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 上訴人
- 王慶鐘
- 自訴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被告
- 王惠玲
王藺筑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慶鐘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陸續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簽發支票時,上訴人不在國內。原判決理由卻載述:自訴之初僅提出支票影本、銀行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其證據力已屬薄弱,難認已提出積極具體證據等語,違背本院46年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例意旨。㈡、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之獎金發放皆由上訴人直接指示王惠玲,再由王惠玲指示會計簽發支票,故上訴人有無指示王惠玲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二人,上訴人為不可替代之關鍵證人。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告二人交惡,而認上訴人之證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意旨。㈢、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時之證述,與本案票據無關,在本案之證言,則皆稱不知道被告二人有無領取獎金,故彼等證詞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之依據。原判決之認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以及本院71年台上字第4022 號刑事判例意旨。㈣、依上訴人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見被告二人每人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卻各取得60萬元,超過部分即上訴人所自訴部分,至年中獎金部分,上訴人祇發給在大陸工作之高級幹部,被告二人均在臺灣工作,自無年中獎金領取權,故上訴人之指訴與證言均屬有據,原判決之違法足以影響主文與事實之認定云云。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為上訴人女兒,王惠玲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上訴人及力綺公司之財務,且保管公司支票、印章,上訴人僅授權於力綺公司及上訴人需支付第三人款項時始得開立支票,詎王惠玲竟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其中編號7、8支票存入王藺筑之帳戶,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說明證據取捨及應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五、上訴意旨所引本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46年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據力,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因他造當事人之否認及舉證人提出之遲延而受影響),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略以: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皆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暨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等,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解釋,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