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 錠
- 選任辯護人
- 張耕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劉錠竊盜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第一審法院亦以強盜罪對被告論處罪刑。原審雖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前揭判決,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主張被告所涉犯者係強盜罪,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名,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偉、馮○理(原名馮○誠)、賴○仁及被告(下稱林○偉等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被害人張○蔚,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耳及雙眼外傷與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之後,林○偉等四人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仁、被告動手強行將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含內褲)強行脫掉隨處丟棄,並將其皮夾、手機棄置路面,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無法穿著衣褲遮蔽身體及使用皮夾、手機,而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嗣被告於被害人遭前開圍毆及脫去全身衣物後,見其皮夾掉落旁邊,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被害人不知之際,徒手取走被害人皮夾內現金紙鈔約新台幣三千元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於夜晚時刻,獨自一人在偏僻之三腳渡停車場外自行車道,先遭林○偉等四人圍毆成傷及強行脫去全身衣物,身上之皮夾、手機散落一地,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不敢妄動,固可認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在參與毆打、強脫被害人衣物時,係因雙方之前積怨,出於傷害、妨害權利之犯意而為,行為僅止於傷害、強制犯罪。被告係在強脫衣物之強制犯罪完成後,因見被害人遭棄置在地之皮夾內有錢財,始單獨另行起意,利用被害人遭毆打後,不知週遭環境之機會,竊取財物,自難認其施暴時已有強盜之主觀犯意。又被害人對皮夾內財物遭取走之事,當下並不知情,係經證人呂○傑到場協助送醫時,經詢問後始查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以平和手段為之。被告否認取走被害人財物,雖非可採,但其手段究非屬強盜行為,應係竊盜。核被告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取走其皮夾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被害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等由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關於論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害人遭受強制行為,固可認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一情;與其後載述:被害人遭受強制後,被告另行起意竊盜,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以平和手段實行犯行,如何應認係犯竊盜罪。二者不生牴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例,係就犯罪行為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認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所為之闡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例,則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擊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行為之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各該具體案例事實,均屬犯意變更之範疇,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係另行起意,個案情節,顯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引用前揭二判例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之前揭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