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廖士增
- 選任辯護人
- 詹閔智律師
- 上訴人
- 劉家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犯加重強盜罪,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爲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甲○○部分:①甲○○於原審準備期日已主張少年周○峰、張○凱(姓名、年籍詳卷)、羅禹棋、乙○○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仍予引用,作爲認定甲○○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②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主要是針對吳俊霖惡意欠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不還之事等語,核與羅禹棋、張○凱於警詢所稱,甲○○說吳俊霖欠錢不還等情相符,足認甲○○係誤認吳俊霖欠負之款項置於周○峰身上,始夥同乙○○等向周○峰追討吳俊霖所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認動手實行之張○凱、羅禹棋、乙○○就取得之周○峰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惟甲○○最終取得之財未逾二萬元,足認甲○○僅欲就吳俊霖積欠之部分爲追討,乙○○等所爲已逾甲○○先前與其等謀議之範圍,不能令甲○○負強盜罪責。是甲○○是否有與乙○○共同爲強盜行爲之決議,事關甲○○應否負強盜罪責,原審法院竟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有判決未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③甲○○係為追討周○峰雇主所欠負之款項,縱手段不當,何能因此即令其背負高達三年半之刑期。縱係犯強盜罪,亦僅獲利五千八百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仍賠上三年半之青春,原判決認甲○○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乙○○部分:本件乃起因於甲○○與吳俊霖間之糾紛,由甲○○提議、計劃而爲報復行,在幕後操作,乙○○並非主嫌,惡性顯不如甲○○。本案係以買毒名義將原本即有販毒意圖之周○峰約出而強盜之,乙○○事後又遭對方報復性毆打,顯係雙方嫌隙而生本案,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應屬較小,較之其所犯最輕法定本刑爲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乙○○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家庭情況,本案係受甲○○之指使而犯,已深感悔悟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間加以考量,乙○○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方屬妥適,原審有裁量濫用及量刑過重之違法。
三、惟查:
㈠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均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爲要件,惟在程度上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爲標準,故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爲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爲,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周○峰、張○凱、羅禹棋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翻攝照片,周○峰、張○凱、羅禹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周○峰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甲○○與吳俊霖間有欠款、傷害及毒品栽贓等糾紛,甲○○遂認周○峰身上應有其代吳俊霖出面爲毒品交易之毒品及現金,遂與乙○○、羅禹棋、張○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佯以向周○峰購買愷他命爲由誘出周○峰,待周○峰抵台中市后里區泰安火車新站旁河堤時,乙○○、張○凱分持棍棒毆打周○峰,乙○○並喝令周○峰把身上東西交出來等語,致使周○峰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羅禹棋則自周○峰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其內之財物,得手後,三人始與恐爲周○峰認出而在附近等候之甲○○會合,朋分強盜所得財物等情。已說明:依乙○○、羅禹棋於第一審審理之供述,可認周○峰係受二人毆打後因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羅禹棋、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毆打周○峰前,周○峰已先交付財物云云,與其等先前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矛盾,二人於原審所述均無足採;乙○○、羅禹棋及張○凱三人毆打周○峰後喝令其交付財物之行爲,客觀上已達使周○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相符。又甲○○雖未在場參與強盜犯行,惟本件乃因甲○○與吳俊霖之糾葛,知悉周○峰身上有毒品及現金,遂與乙○○等共同謀議,由甲○○駕駛車輛搭載羅禹棋、乙○○、張○凱至現場,爲恐周○峰認出甲○○在附近等待,事後亦朋分強盜所得財物,仍屬強盜行爲之共犯,甲○○辯稱係恐嚇取財等節不足採信,業據原判決詳加指駁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憑,核無違法。甲○○於原審係爭執其所爲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無異承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其與在場實施之乙○○有強盜行爲之犯意聯絡,業經原審依其選任辯護人所請傳喚羅禹棋(原審卷第四十六、七十八至八十一頁)調查後,就其所辯各節論斷如前,其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甲○○於警詢時:「(問:你們爲何要強盜、毆打周○峰?)其實我主要是針對吳俊霖惡意欠我新台幣二萬元不還,還找人打我,利用我名下行動電話販毒要栽贓我,我確知少年周○峰係受雇於吳俊霖,幫吳俊霖跑腿而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所以除計劃搶回手機外,連同毒品與現款要一起搶回來朋分。」(偵卷第二十頁),顯見欠款僅係強盜藉口之一,甲○○夥同乙○○等強盜並非基於討債之意,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爲無益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甲○○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表示,少年周○峰、張○凱、羅禹棋、乙○○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惟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除辯護人就周○峰之警詢、偵查、原審所陳,關於其陳述交出毒品之事實與羅禹棋供述不符,其餘沒有意見,同意作爲本案證據外,就共同被告部分,二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八十三頁反面)。且依前所述,縱捨棄上開甲○○有爭執之證述,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爲之犯罪之情節、強盜行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核無違法。就甲○○部分,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周○峰、張○凱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乙○○部分,認雖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周○峰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張○凱爲乙○○乾弟弟,其知悉張○凱爲未成年人,與之共同犯罪,自應依兒少法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分別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甲○○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七年以上),經自首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處乙○○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