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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王復生江振義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能准許再審。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抗告人宮士傑提出「再證 1」即證人謝孝澤(原名謝志強)於另件妨害自由案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再證 2」即證人劉勇男於抗告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證 3」即戶謄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再證 4」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再證 5」即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再證 6」即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再證 7至12」即證人黃秋蘭九十六年間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再證13」即證人黃秋蘭之審判筆錄;「再證18、19」即切結書;「再證20」即證人孫建文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等證據,資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另聲請調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號等案卷宗,傳喚證人謝孝澤、劉勇男、張漢清,向彰化銀行函查,傳訊製作前揭測謊鑑識報告之李錦明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等。

㈢、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核閱全卷確認無訛。關於「再證 3」之支票,縱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要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即不具有「動搖效果之蓋然性」;至「再證 1」謝孝澤之警詢筆錄,並未具體指明劉勇男究係各欠其本人及張心畇、抗告人何項債務,況張心畇於本件偵查中明確供稱:其與謝孝澤及劉勇男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僅抗告人與劉勇男間有財務糾紛等語,故「再證 1」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細繹「再證 2」劉勇男之審判筆錄所謂「工程公司的款項」,亦與抗告人有關,且抗告人係因與劉勇男之債務糾紛,始夥同張心畇、謝孝澤前往劉勇男住家,而有本件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是「再證 2」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再證 5」、「再證 6」已經確定判決審酌,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及「動搖效果之蓋然性」要件;經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固無法看出抗告人與張心畇、謝孝澤有何互動之情形,惟張心畇、謝孝澤等人對劉勇男等人施暴時,抗告人在場靜觀未予制止,顯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張心畇、謝孝澤等有犯意聯絡,並無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證18」、「再證19」之切結書上有無「傅汝珍」簽名一節,經核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再證 4」之測謊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八年,鑑測結果有因時空因素或抗告人生理、心理變化而受影響之可能,單獨或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及判斷結果,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亦不足以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餘各項,無非係對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再審要件相適合。因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認單獨或與先前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並敘明謝孝澤、李錦明等人無予傳訊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查「再證 3」支票上「憑票請付宮志剛」等文字,經人畫線刪除並於其上蓋章,原裁定認所蓋之印文為「劉勇男」,抗告意旨認係發票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遲文芳」,縱原裁定所認有誤,然此支票後面確有「劉勇男」之背書(見原審卷第187 頁),原裁定參酌張心畇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與劉勇男間無任何債務糾紛,僅抗告人與劉勇男有財務糾紛等語,因認該支票即使實際上由張心畇受領並交由其父張漢清提示兌現,應僅係抗告人與張心畇等人間之內部民事關係,「再證 3」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核亦無違誤。其餘抗告意旨,仍以「再證1」、「再證2」、「再證 3」足以證明劉勇男與張心畇、謝孝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再證 4」是否得為鑑測,涉及形式證據力之判斷,屬再審法院應調查事項,「再證18」與「再證19」均足以彈劾告訴人等偵審證詞之憑信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抗告人對強盜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關於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以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此部分抗告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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