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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段景榕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

上訴人
劉天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劉天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三所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李英豪曾經將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係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身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本件機車)借予許多人使用,不能逕認係伊騎乘本件機車搶奪陳○萍之財物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理由欄四、㈣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天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劉○珍到庭調查,用以證明於陳○萍遭到搶奪後,劉○珍曾經騎乘本件機車為詐欺、竊盜犯行。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陳思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證明陳○萍係遭騎乘本件機車之人搶奪,而上訴人於其後騎乘本件機車為警查獲)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並非單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已,且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⑴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劉○珍到庭調查上訴意旨⑵所指事項,已詳細說明其無調查之必要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上訴意旨⑵僅泛指,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上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搶奪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收受贓物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106年9 月2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260至26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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