣案物 │ │ │ │ │ │林:阿姐。 │ │ │ │ │ │ │謝:安怎? │ │ │ │ │ │ │林:我傳給你的,有看到嗎?│ │ │ │ │ │ │謝:我還沒看,我剛剛在跟人│ │ │ │ │ │ │ 講電話。 │ │ │ │ │ │ │林:是喔,好啊,那你看完。│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1分 │ │ │ │ │ │ │謝(簡訊):蛤!剛剛錢才被│ │ │ │ │ │ │ 我舅收走而已捏│ │ │ │ │ │ │ !又不知道那個│ │ │ │ │ │ │ 王八去告狀的,│ │ │ │ │ │ │ 不然就是要先給│ │ │ │ │ │ │ 我欠了,如果不│ │ │ │ │ │ │ 行的話就沒辦法│ │ │ 我欠了,如果不│ │ │ │ │ │ │ 了。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1分 │ │ │ │ │ │ │林(簡訊):呃,我需要$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4分 │ │ │ │ │ │ │謝(簡訊):有的話先跟朋友│ │ │ │ │ │ │ 借,2 、3 千而│ │ │ │ │ │ │ 已捏。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6分 │ │ │ │ │ │ │謝(簡訊):看你怎樣不勉強│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9時28分 │ │ │ │ │ │ │謝(簡訊):啊大仔,有沒有│ │ │ │ │ │ │ 要先給人欠嗎?│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20時13分 │ │ │ │ │ │ │林(簡訊):不然能先3 張嗎│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20時14分 │ │ │ │ │ │ │林:3 張啦,OK嗎? │ │ │ │ │ │ │謝:好啊。 │ │ │ │ │ │ │林:你要過來還怎樣? │ │ │ │ │ │ │謝:對啊,我找啊。 │ │ │ │ │ │ │林:會很久嗎? │ │ │ │ │ │ │謝:還好吧,不會。 │ │ │ │ │ │ │林:喔,好啦。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21時29分 │ │ │ │ │ │ │林:哈囉。 │ │ │ │ │ │ │謝:我沒車,我等車,還是你│ │ │ │ │ │ │ 要過來? │ │ │ │ │ │ │林:好好,我等等我拿的時候│ │ │ │ │ │ │ 跟你講。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22時02分 │ │ │ │ │ │ │謝:你幾點要來? │ │ │ │ │ │ │林:我等等過去。 │ │ │ │ │ │ │謝:多久啊? │ │ │ │ │ │ │林:等等打給你。 │ │ │ │ │ │ │謝:會很久嗎? │ │ │ │ │ │ │林:不會。 │ │ │ │ │ │ │謝:好啊。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20時19分 │ │ │ │ │ │ │林:我叫我弟現在過去。 │ │ │ │ │ │ │謝:喔,好。 │ │ ├─┼───┼──────┼──────────┼─────────────┼──────────┤ │ 4│林偉智│105 年2 月2 │謝文華於105 年2 月1 │(警二卷第59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0 時10分許│日22時46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2-313 頁、偵一卷第64│ │ │ │區經武路「波│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背面頁),及左列譯文│ │ │ │波洗衣店/ │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2 月1 日22時46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謝文華 │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謝(簡訊):大仔方便先欠款│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嗎?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卷第32-34 、143-145 │ │ │ │ │向謝文華收取2 千元之│105 年2 月1 日22時47分 │頁)、現場照片(警二│ │ │ │ │價金。 │林(簡訊):目前不方便。 │卷第41-44 頁)、附表│ │ │ │ │ ├─────────────┤三之扣案物 │ │ │ │ │ │105 年2 月1 日22時49分 │ │ │ │ │ │ │謝(簡訊):蛤?可是快要哈│ │ │ │ │ │ │ 死了捏。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22時54分 │ │ │ │ │ │ │謝(簡訊):啊不然會死捏!│ │ │ │ │ │ │ 已經哈好幾天了│ │ │ │ │ │ │ 辣!真的沒得商│ │ │ │ │ │ │ 喔?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23時17分 │ │ │ │ │ │ │林(簡訊):等等,我想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22時58分 │ │ │ │ │ │ │林(簡訊):你現在過來,我│ │ │ │ │ │ │ 送你一包,ok?│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22時59分 │ │ │ │ │ │ │謝(簡訊):我現在波波。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00時00分 │ │ │ │ │ │ │林(簡訊):那你兩分鐘過來│ │ │ │ │ │ │ ,我等弟弟回,│ │ │ │ │ │ │ 叫他拿下去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00時03分 │ │ │ │ │ │ │謝(簡訊):在樓下了。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00時04分 │ │ │ │ │ │ │林:現在過來。 │ │ │ │ │ │ │謝:我已經在樓下了。 │ │ │ │ │ │ │林:好啦,馬上下去。 │ │ ├─┼───┼──────┼──────────┼─────────────┼──────────┤ │ 5│林偉智│105 年2 月3 │謝文華於105 年2 月2 │(警二卷第59-60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3 時20分許│日23時18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4-315 頁、偵一卷第64│ │ │ │區鳳松路北市│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背面頁),及左列譯文│ │ │ │場2 巷6 號(│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2 月2 日23時18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謝文華住處)│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謝(簡訊):老大,又要商量│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外/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事情好嗎?我給│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 1 張,啊可以1 │卷第32-34 、143-145 │ │ │ │ │向謝文華收取1 千元之│ 個嗎?是整個的│頁)、現場照片(警二│ │ │ │ │價金。 │ 喔!啊剩下的後│卷第41-44 頁)、附表│ │ │ │ │ │ 天再給你啊,不│三之扣案物 │ │ │ │ │ │ 然那些怎麼夠我│ │ │ │ │ │ │ 吃勒?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23時22分 │ │ │ │ │ │ │林(簡訊):大姐,過年的,│ │ │ │ │ │ │ 別差的啦,1 張│ │ │ │ │ │ │ 我多用點給你,│ │ │ │ │ │ │ ok?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23時30分 │ │ │ │ │ │ │謝(簡訊):胃口又沒有這麼│ │ │ │ │ │ │ 小哪裡夠勒!好│ │ │ │ │ │ │ 辣!那窩還是找│ │ │ │ │ │ │ 別人好了辣!免│ │ │ │ │ │ │ 得尼難做了【就│ │ │ │ │ │ │ 等有足夠的錢再│ │ │ │ │ │ │ 找尼好了】。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1 時34分 │ │ │ │ │ │ │謝(簡訊):老大真的不能喔│ │ │ │ │ │ │ !吼黝!朋友都│ │ │ │ │ │ │ 在睡覺,還是要│ │ │ │ │ │ │ 回來找尼捏!就│ │ │ │ │ │ │ 幫這次辣!最後│ │ │ │ │ │ │ 一次ok嗎?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2 時4 分 │ │ │ │ │ │ │林(簡訊):1 個我是真的沒│ │ │ │ │ │ │ 法子,妳說1 張│ │ │ │ │ │ │ 而已,我怎麼有│ │ │ │ │ │ │ 辦法呢?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2 時16分 │ │ │ │ │ │ │謝(簡訊):今天1 張、明天│ │ │ │ │ │ │ 1 張,又不只是│ │ │ │ │ │ │ 全部只有1 張而│ │ │ │ │ │ │ 已。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2 時26分 │ │ │ │ │ │ │林(簡訊):姐,一半先給妳│ │ │ │ │ │ │ ,明天妳1 張給│ │ │ │ │ │ │ 我,再給你剩的│ │ │ │ │ │ │ ,一樣意思?要│ │ │ │ │ │ │ 嘛?快喔,我這│ │ │ │ │ │ │ 快沒了。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2 時43分 │ │ │ │ │ │ │林:你怎樣? │ │ │ │ │ │ │謝:你說甚麼? │ │ │ │ │ │ │林:先一半,先一張,明天你│ │ │ │ │ │ │ 給我,我再給你剩下的。│ │ │ │ │ │ │謝:不夠啦。 │ │ │ │ │ │ │林:哪有可能不夠。你一個晚│ │ │ │ │ │ │ 上到明天是?你的明天是│ │ │ │ │ │ │ 明天還是? │ │ │ │ │ │ │謝:就今天咩。 │ │ │ │ │ │ │林:對啊,那怎麼不夠? │ │ │ │ │ │ │謝:德偉(音譯)說不夠。 │ │ │ │ │ │ │林:嚇死,你知道我現在要給│ │ │ │ │ │ │ 他的那些,夠我一個人撐│ │ │ │ │ │ │ 一個禮拜了。 │ │ │ │ │ │ │謝:你又不是用這種的。 │ │ │ │ │ │ │林:甚麼意思? │ │ │ │ │ │ │謝:你不是這種的,當然可以│ │ │ │ │ │ │ 用很久。 │ │ │ │ │ │ │林:聽不懂。 │ │ │ │ │ │ │謝:你不是用這種的。 │ │ │ │ │ │ │林:我是啊。 │ │ │ │ │ │ │謝:嚇死,哪有可能。 │ │ │ │ │ │ │林:啊所以勒? │ │ │ │ │ │ │謝:是你吧,不是我。 │ │ │ │ │ │ │林:沒有啊,我也是看你,你│ │ │ │ │ │ │ 要那麼多,我也沒有。 │ │ │ │ │ │ │謝:你是要1 個的一半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 │林:你說怎樣? │ │ │ │ │ │ │謝:現在是要給我多少? │ │ │ │ │ │ │林:你要的一半啊。 │ │ │ │ │ │ │謝:我要的一半。 │ │ │ │ │ │ │林:你要過來齁?好,等你快│ │ │ │ │ │ │ 點。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3 時1 分 │ │ │ │ │ │ │謝(簡訊):沒車耶,怎麼辦│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3 時8 分 │ │ │ │ │ │ │林(簡訊):我叫弟阿過去。│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3 時9 分 │ │ │ │ │ │ │謝(簡訊):現在嗎?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3 時12分 │ │ │ │ │ │ │林(簡訊):好,現在。出來│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3 時18分 │ │ │ │ │ │ │謝(簡訊):人勒?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3 時18分 │ │ │ │ │ │ │林(簡訊):過去了。 │ │ ├─┼───┼──────┼──────────┼─────────────┼──────────┤ │ 6│林偉智│105 年3 月7 │謝文華於105 年3 月6 │(警二卷第60-61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12時20分許│日17時42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6 頁、偵一卷第64背面│ │ │ │區北平路219-│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2 號(林偉智│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3 月6 日17時42分 │拍照片(警二卷第328 │ │ │ │住處)樓下/ │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謝(簡訊):老大,給你1500│頁),及左列譯文、高│ │ │ │謝文華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那可以另一半│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 先給我嗎?因為│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向謝文華收取部分價金│ 錢是跟朋友借的│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 │1 千元,最終謝文華有│ 啊,朋友說叫我│32-34 、143-145 頁)│ │ │ │ │再給付剩餘價金1 千元│ 給他一些東西捏│、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予林偉智。 │ ,可以嗎?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扣案物 │ │ │ │ │ │105 年3 月6 日18時21分 │ │ │ │ │ │ │謝(簡訊):起床打給我。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7 日1 時35分 │ │ │ │ │ │ │謝(簡訊):還沒起床嗎?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7 日7 時51分 │ │ │ │ │ │ │謝:你起來怎麼沒打? │ │ │ │ │ │ │林:我剛起來啊。 │ │ │ │ │ │ │謝:是喔,我等等過去好了。│ │ │ │ │ │ │林:好。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7 日7 時51分 │ │ │ │ │ │ │林(簡訊):起床了。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7 日8 時35分 │ │ │ │ │ │ │林(簡訊):大姐……人呢?│ │ │ │ │ │ ├─────────────┤ │ │ │ │ │ │105 年3 月7 日8 時54分 │ │ │ │ │ │ │謝:我現在要出去了。 │ │ │ │ │ │ │林:那你慢慢騎就好,我弟在│ │ │ │ │ │ │ 外面,他等等買完東西馬│ │ │ │ │ │ │ 上回來。 │ │ │ │ │ │ │謝:蛤? │ │ │ │ │ │ │林:你等一下啦,你慢點騎啦│ │ │ │ │ │ │ ,因為我弟現在在外面買│ │ │ │ │ │ │ 東西,他等等就回來了。│ │ │ │ │ │ │謝:我等等先一疊給你好嗎?│ │ │ │ │ │ │林:什麼啊? │ │ │ │ │ │ │謝:我說我等等先1 張給你,│ │ │ │ │ │ │ 晚上我下班回來的時候,│ │ │ │ │ │ │ 再1 張給你。 │ │ │ │ │ │ │林:不是說1 張半? │ │ │ │ │ │ │謝:你500 塊給我吃飯一下啦│ │ │ │ │ │ │ ,我工人在工地餒。 │ │ │ │ │ │ │林:好啦好啦。 │ │ │ │ │ │ │謝:我晚上下班回來就給你了│ │ │ │ │ │ │ 。 │ │ │ │ │ │ │林:好啦。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7 日11時48分 │ │ │ │ │ │ │謝:我有去你家樓下,不過手│ │ │ │ │ │ │ 機沒電,現在在充啊,我│ │ │ │ │ │ │ 等等就過去了,我等等下│ │ │ │ │ │ │ 班就過去了,10分鐘就過│ │ │ │ │ │ │ 去了。 │ │ │ │ │ │ │林:還是我叫,你是在哪裡啊│ │ │ │ │ │ │ ? │ │ │ │ │ │ │謝:長庚(台語音譯)。 │ │ │ │ │ │ │林:啊你要過來齁? │ │ │ │ │ │ │謝:對啊對啊。 │ │ │ │ │ │ │林:好啦好啦。 │ │ │ │ │ │ │謝:好。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7 日12時02分 │ │ │ │ │ │ │謝:到了喔。 │ │ │ │ │ │ │林:啊你是到底是什麼時候下│ │ │ │ │ │ │ 班? │ │ │ │ │ │ │謝:五點多下班。 │ │ │ │ │ │ │林:所以要五點多。 │ │ │ │ │ │ │謝:騎到你家差不多六點。 │ │ │ │ │ │ │林:所以你現在只有1 千給我│ │ │ │ │ │ │ 就對了。 │ │ │ │ │ │ │謝:嘿對。 │ │ │ │ │ │ │林:好啦好啦好啦。 │ │ ├─┼───┼──────┼──────────┼─────────────┼──────────┤ │7 │林偉智│105 年3 月23│謝文華於105 年3 月23│(偵一卷第116 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蔡易宏│日21時22分後│日21時21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 │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02頁、偵一卷第64背面│ │ │ │市鳳山區北平│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證人即被告林偉│ │ │ │路219-2 號(│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3 月23日21時21分 │智背面於審理中之證詞│ │ │ │林偉智住處)│林偉智復指示蔡易宏於│謝:你在家裡了嗎? │(院二卷第55背面-66 │ │ │ │樓下/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林:不然勒?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謝:我在樓下了。 │拍照片(偵一卷第117 │ │ │ │ │向謝文華收取2 千5 百│林:好,等等,易宏,哀欸阿│頁),及左列譯文、高│ │ │ │ │元之價金。 │ 你是兩千都給我嗎?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105 年3 月23日21時22分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 │ │林:你是都給我嗎? │32-34 、143-145 頁)│ │ │ │ │ │謝:對啊。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 │林:喔好啦,易宏兩千。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 │扣案物 │ ├─┼───┼──────┼──────────┼─────────────┼──────────┤ │8 │林偉智│104 年12月24│陳至浩於104 年12月24│(警二卷第411 頁) │證人陳至浩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1 時10分許│日0 時19分,以所持用│林、劉: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40│ │ │ │,高雄市苓雅│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陳:0000000000 │1 頁、偵一卷第67背面│ │ │ │區正言路107 │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巷7 號(陳至│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4 年12月24日0 時19分 │拍照片(偵一卷第37-3│ │ │ │浩住處)前/ │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林:剛醒。 │9 頁),及左列譯文、│ │ │ │陳至浩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陳:等一下我看看,等等我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 │命1 包交付陳至浩,並│ 打給你。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向陳至浩收取1 千元之│林:好。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 │ │ │價金。 │陳:看等一下我能不能出門,│第32-34 、143-145 頁│ │ │ │ │ │ 出門再打給你。 │)、現場照片(警二卷│ │ │ │ │ │林:不然我過去也可以,沒關│第41-44 頁)、附表三│ │ │ │ │ │ 係。 │之扣案物 │ │ │ │ │ │陳:那你在建國路跟正言路口│ │ │ │ │ │ │ 。 │ │ │ │ │ │ │林:建國路跟甚麼路? │ │ │ │ │ │ │陳:正言路。 │ │ │ │ │ │ │林:正言路喔。 │ │ │ │ │ │ │陳:就是到大仁國中這邊。 │ │ │ │ │ │ │林:建國路跟正言路,那就是│ │ │ │ │ │ │ 享溫馨那裡啊。 │ │ │ │ │ │ │陳:哪裡啊? │ │ │ │ │ │ │林:不就在享溫馨那裡? │ │ │ │ │ │ │陳:享溫馨? │ │ │ │ │ │ │林:漁人碼頭啊。 │ │ │ │ │ │ │陳:對啊對啊,就這裡而已。│ │ │ │ │ │ │林:旁邊那個國中跟那個享溫│ │ │ │ │ │ │ 馨的中間,不是有一間中│ │ │ │ │ │ │ 國石油? │ │ │ │ │ │ │陳:對啊對啊。 │ │ │ │ │ │ │林:如果我到那邊的話要不要│ │ │ │ │ │ │ ? │ │ │ │ │ │ │陳:好啊好啊,1 喔1 喔。 │ │ │ │ │ │ │林:1 喔好啊,那我等下打給│ │ │ │ │ │ │ 你。 │ │ │ │ │ │ │陳:什麼時候到啊? │ │ │ │ │ │ │林:我等一下出發,等下打給│ │ │ │ │ │ │ 你。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4日1 時5 分 │ │ │ │ │ │ │劉:你好,我是弟仔(音譯)│ │ │ │ │ │ │ 的朋友,請問等一下在建│ │ │ │ │ │ │ 國路的加油站嗎? │ │ │ │ │ │ │陳:對啊,你到了嗎? │ │ │ │ │ │ │劉:我現在在正義路這。 │ │ │ │ │ │ │陳:哪裡正義路?喔那不然約│ │ │ │ │ │ │ 加油站這。 │ │ │ │ │ │ │劉:加油站廁所裡面可以嗎?│ │ │ │ │ │ │陳:你要放進去廁所嗎? │ │ │ │ │ │ │劉:對因為,對。 │ │ │ │ │ │ │陳:我跟你說啦,你從旁邊有│ │ │ │ │ │ │ 沒有,旁邊有一條路,單│ │ │ │ │ │ │ 行道,你騎進來。 │ │ │ │ │ │ │劉:是在? │ │ │ │ │ │ │陳:我跟你講,加油站旁邊這│ │ │ │ │ │ │ 邊不是有一個單行道? │ │ │ │ │ │ │劉:單行道,對。 │ │ │ │ │ │ │陳:你騎進來,看到警衛室右│ │ │ │ │ │ │ 轉,在那個大樓下面等我│ │ │ │ │ │ │ ,我馬上下來。 │ │ │ │ │ │ │劉:喔這樣,好,掰掰 │ │ ├─┼───┼──────┼──────────┼─────────────┼──────────┤ │9 │林偉智│105 年2 月13│陳至浩於105 年2 月13│(警二卷第411-412 頁) │證人陳至浩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14時45分許│日11時39分,以所持用│林、劉: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40│ │ │ │,高雄市苓雅│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陳:0000000000 │2 頁、偵一卷第67背面│ │ │ │區正言路107 │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巷7 號(陳至│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2 月13日11時39分 │拍照片(偵一卷第37-3│ │ │ │浩住處)前/ │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陳:沒有睡喔? │9 頁),及左列譯文、│ │ │ │陳至浩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林:沒有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命1 包交付陳至浩,並│陳:有空嗎?幫我送個兩千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向陳至浩收取2 千元之│ ,可以嗎?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 │ │ │價金。 │林:你可能要過來喔。 │第32-34 、143-145 頁│ │ │ │ │ │陳:要過去喔,那我可能要很│)、現場照片(警二卷│ │ │ │ │ │ 晚喔。 │第41-44 頁)、附表三│ │ │ │ │ │林:差不多幾點? │之扣案物 │ │ │ │ │ │陳:不曉得啊,因為家裡在打│ │ │ │ │ │ │ 牌,我也沒辦法跑遠,剛│ │ │ │ │ │ │ 好是過年,家裡天天打,│ │ │ │ │ │ │ 如果沒有打牌,我就過去│ │ │ │ │ │ │ 了。 │ │ │ │ │ │ │林:不然我等下看怎樣,再跟│ │ │ │ │ │ │ 你講好了。 │ │ │ │ │ │ │陳:好,OK。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3日14時40分 │ │ │ │ │ │ │林:趕快下去樓下,我朋友已│ │ │ │ │ │ │ 經到了喔。 │ │ │ │ │ │ │陳:你到了喔? │ │ │ │ │ │ │林:我叫那個弟弟去的啊。 │ │ │ │ │ │ │陳:現在已經到了是不是? │ │ │ │ │ │ │林:對對對,趕快。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3日14時43分 │ │ │ │ │ │ │劉:你好,我豬的朋友。 │ │ │ │ │ │ │陳:我到了,你在哪? │ │ │ │ │ │ │劉:我在大樓下面。 │ │ │ │ │ │ │陳:我有看到,這邊這邊。 │ │ ├─┼───┼──────┼──────────┼─────────────┼──────────┤ │10│林偉智│105 年3 月8 │陳至浩於105 年3 月8 │(警二卷第411-412 頁) │證人陳至浩於警詢、偵│ │ │ │日4 時39分許│日4 時18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40│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陳:0000000000 │3 頁、偵一卷第67背面│ │ │ │區北平路219-│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2 號(林偉智│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3 月8 日4 時18分 │拍照片(偵一卷第37-3│ │ │ │住處)門口/ │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陳:醒了齁? │9 頁),及左列譯文、│ │ │ │陳至浩 │易,林偉智將甲基安非│林:醒著醒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他命1 包交付陳至浩,│陳:剛飆回來,沿路140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陳至浩並給付價金1 千│林:帥喔。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 │ │ │元予林偉智。 │陳:我等一下過去,等一下,│第32-34 、143-145 頁│ │ │ │ │ │ 我要等我同事回來。 │)、現場照片(警二卷│ │ │ │ │ │林:好。 │第41-44 頁)、附表三│ │ │ │ │ ├─────────────┤之扣案物 │ │ │ │ │ │105 年3 月8 日4 時29分 │ │ │ │ │ │ │陳: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林:好。 │ │ │ │ │ │ │陳:然後我先拿1 千還你,啊│ │ │ │ │ │ │ 我再先拿1 千好了。 │ │ │ │ │ │ │林:什麼意思? │ │ │ │ │ │ │陳:我之前不是差你1 千嗎?│ │ │ │ │ │ │林:嘿。 │ │ │ │ │ │ │陳:對啊,先還你啊,然後我│ │ │ │ │ │ │ 再拿1 千啊,總共我要拿│ │ │ │ │ │ │ 兩千給你就對了,你拿1 │ │ │ │ │ │ │ 千給我就對了。 │ │ │ │ │ │ │林:喔。 │ │ │ │ │ │ │陳:啊等下到的時候,你可不│ │ │ │ │ │ │ 可以幫我拿下來?你那邊│ │ │ │ │ │ │ 不好停車。 │ │ │ │ │ │ │林:沒關係啊,這裡已經沒車│ │ │ │ │ │ │ 了。 │ │ │ │ │ │ │陳:喔沒車子了是不是,好好│ │ │ │ │ │ │ 。 │ │ ├─┼───┼──────┼──────────┼─────────────┼──────────┤ │11│林偉智│105 年3 月12│陳至浩於105 年3 月12│(警二卷第412 頁) │證人陳至浩於警詢、偵│ │ │ │日20時33分許│日20時25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40│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陳:0000000000 │4 頁、偵一卷第67背面│ │ │ │區北平路219-│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2 號(林偉智│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3 月12日20時25分 │拍照片(偵一卷第37-3│ │ │ │住處)門口/ │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陳:我現在過去喔。 │9 頁),及左列譯文、│ │ │ │陳至浩 │易,林偉智將甲基安非│林: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他命1 包交付陳至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陳至浩並給付價金1 千│105 年3 月12日20時33分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 │ │ │元予林偉智。 │陳:上去嗎? │第32-34 、143-145 頁│ │ │ │ │ │林:對啊,啊怎樣? │)、現場照片(警二卷│ │ │ │ │ │陳::1 啊。 │第41-44 頁)、附表三│ │ │ │ │ │林:好。 │之扣案物 │ ├─┼───┼──────┼──────────┼─────────────┼──────────┤ │12│林偉智│105 年2 月6 │王健達於105 年2 月5 │(警二卷第53頁) │證人王健達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2 時20分許│日19時47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27│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王:0000000000 │9 頁、偵一卷第70背面│ │ │ │區北平路219-│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及左列譯文、高│ │ │ │2 號(林偉智│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2 月5 日19時47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住處)門口/ │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王(簡訊):晚上你人有在嗎│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王健達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 │命1 包交付王健達,並├─────────────┤32-34 、143-145 頁)│ │ │ │ │向王健達收取4 千元之│105 年2 月5 日19時57分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價金。 │林(簡訊):妳誰?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扣案物 │ │ │ │ │ │105 年2 月5 日20時04分 │ │ │ │ │ │ │王(簡訊):我阿達。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0時41分 │ │ │ │ │ │ │林(簡訊):有,有在啊。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0時49分 │ │ │ │ │ │ │ │王(簡訊):我晚點會到,4 │ │ │ │ │ │ │ 千。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0時51分 │ │ │ │ │ │ │林(簡訊):了解。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2時23分 │ │ │ │ │ │ │林(簡訊):達哥,你幾點會│ │ │ │ │ │ │ 到?你說的4 ,│ │ │ │ │ │ │ 是我們那樣算還│ │ │ │ │ │ │ 是怎樣?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3時14分 │ │ │ │ │ │ │王(簡訊):我2 點到,就我│ │ │ │ │ │ │ 們那樣算。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3時15分 │ │ │ │ │ │ │王(簡訊):我坐車過去。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3時15分 │ │ │ │ │ │ │林(簡訊):嗯嗯。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3時18分 │ │ │ │ │ │ │王(簡訊):我這是跑南部的│ │ │ │ │ │ │ ,後天還有要,│ │ │ │ │ │ │ 那是北部朋友要│ │ │ │ │ │ │ 的。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23時20分 │ │ │ │ │ │ │林(簡訊):嗯嗯,了解了。│ │ │ │ │ │ ├─────────────┤ │ │ │ │ │ │105 年2 月6 日2 時17分 │ │ │ │ │ │ │王:喂喂。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6 日2 時18分 │ │ │ │ │ │ │王:樓下。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6 日2 時18分 │ │ │ │ │ │ │王:門口。 │ │ │ │ │ │ │林:我知道我知道,我跟你說│ │ │ │ │ │ │ ,我叫年輕的去找你,我│ │ │ │ │ │ │ 跟你說,現在有稍微漲了│ │ │ │ │ │ │ 。 │ │ │ │ │ │ │王:好啊,沒關係。 │ │ │ │ │ │ │林:我直接叫他拿給你。 │ │ │ │ │ │ │王:好。 │ │ ├─┼───┼──────┼──────────┼─────────────┼──────────┤ │13│林偉智│105 年2 月26│王健達於105 年2 月26│(警二卷第54頁) │證人王健達於警詢、偵│ │ │ │日20時37分後│日17時48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28│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王:0000000000 │0-281 頁、偵一卷第70│ │ │ │市鳳山區北平│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背面頁),及左列譯文│ │ │ │路219-2 號(│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2 月26日17時48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林偉智住處)│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王(簡訊):人有在嗎?半袋│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樓下/ │易,林偉智將甲基安非│ ,加上回差你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王健達 │他命1 包交付王健達,│ ,要給你多少?│卷第32-34 、143-145 │ │ │ │ │王健達並給付價金1 千├─────────────┤頁)、現場照片(警二│ │ │ │ │元予林偉智。 │105 年2 月26日18時15分 │卷第41-44 頁)、附表│ │ │ │ │ │林(簡訊):你是誰,為什麼│三之扣案物 │ │ │ │ │ │ 不理我?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6日18時24分 │ │ │ │ │ │ │王(簡訊):我阿達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6日18時24分 │ │ │ │ │ │ │林:達哥你意思怎樣?我聽不│ │ │ │ │ │ │ 懂。 │ │ │ │ │ │ │王:喔,你在家了是嗎? │ │ │ │ │ │ │林:我大概八九會到。然後勒│ │ │ │ │ │ │ ? │ │ │ │ │ │ │王:半個就好了。 │ │ │ │ │ │ │林:喔好。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6日18時25分 │ │ │ │ │ │ │林(簡訊):那就是加上上次│ │ │ │ │ │ │ 給我1300。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6日18時26分 │ │ │ │ │ │ │王(簡訊):嗯嗯。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6日20時37分 │ │ │ │ │ │ │王:我到了。 │ │ │ │ │ │ │林:好。 │ │ ├─┼───┼──────┼──────────┼─────────────┼──────────┤ │14│林偉智│105 年3 月1 │黃世宏於105 年3 月1 │(警二卷第62頁) │證人黃世宏於警詢、偵│ │ │ │日5 時35分,│日5 時28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4│ │ │ │高雄市鳳山區│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黃:0000000000 │9 頁、偵一卷第73背面│ │ │ │北平路219-2 │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號(林偉智住│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3 月1 日5 時28分 │拍照片(警二卷第374 │ │ │ │處)樓下/ │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黃:我現在過去方便嗎? │-381頁)、車輛詳細資│ │ │ │黃世宏 │易,林偉智將甲基安非│林:好啦。 │料報表(警二卷第396 │ │ │ │ │他命1 包交付黃世宏,├─────────────┤頁),及左列譯文、高│ │ │ │ │黃世宏並給付價金1 千│105 年3 月1 日5 時32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 │元予林偉智。 │黃:到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林:啊你是說你要先給我1 千│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 │ │ 而已喔? │32-34 、143-145 頁)│ │ │ │ │ │黃:我下午再拿給你好不好?│、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 │林:所以你現在都沒有?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黃:你先給我半啊,看怎樣晚│扣案物 │ │ │ │ │ │ 上,我最晚晚上我會都給│ │ │ │ │ │ │ 你 │ │ │ │ │ │ │林:什麼意思啊? │ │ │ │ │ │ │黃:好啊,不然你先給我半半│ │ │ │ │ │ │ 好了,好嗎? │ │ │ │ │ │ │林:然後勒? │ │ │ │ │ │ │黃:就這樣啊? │ │ │ │ │ │ │林:所以沒錢就是了? │ │ │ │ │ │ │黃:有啦,我現在現金先給你│ │ │ │ │ │ │ 啦。 │ │ │ │ │ │ │林:好啦好啦,啊所以總共還│ │ │ │ │ │ │ 是欠我1 張就是了? │ │ │ │ │ │ │黃:對啦對啦,你先拿半半給│ │ │ │ │ │ │ 我好了啦,這樣比較快啦│ │ │ │ │ │ │ 。 │ │ │ │ │ │ │林:好啦好啦。 │ │ │ │ │ │ │黃:快點,我在趕時間餒。 │ │ │ │ │ │ │林:好啦好啦。 │ │ ├─┼───┼──────┼──────────┼─────────────┼──────────┤ │15│林偉智│105 年3 月4 │黃世宏於105 年3 月4 │(警二卷第62頁) │證人黃世宏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13時26分,│日13時15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4│ │ │ │高雄市鳳山區│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黃:0000000000 │9 頁、偵一卷第73背面│ │ │ │北平路219-2 │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號(林偉智住│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3 月4 日13時15分 │拍照片(警二卷第374 │ │ │ │處)樓下/ │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黃:我現在過去你那邊。 │-381頁)、車輛詳細資│ │ │ │黃世宏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林:好啦。 │料報表(警二卷第396 │ │ │ │ │命1 包交付黃世宏,並│黃:啊半半。 │頁),及左列譯文、高│ │ │ │ │向黃世宏收取1 千元之│林:好啦。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 │價金。 │黃:量多一點啦,現在不好,│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OK?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 │ │林:好啦。 │32-34 、143-145 頁)│ │ │ │ │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 │105 年3 月4 日13時21分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林:你到了,這麼快喔? │扣案物 │ │ │ │ │ │黃:對啊,到了。 │ │ │ │ │ │ │林:我在廁所,你上來好嗎?│ │ │ │ │ │ │黃:二樓喔? │ │ │ │ │ │ │林:對啊。 │ │ │ │ │ │ │黃:啊你有一個朋友剛上去而│ │ │ │ │ │ │ 已。 │ │ │ │ │ │ │林:那我叫他下去,等我。 │ │ │ │ │ │ │黃:你叫他拿下來好了啦,他│ │ │ │ │ │ │ 已經上去了啦。 │ │ │ │ │ │ │林:好啦。 │ │ ├─┼───┼──────┼──────────┼─────────────┼──────────┤ │16│林偉智│105 年3 月5 │黃世宏於105 年3 月5 │(警二卷第62頁) │證人黃世宏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10時40分,│日10時25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5│ │ │ │高雄市鳳山區│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黃:0000000000 │1 頁、偵一卷第74頁)│ │ │ │北平路219-2 │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號(林偉智住│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3 月5 日10時25分 │片(警二卷第374-381 │ │ │ │處)樓下/ │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林:怎樣?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 │ │黃世宏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黃: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表(警二卷第396 頁)│ │ │ │ │命1 包交付黃世宏,惟│林:嘿。 │,及左列譯文、高雄市│ │ │ │ │黃世宏未給付2 千5 百│黃:啊半半。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 │ │ │元之價金。 │林:喔。不然這樣啦,先給我│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差啦,三天再給你啦。 │目錄表(警二卷第32-3│ │ │ │ │ │林:什麼先給你差,三天再給│4 、143-145 頁)、現│ │ │ │ │ │ 我? │場照片(警二卷第41-4│ │ │ │ │ │黃:先給我差半,最快兩天,│4 頁)、附表三之扣案│ │ │ │ │ │ 最慢三天給你。 │物 │ │ │ │ │ │林:你意思是說,你又要差半│ │ │ │ │ │ │ ? │ │ │ │ │ │ │黃:對啊,先差著啊,啊兩天│ │ │ │ │ │ │ 或三天再給你啊。 │ │ │ │ │ │ │林:那不過,包括前面就3 千│ │ │ │ │ │ │ 多了餒。 │ │ │ │ │ │ │黃:前面我欠你1 千多而已吧│ │ │ │ │ │ │ 。 │ │ │ │ │ │ │林:1300啊。 │ │ │ │ │ │ │黃:對啊,看你怎樣,看你好│ │ │ │ │ │ │ 不好啊,不然我這樣拿,│ │ │ │ │ │ │ 這樣拿,說實在的啦,量│ │ │ │ │ │ │ 又少,啊我只拿半。 │ │ │ │ │ │ │林:我知道啊,不過重點是,│ │ │ │ │ │ │ 你要說做一次給我,這樣│ │ │ │ │ │ │ 我真的會縮住啦。 │ │ │ │ │ │ │黃:對啊,OK啊,我做一次給│ │ │ │ │ │ │ 你啊。 │ │ │ │ │ │ │林:做一次是全部? │ │ │ │ │ │ │黃:全部啊,啊就變38啊。 │ │ │ │ │ │ │林:對啊,38喔。 │ │ │ │ │ │ │黃:對啊對啊。 │ │ │ │ │ │ │林:好啦好啦。 │ │ │ │ │ │ │黃:喔好,我現在過去,你可│ │ │ │ │ │ │ 以下來了? │ │ │ │ │ │ │林:好啊。 │ │ ├─┼───┼──────┼──────────┼─────────────┼──────────┤ │17│林偉智│105 年3 月12│黃世宏於105 年3 月12│(警二卷第63頁) │證人黃世宏於警詢、偵│ │ │ │日14時41分後│日14時8 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5│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黃:0000000000 │2 頁、偵一卷第74頁)│ │ │ │市鳳山區北平│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路219-2 號(│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3 月12日14時8 分 │片(警二卷第374-381 │ │ │ │林偉智住處)│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林:怎樣?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 │ │門口/ │易,林偉智將甲基安非│黃:我現在過去,半啊。等下│表(警二卷第396 頁)│ │ │ │黃世宏 │他命1 包交付黃世宏,│ 過去,我先1500給你,晚│,及左列譯文、高雄市│ │ │ │ │黃世宏並給付部分價金│ 上再拿1 千給你。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 │ │ │1 千5 百元予林偉智,│林:好啦。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最終黃世宏有再給付剩│黃:量漂亮一點好嗎? │目錄表(警二卷第32-3│ │ │ │ │餘價金1 千元予林偉智│林:嗯。 │4 、143-145 頁)、現│ │ │ │ │。 │黃:嗯好,我現在到打給你。│場照片(警二卷第41-4│ │ │ │ │ ├─────────────┤4 頁)、附表三之扣案│ │ │ │ │ │105 年3 月12日14時17分 │物 │ │ │ │ │ │林:你在哪啊? │ │ │ │ │ │ │黃:我在我家這邊附近,怎樣│ │ │ │ │ │ │ ? │ │ │ │ │ │ │林:那你慢五分鐘過來,我現│ │ │ │ │ │ │ 在肚子很痛。 │ │ │ │ │ │ │黃:你什麼? │ │ │ │ │ │ │林:我肚子很痛,我要先廁所│ │ │ │ │ │ │ 啦。 │ │ │ │ │ │ │黃:好啊好啊,你先廁所啊,│ │ │ │ │ │ │ 你大概多久? │ │ │ │ │ │ │林:五分鐘。 │ │ │ │ │ │ │黃:十分好了啦,我十分鐘給│ │ │ │ │ │ │ 你啦。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2日14時27分 │ │ │ │ │ │ │林(簡訊):哇,幹……肚子│ │ │ │ │ │ │好痛,再給我五分鐘,謝謝。│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2日14時37分 │ │ │ │ │ │ │黃:啊怎麼都沒聲音? │ │ │ │ │ │ │林:我也不知道,手機可能又│ │ │ │ │ │ │ 當機了,你在哪啊? │ │ │ │ │ │ │黃: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林:那好啊,你到的時候上來│ │ │ │ │ │ │ 樓上。 │ │ │ │ │ │ │黃:二樓喔? │ │ │ │ │ │ │林:嗯。 │ │ │ │ │ │ │黃:好啊。 │ │ │ │ │ │ ├─────────────┤ │ │ │ │ │ │105 年3 年12日14時41分 │ │ │ │ │ │ │黃:門口啊 │ │ │ │ │ │ │林:好 │ │ ├─┼───┼──────┼──────────┼─────────────┼──────────┤ │18│林偉智│105 年3 月30│黃世宏於105 年3 月30│無譯文,但有黃以0000000000│證人黃世宏於警詢、偵│ │ │ │日3 時20分後│日3 時20分,以所持用│門號,於105 年3 月30日3 時│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4│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20分撥打林0000000000之通聯│7 頁、偵一卷第73背面│ │ │ │市鳳山區北平│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紀錄(院一卷第115 頁)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 │ │路219-2 號(│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 │拍照片(警二卷第374 │ │ │ │林偉智住處)│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 │-381頁)、車輛詳細資│ │ │ │/ 黃世宏 │易,林偉智將甲基安非│ │料報表(警二卷第396 │ │ │ │ │他命1 包交付黃世宏,│ │頁)、凱旋醫院105 年│ │ │ │ │黃世宏並給付價金2 千│ │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5 百元予林偉智。 │ │第40713 號濫用藥物成│ │ │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 │ │ │ │ │第136 頁),及左列譯│ │ │ │ │ │ │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二卷第32-34 、143-14│ │ │ │ │ │ │5 、356-361 頁)、現│ │ │ │ │ │ │場照片(警二卷第41-4│ │ │ │ │ │ │4 頁)、附表三之扣案│ │ │ │ │ │ │物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 │編│行為人│轉讓時間、地│轉讓方式及毒品之數量│譯文 │證據 │ │號│ │點/ │ │ │ │ │ │ │受讓者 │ │ │ │ ├─┼───┼──────┼──────────┼─────────────┼──────────┤ │1 │林偉智│105 年2 月1 │王育雯於105 年2 月1 │(警二卷第49-50、52頁) │證人王育雯於警詢、偵│ │ │ │日20時26分後│日19時32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22│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王:0000000000 │2 頁、偵一卷第97頁)│ │ │ │市鳳山區海洋│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及左列譯文、高雄市│ │ │ │二路與凱旋路│74門號聯絡,兩人相約│105 年2 月1 日19時32分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 │ │交叉口之7-11│於左列時地見面,林偉│王(簡訊):偉豬你叫布朗拿│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王育雯 │智將愷他命1 包交付王│ 滴滴來找我。 │目錄表(警二卷第32-3│ │ │ │ │育雯。 ├─────────────┤4 、143-145 頁)、現│ │ │ │ │ │105 年2 月1 日19時32分 │場照片(警二卷第41-4│ │ │ │◎備註:檢察│ │王(簡訊):我要的,給我裝│4 頁)、附表三之扣案│ │ │ │官原起訴此部│ │ 多一點,我拿1 │物 │ │ │ │分被告林偉智│ │ 千給你。 │ │ │ │ │涉犯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即起│ │105 年2 月1 日19時34分 │ │ │ │ │訴書附表一編│ │林(簡訊):我不要妳的錢,│ │ │ │ │號19),嗣經│ │ 我想要妳平平安│ │ │ │ │公訴檢察官當│ │ 安回來,這樣可│ │ │ │ │庭變更起訴法│ │ 以嘛?妳在哪?│ │ │ │ │條為轉讓第三│ ├─────────────┤ │ │ │ │級毒品罪(院│ │105 年2 月1 日19時35分 │ │ │ │ │二卷第37頁)│ │王:我說你先拿來給我啊,我│ │ │ │ │ │ │ 拿1 千給你,你叫布朗先│ │ │ │ │ │ │ 拿來,我在海洋路這邊而│ │ │ │ │ │ │ 已,我還要在這邊等梗倫│ │ │ │ │ │ │ (音譯),還要等宗倫哥 │ │ │ │ │ │ │ 哥(音譯)過來,我才會│ │ │ │ │ │ │ 過去你家。 │ │ │ │ │ │ │林:你在海洋哪裡? │ │ │ │ │ │ │王:海洋二路這裡的那個7-11│ │ │ │ │ │ │ 。 │ │ │ │ │ │ │林:我等下問看看他知不知道│ │ │ │ │ │ │ 。 │ │ │ │ │ │ │王:你現在要過來餒,你不要│ │ │ │ │ │ │ 用的比給龍泰(音譯)的│ │ │ │ │ │ │ 那個還少,因為那個我自│ │ │ │ │ │ │ 己要的。 │ │ │ │ │ │ │林:我知道啊,啊布朗就不知│ │ │ │ │ │ │ 道知不知道路啊。 │ │ │ │ │ │ │王:你叫一個認識路的來啊,│ │ │ │ │ │ │ 隨便一個,還是你要自己│ │ │ │ │ │ │ 來也可以。我問你,你這│ │ │ │ │ │ │ 次的SELINA(毒品)好嗎│ │ │ │ │ │ │ ? │ │ │ │ │ │ │林:還好,你的是不是跟志良│ │ │ │ │ │ │ (音譯)他們的同一種?│ │ │ │ │ │ │王:沒有,不是。 │ │ │ │ │ │ │林:志良他們那個好還是你的│ │ │ │ │ │ │ 好? │ │ │ │ │ │ │王:我也不知道餒。 │ │ │ │ │ │ │林:志良他們這個,有人說好│ │ │ │ │ │ │ ,有人說不好欸,啊你順│ │ │ │ │ │ │ 便叫布朗拿一個41好了,│ │ │ │ │ │ │ 啊我拿1500給他。 │ │ │ │ │ │ │王:好啦好啦,快點我等他,│ │ │ │ │ │ │ 你叫他到,打我電話。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19時46分 │ │ │ │ │ │ │王:啊你有叫布朗來嗎? │ │ │ │ │ │ │林:我自己過去啦。 │ │ │ │ │ │ │王:好,什麼時候到? │ │ │ │ │ │ │林:我現在過去阿,可是什麼│ │ │ │ │ │ │ 路跟什麼路你要跟我講。│ │ │ │ │ │ │王:海洋二路。 │ │ │ │ │ │ │林:海洋二路,啊然後地址勒│ │ │ │ │ │ │ ?重點是你要給我一個地│ │ │ │ │ │ │ 址吧,不然我怎麼找。 │ │ │ │ │ │ │王:海洋二路的7-11。 │ │ │ │ │ │ │林:海洋二路的7-11,海洋二│ │ │ │ │ │ │ 路這麼長。 │ │ │ │ │ │ │王:這個7-11旁邊有一個彩券│ │ │ │ │ │ │ 行,你如果看到7-11旁邊│ │ │ │ │ │ │ 沒有彩券行,就是不是那│ │ │ │ │ │ │ 個7-11。 │ │ │ │ │ │ │林:不是那個7-11喔? │ │ │ │ │ │ │王:對,如果是那個7-11,他│ │ │ │ │ │ │ 的左邊有一個彩券行。 │ │ │ │ │ │ │林:意思就是說那個7-11的旁│ │ │ │ │ │ │ 邊有彩券行就對了。 │ │ │ │ │ │ │王:你聽我說,旁邊附近好像│ │ │ │ │ │ │ 是南京路。 │ │ │ │ │ │ │林:旁邊附近是南京路? │ │ │ │ │ │ │王:對,我那個時候搭車來到│ │ │ │ │ │ │ 南京路,南京路的前面轉│ │ │ │ │ │ │ 過來就是那個7-11了。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20時2分 │ │ │ │ │ │ │林:我問妳喔,他的7-11是不│ │ │ │ │ │ │ 是在三角窗啊? │ │ │ │ │ │ │王:對。 │ │ │ │ │ │ │林:旁邊是不是什麼國父低型│ │ │ │ │ │ │ 大樓? │ │ │ │ │ │ │王:有彩券行嗎? │ │ │ │ │ │ │林:彩券行我看一下喔,沒看│ │ │ │ │ │ │ 到餒。 │ │ │ │ │ │ │王:你說什麼樓? │ │ │ │ │ │ │林:鳳山市復國大樓。 │ │ │ │ │ │ │王:不是餒,不然那邊什麼路│ │ │ │ │ │ │ ?海洋二路餒。 │ │ │ │ │ │ │林:海洋二路跟什麼路? │ │ │ │ │ │ │王:跟凱旋路。 │ │ │ │ │ │ │林:跟凱旋喔,啊對啊,我們│ │ │ │ │ │ │ 到了啊,這裡是全家吧。│ │ │ │ │ │ │王:對面是不是有個八方雲集│ │ │ │ │ │ │ ? │ │ │ │ │ │ │林:八方雲集然後勒? │ │ │ │ │ │ │王:有沒有?如果有在那邊等│ │ │ │ │ │ │ 啦。 │ │ │ │ │ │ │林:好啦,那就八方雲集啊。│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20時4 分 │ │ │ │ │ │ │林(簡訊):我在全家,八方│ │ │ │ │ │ │ 沒辦法停車,我│ │ │ │ │ │ │ 進全家買東西。│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20時9 分 │ │ │ │ │ │ │王:你有沒有看到一個騎50的│ │ │ │ │ │ │ ,跟一個男生在那邊那個│ │ │ │ │ │ │ ,你有看到嗎? │ │ │ │ │ │ │林:騎50的跟男生,沒有啊。│ │ │ │ │ │ │王:啊你知道這附近的郵局在│ │ │ │ │ │ │ 哪裡嗎?你是開車還騎車│ │ │ │ │ │ │ 來? │ │ │ │ │ │ │林:開車啊。 │ │ │ │ │ │ │王:你開車來的喔?你開什麼│ │ │ │ │ │ │ 車? │ │ │ │ │ │ │林:白色的啊。 │ │ │ │ │ │ │王:好,我下去了掰掰。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20時26分 │ │ │ │ │ │ │林:啊你們在幹嘛啊? │ │ │ │ │ │ │(某男):她下去了她下去了│ │ │ │ │ │ │。 │ │ │ │ │ │ │林:喔。 │ │ ├─┼───┼──────┼──────────┼─────────────┼──────────┤ │2 │林偉智│105 年1 月29│王育雯於105 年1 月29│(警二卷第49頁) │證人王育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2 時46分後│日2 時42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22│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王:0000000000 │1 頁、偵一卷第97頁)│ │ │ │市鳳山區北平│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及左列譯文、高雄市│ │ │ │路219-2號( │74門號聯絡,林偉智復│105 年1 月29日2 時42分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 │ │林偉智住處)│指示劉杰旻於左列時地│(間聊)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王育雯 │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王:我等等到,你叫布朗拿下│目錄表(警二卷第32-3│ │ │ │ │菸3 根交付王育雯。 │ 來好嗎? │4 、143-145 頁)、現│ │ │ │ │ │林:好。 │場照片(警二卷第41-4│ │ │ │◎備註:起訴│ │王:你再幫我做一支菸下來給│4 頁)、附表三之扣案│ │ │ │書將行為時間│ │ 我。 │物 │ │ │ │誤載為105 年│ │林:好。 │ │ │ │ │3 月23日,經│ ├─────────────┤ │ │ │ │公訴檢察官當│ │105 年1 月29日2 時44分 │ │ │ │ │庭更正(院二│ │王(簡訊):做三根偉豬。 │ │ │ │ │卷第35頁) │ ├─────────────┤ │ │ │ │ │ │105 年1 月29日2 時46分 │ │ │ │ │ │ │林:我已經叫布朗下去了你才│ │ │ │ │ │ │ 說。 │ │ │ │ │ │ │王:你叫他馬上上去,我要拿│ │ │ │ │ │ │ 1500還你滴滴。 │ │ │ │ │ │ │林:什麼啊? │ │ │ │ │ │ │王:你叫布朗上去幫你拿下來│ │ │ │ │ │ │ 啊。 │ │ │ │ │ │ │林:拿什麼下來下來? │ │ │ │ │ │ │王:我要還你1500啊滴滴。對│ │ │ │ │ │ │ 快點啦,我還要趕去自強│ │ │ │ │ │ │ 路。 │ │ │ │ │ │ │林:我就沒菸了還要菸。 │ │ │ │ │ │ │王:你沒菸了?你旁邊那個不│ │ │ │ │ │ │ 是有?(跟旁邊的講一包│ │ │ │ │ │ │ 七星軟的) │ │ │ │ │ │ │林:我們都沒了。 │ │ │ │ │ │ │王:哪有可能? │ │ │ │ │ │ │林:真的。 │ │ │ │ │ │ │王:不然你裝一點下來給我,│ │ │ │ │ │ │ 一點點就好了,不然我朋│ │ │ │ │ │ │ 友要賣餒。 │ │ │ │ │ │ │林:好啦。 │ │ │ │ │ │ │王:你叫布朗現在上去啊。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項 │ ├──┼───┼─────────────────────┤ │ 1 │林偉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4.47 公克,驗前淨重│ │ │ │33.412公克、驗後淨重33.385公克)【偵一卷第│ │ │ │128 頁,凱旋醫院105 年5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第407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 ├──┼───┼─────────────────────┤ │ 2 │林偉智│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 │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3 │林偉智│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 │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4 │林偉智│愷他命1 包(毛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924 公│ │ │ │克,驗後淨重0.902 公克)【偵一卷第129 頁,│ │ │ │凱旋醫院105 年5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06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 ├──┼───┼─────────────────────┤ │ 5 │林偉智│K 盤1 組 │ ├──┼───┼─────────────────────┤ │ 6 │林偉智│新臺幣10,200元 │ ├──┼───┼─────────────────────┤ │ 7 │蔡易宏│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 │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8 │劉杰旻│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8,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附表四: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1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2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3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4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5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6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7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蔡易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8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9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9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林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一之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一編號1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11 │犯罪事實│林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一之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一編號1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12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12│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13 │犯罪事實│林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一之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一編號13│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14 │犯罪事實│林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一之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一編號14│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15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編號15│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16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業經原審判決 │ │ │ │確定) │ │ │ │劉杰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17 │犯罪事實│林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一之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一編號17│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18 │犯罪事實│林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一之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 │一編號18│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業 │ │ │ │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19 │犯罪事實│林偉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二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二編號1 │ │ ├──┼────┼────────────────────────┤ │ 20 │犯罪事實│林偉智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二之附表│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二編號2 │劉杰旻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