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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
徐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五年內之同年十二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所犯本案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適用,所辯本案屬法律上初犯,應優先適用院外治療云云,係誤解法律之適用,要無可採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指駁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尚無不合,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之危害及反社會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就醫治療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衡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就其不合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適用等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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