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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
洪敏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敏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僅受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法院判決依法應減輕刑度;又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遞減輕其刑,且本件上訴人已深知悔悟、請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尚屬平和、高中肄業、法律智識程度較低、雙親年邁、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均未主張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之情形,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有各該得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亦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向本院請求減輕其刑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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