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 上訴人
- 李順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9 年,併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順勢」扯下被害人楊珉睿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被害人亦證稱其事後始悉金項鍊被搶走,可見上訴人原係要搶被害人身上之手提包,係於雙方拉扯混亂中取得項鍊,屬趁人不備,非因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②被害人案發時有反抗行為,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並經被害人明確證述,被害人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載明,上訴人自述一天大約吃2 包(4 顆FM2),…當天約凌晨12點多吃了4 顆安眠藥,惟依併函送之上訴人於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病歷所載,一包藥內應有6 顆半的藥,與鑑定報告內上訴人自述所載不符,上開鑑定報告未能就上訴人所服用之全部藥物為綜合判斷,此與上訴人是否因服用安眠藥致有刑法第19條各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有重大關係,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審卻認無此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犯張文宗、被害人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扣案之作案使用物品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張文宗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未搶得被害人之手提包,搶得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並說明,依案發當時情況,被害人手無寸鐵,上訴人與張文宗年輕力壯,上訴人更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致其右手及手臂受傷嚴重等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被害人有無反抗動作無涉。上訴人辯稱僅構成搶奪罪,並不足取。上訴人經草屯療養院綜合其過去身心情況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其並無刑法第19條各項之減刑事由存在,鑑定報告已載明,就藥物影響部分,李員當日用量和平日相較(助眠劑),並未明顯過量,依其行為當時情狀判斷,其犯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並無缺損(原審卷第143 頁)。應已就上訴人之症狀及所服用之全部藥物,綜合判斷,並無再送請該院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判決第14頁)。已就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之事項如何無必要,詳為說明論述。再上訴人意在強盜被害人財物,雖最後搶得之財物非原計畫之手提包,惟於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取得其他財物,仍構成強盜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犯加重強盜罪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輕罪部分,核屬民國106年11月1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