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
- 上訴人
- 莊聰霖
- 選任辯護人
- 張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聰霖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根據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砍殺手段兇殘程度、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賠償此部分損害及其他行為人屬性等相關事由,依自由證明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改判論處較重之刑,業記明其論據及理由,且就殺人未遂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如何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