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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何信慶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萬成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三二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許萬成(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四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論敘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因「帝璽建案(A 事實)」自李新彬收受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賄款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新彬、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以上四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以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李新彬分別與被告、萬鐙貿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認定被告確實接受李新彬請託,就「帝璽建案(A 事實)」指示催促承辦人邱昱綸儘速進行現場查驗,針對被告收受12萬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與李新彬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下午聯絡後有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旁邊幼稚園前面碰面,被告帶李新彬上樓在消防局研究法規,李新彬沒有帶東西來;②、依附表一102 年6 月10日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萬鐙貿向李新彬表示「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是消防(台語)拿的就好了嘛。」等內容,可見李新彬係以栽贓給「消防」之方式向業主收錢;③、被告並未幫忙李新彬云云;及李新彬曾於廉政官詢問中所證:萬鐙貿將錢交給伊,伊是自己拿,只是以把錢給消防局為理由向萬鐙貿拿錢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為有利被告之理由。並非僅憑李新彬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且按:⑴、原判決援引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中關於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所證30萬元中包含給消防人員之賄款部分,雖係上開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但原判決尚援引萬鐙貿於第一審證述:拿到消防許可函後,伊找李新彬分錢,討論結果消防隊那邊12萬元,李新彬6 萬6 千元,伊自己11萬4 千元,李新彬到伊公司拿走錢之後,有跟伊說已經把12萬元交給科長,伊就知道處理的對象是被告等語而為認定,是除去上開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⑵、依原判決所援引李新彬證述之容,李新彬表示其係於102 年6 月28日即消防許可函下來後,萬鐙貿打電話稱係向賴重宏拿取30萬元,要伊去分錢等情,李新彬並非表示其係於102 年6 月28日即消防許可函下來後,才「知悉」萬鐙貿係向賴重宏拿取30萬元。此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萬鐙貿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49分與李新彬通話後,由萬鐙貿主動向賴重宏聯繫提出30萬元之金額作為行賄與跑腿費,並無事實與理由認定不符之違失。⑶行、受賄罪乃屬重大刑事案件,犯罪者通常均秘密暗中進行,唯恐遭人知悉,原判決於理由中所援引萬鐙貿、喬家龍、賴重宏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雖均未親眼目睹李新彬交付賄款12萬元予被告之經過,卷內被告與李新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未有提及交付賄賂相關情節,以及本件固無拍攝到被告收取賄款之照片,並不影響上開各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亦無礙於被告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因「創景二期建案」自李新彬收受1 萬元賄款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李新彬、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錦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邱昱綸之證述,以及附表二所載李新彬分別與被告、盧錦川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認定被告確實受李新彬請託,就「創景二期建案」指示催促承辦人邱昱綸儘速進行書面資料審核程序及核發消防許可函,針對被告收受1 萬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①、李新彬分別在電話中、消防局及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內表示要給被告紅包,被告有一再拒絕;②、李新彬與盧錦川通話內容中,可見李新彬向盧錦川稱「我叫他們課長自己去跑文」「我實在喔…科長打電話給我,說你們是在亂什麼?你們趕得要死,換我比你更急,是什麼人比較急,這樣啦。」等誇大自身能力、人面等杜撰不實之言詞,可見其證述不可相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李新彬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且按:

⑴、原判決已敘明盧錦川縱未目睹李新彬行賄被告之經過,亦無礙於被告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⑵、被告與李新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內容,足以證明二人有相約且見面,被告與李新彬固未曾於電話中討論交付賄賂之相關情節,及蒐證照片縱未拍攝到被告收取賄款之畫面,以行賄或受賄均屬隱密之犯罪,犯罪者通常均秘密暗中進行,行為人應無聲張之可能,此並不影響李新彬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採證有悖於證據法則。⑶、李新彬於第一審證稱: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時,跟他說謝謝,也有說是創景2 期等語,而李新彬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僅稱: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是創景2 期等語,雖未陳述有向被告表示謝意,惟此乃陳述情節較為簡略所致,並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況李新彬前後證述交付1 萬元予被告時有告知「這是創景2 期」各情,並無歧異,自不能據此而認其所證有瑕疵。⑷、原判決已敘明李新彬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較為簡潔,無從認定李新彬係先向盧錦川拿取5 萬元,嗣後再拿1 萬元予被告,應以李新彬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較為清楚之理由綦詳。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⑸、原判決以李新彬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李新彬與盧錦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新彬就其於通話中向盧錦川表示要行賄被告,要在拿到消防許可函後先拿錢給被告等主要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雖對於102 年5 月10日交付賄款經過情形之細節,當天究係由李新彬或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詢問對方何時有空或人在何處,李新彬於第一審所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既坦承於該日與李新彬會面後,李新彬提及要給其紅包等情事,自不能因而否認李新彬證述交付賄款之憑信性,且究係由何人主動撥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並不影響被告有收受李新彬交付之賄賂之認定。原判決既採信李新彬有關交付賄款之證述,因而未就李新彬於第一審所為行賄當天聯繫過程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之證述,另說明不予採信,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因「信義金屬建案」自李新彬收受30萬元賄款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李新彬、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啟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金龍之證述,以及附表三所載李新彬分別與被告、周啟文、李金龍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認定被告確實接受李新彬請託,就「信義金屬建案」指示催促承辦人李金龍儘速進行現場會勘程序、及時取得消防許可函,針對被告收受30萬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①、李新彬陳述於102 年8 月26日會勘之前即交付被告30萬元,卻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與周啟文通話時稱「你快準備銀兩來我這,我幫你處理啦」等語,可見李新彬陳述於會勘之前交付被告賄款情節並不可信;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行賄對象「他」,可能是指消防設備師李文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李新彬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且按:

⑴、行、受賄罪乃屬重大刑事案件,犯罪者通常均秘密暗中進行,唯恐遭人知悉,周啟文縱未目睹李新彬行賄被告之經過,卷內李新彬與周啟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及30萬元賄賂相關情節,並不影響周啟文證述之憑信性,亦無礙於被告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核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⑵、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周啟文、李新彬對於授受70萬元之確切日期部分之證述略有不一,並比較周啟文、李新彬所供交付賄款之時間等細節,據以說明或係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故,與常情無違,應以李新彬在第一審之證述為可採信之理由,雖前揭證人就上開部分之證述未盡一致,並不影響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採證有悖於證據法則。⑶、原判決已敘明李金龍是否由電腦輪分而承辦本案,以及102 年8 月1 日至12日間、同年月13至15日間,被告與李新彬是否有其他通話內容等節,與被告究有無收受賄款,係屬二事,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⑷、周啟文就「信義金屬建案」先後交付李新彬70萬元、15萬元,李新彬究係以何種比例取得本件協助「信義金屬建案」消防安全檢查迅速通過之酬金,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李新彬證述本件賄款高達30萬元,原判決亦已說明難謂有何不合理之理由綦詳。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⑸、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且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就犯罪時間之認定略有差異,倘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雖未確切認定李新彬交付被告30萬元賄款之詳細時間,然原判決依據李新彬於第一審證稱:周啟文係於102 年8月中旬交付70萬元,伊在拿到3 天內拿30萬元給被告等語,於理由欄據以認定李新彬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在102年8 月中旬,本非無稽,並不因周啟文對於確切時間之敘述可能有所出入而影響上開認定。又依原判決所援引102 年8月12日下午4 時57分許李新彬與周啟文之通話內容,李新彬於電話中對周啟文稱「嘿啊,我有跟他check 了。」「我跟他check 好了」「他就跪在口袋(臺語)」等語,於事實欄記載李新彬交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間係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57分許與周啟文通話之前某時,原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雖欠精確,仍無礙於該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時間上之誤差,持為指摘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時間之載認,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揆之說明,顯非有據。⑹、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依附表三所載李新彬分別與被告、周啟文、李金龍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現金時係對於李新彬請託儘速進行「信義金屬建案」審核程序,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理由,雖被告收受賄賂之時間係在「信義金屬建案」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前,亦難謂有違事理。⑺、依102 年6月11日11時19分14秒許李新彬與萬鐙貿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李新彬縱曾向萬鐙貿表示「但是他的習慣是都辦好才要那種」「我以前塞給他,他都不要,他說辦好再來。」等語,與本件李新彬因「信義金屬建案」交付賄賂予被告之情節,並無直接關聯,難認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⑻、被告、李新彬受檢警監聽,卷內雖無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李新彬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收取賄賂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信義金屬建案」收受李新彬交付之30萬元,並無違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因「帝璽建案(B 事實)」自葉集汮接續收受二次各2 萬元、1 萬元賄款及水果(價值1 千元)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集汮(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王翰偉、丁鏡瑋、喬家龍、李倉杰之證述,以及附表四所載葉集汮分別與被告、丁鏡瑋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認定被告確實接受葉集汮請託,為使「帝璽建案(B 事實)」縮短、確認消防竣工會勘流程,針對被告收受二次各2 萬元、1 萬元賄款及水果(價值1 千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①、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葉集汮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 、12日碰面之前,葉集汮已經聯繫好會勘時間為同年5 月3 日及已知悉複查之時間為同年5 月13日下午,葉集汮焉有可能再為了提前消防檢查會勘及複查時間而行賄被告;

②、葉集汮於102 年5 月間財務狀況不佳,不可能以自身錢財墊付被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葉集汮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且按:⑴、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葉集汮前後就有無於102 年5 月2 、12日交付財物行賄被告等情節之證述,雖未盡一致,但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既採取葉集汮於102 年11月14、19日偵訊及第一審稱有行賄被告之證詞,並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當然排除其所為其他不一致部分之證言,採證並未悖於證據法則,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葉集汮並未陳述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葉集汮遭羈押禁見後於102 年11月14、19日偵查中自白有行賄被告,係為求交保釋放而杜撰,核屬被告臆測之詞,難謂合法。⑵、丁鏡瑋於第一審證述有關葉集汮向其拿錢之用意,聽葉集汮說是要去行賄消防局的人云云,係聽聞自葉集汮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又喬家龍於第一審證述:丁鏡瑋或李蒼杰有跟伊說葉集汮需要額外費用,伊當時心裡想該筆費用應該是要賄賂云云,雖屬臆測之詞,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併採為判斷之依據,固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丁鏡瑋、喬家龍該部分證詞,即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縱將原判決併採為證據之丁鏡瑋與喬家龍在第一審之上開證述予以除去,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原判決依憑102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葉集汮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可以排得到禮拜五(即102 年5 月3 日)嗎」各情,佐以葉集汮於偵訊中證稱:伊在掛件之後就有拜託被告希望時間可以快一點等詞,王翰偉於第一審證稱:伊記得102 年5 月3 日這個時間是業者直接提出來的,當時業者打電話時跟伊說已經跟被告約好時間各語,於理由欄甲、貳、六之㈡、3.認定「第一次102 年5 月3 日之現場會勘時間係由葉集汮先與被告排定後,再由羅玟諼向王翰偉表示已與被告商定日期」等情,並無違證據法則。縱上開排定現場會堪之程序,與內政部所頒布「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二點(二) 之規定不盡相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⑷、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收受葉集汮交付之水果(價值1 千元),均據其2 人供述明確,互核一致。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被告於102 年5 月12日同時收受價值1 千元之水果與1 萬元現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具體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明認定其收受之該不法報酬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論據綦詳,對於被告所稱其收受葉集汮交付之水果,僅屬於一般社會習俗交際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信,復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⑸、葉集汮之資力如何,與被告究有無收受賄款,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葉集汮在未拿到金錢資助之前,自掏腰包先拿錢向被告行賄,並無違事理,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如兼而有之,固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不以高低度行為循序漸進為要件,如授受雙方均具有行為違法之認識,直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無礙於收賄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各次收受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事實或理由欄縱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各次建案,究有無與行賄者如何為要求、期約賄賂之合致,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說明,尚難謂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遭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其辦公室中搜索查扣之10萬元現金,原判決並未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該查扣之10萬元現金,既與被告有無收受賄賂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則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又被告所為4 次收受賄賂犯行,各次賄款之具體流向為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中悅一品建案消防安全檢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時間、地點收受呂金川所交付之賄賂20萬元及水果禮盒1 盒(價值780 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⑴、呂金川於偵訊及第一審雖證稱其交付被告賄賂之緣由、時間、地點,惟呂金川於案發之初經廉政官詢問時否認行賄被告,本案並無有關中悅一品建案收取賄賂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被告收賄之犯行。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呂金川辨識說明,呂金川就深耕八期建案及臺北商學院建案始終否認行賄被告,要難執呂金川於該兩案始終否認行賄被告,於本案中悅一品建案坦承行賄被告,即謂得為被告收賄之補強證據。⑶、證人曾祥海於偵查中所證聽說被告會收賄等情,僅為曾祥海所聽聞之外界傳言及主觀臆測,不能遽謂被告就本案中悅一品建案亦有收賄之事實,況曾祥海並未行賄被告,亦未見聞行賄之事實,要難執此推論被告之犯行。⑷、證人呂柏達及林惠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收賄各語,均為其等2 人聽聞或臆測之情,並無其等親自見聞被告收賄之證據,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犯行。⑸、呂金川所證水果禮盒內另有20萬元現金乙節,尚非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業公司)現金簿內頁之記載及被告與呂金川間於101 年11月9 日電話通話秒數所能佐證。⑹呂金川於101 年11月9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視被告時,被告之女婿程啟豪在場,程啟豪證稱被告並未交付伊現金,當天伊把水果禮盒帶回岳母家,亦沒有聽過太太或岳母說水果禮盒內有現金等語,尚難據此認定呂金川前往探病所帶之水果禮盒藏放有20萬元現金。且呂金川已坦承曾向業者或公司以欲行賄被告之名義取得款項,但卻挪為私用之往例,被告自始否認有收取賄賂之行為,自尚難僅憑呂金川之單一指證,即遽以認定被告犯罪等理由綦詳,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查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認呂金川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收受呂金川交付之20萬元賄款及水果禮盒1 盒情事,而成業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自銀行帳戶內轉帳或提領之款項,雖由呂金川自林惠雅處取得60萬元消檢費,經原審調查亦認與本件不具關聯性;至於呂金川證述其交付內裝有水果及20萬元現金及水果禮盒予被告時,程啟豪並不在場,即使將上開證據及證人之相關證詞為綜合觀察評價,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呂金川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原審乃認為檢察官舉證尚嫌不足,不足以佐證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另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呂金川是否可能涉犯偽證或行賄罪嫌,與呂金川所述是否屬實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為呂金川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縱未敘明呂金川係向廉政署自首,亦漏未說明呂金川之供詞雖係自首如何仍不足採,惟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呂金川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究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再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檢察官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被告涉嫌收受賄賂犯行,原判決未調查被告與承辦人王翰偉第3 次到場會勘之內容及目的為何、有無製作會勘紀錄、被告住院之病情如何等,已有未合,更遑論上揭事項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上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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