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 上訴人
- 黎萬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89號、10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黎萬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縱使檢警於上訴人提供毒品來源即賴安居其人之前即已發動偵查,然全案尚未提起公訴且未經法院審判,屬懷疑階段,仍待確定,然原判決遽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已先因監聽賴安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賴安居涉嫌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情資後,提訊上訴人查證,而否定上訴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減免其刑之規定,對上訴人有欠公允且違反供出毒品來源係鼓勵犯罪者知過能改,減少浪費司法資源、危害社會及協助國家社會之目的,仍應認上訴人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與法之規範較為適合。
(二)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各罪,其行為態樣為販賣1 包海洛因0.45公克而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編號八至十二是各販賣1包海洛因0.3公克而收取1000元或1500元,其犯罪行為情狀顯然較輕,卻均同處有期徒刑7年8月,量刑有欠公平,且未於判決中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販售毒品予他人之時間密集,數量均非龐大,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亦屬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請求審酌上訴人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嗣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悛悔之意,予以上訴人較輕刑度以啟自新。
四、惟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104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有向賴安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3月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更稱本案其販賣與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張煒崙等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賴安居購買的等語。惟上訴人於104 年4月8日為警查獲,於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其販賣予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張煒崙等人之毒品來源是向一名綽號「大雄」之男子購得,並表示沒有「大雄」的聯絡電話等語,嗣於104年5月13日警詢時係由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籃銘堯播放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通話之監聽錄音,並主動詢問0978496144門號使用人是何人,上訴人是不是有向該門號使用人購買毒品後,上訴人才回答與其通電話之人是「賴安居」,其有向賴安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然桃園分局已因監聽賴安居持用門號0000000000,獲得賴安居涉嫌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情資後,始提訊上訴人查證;且經第一審函詢桃園分局是否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桃園分局以105年3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1142號函送偵查佐籃銘堯之職務報告表示:「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闕股李檢察官允煉指揮偵辦被告黎萬濱涉嫌販毒一案,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監聽被告黎萬濱持用之門號獲准在案,並於104 年4月8日查緝到案,於偵查中被告黎萬濱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本分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關『賴安居』一案係本分局於他案擴線監察循線查獲,復依監察期間獲致賴安居涉嫌販毒予黎萬濱之事證,後續通知黎萬濱證述」等語,與上述上訴人警詢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賴安居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被查獲,因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上訴人之刑 (見原判決第9 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⑴第一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違反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煒崙、林秀萍、謝雲誥等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所得金額、對象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三、
五、八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依法說明其據以科刑之理由,固然編號三、五之販賣金額(均3000元)較高於編號八至十二所示販賣金額1000元、1500元,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遞減2次後最低刑度為7年6 月,原審以最低刑度向上酌加2 月,對於上述編號三、五、八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尤其是編號三、五部分,實均已從輕量刑。⑵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7年9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02 年6月,第一審定應執行刑15年8月,已審酌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過重之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或徒對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