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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訴人
陳俊男

      許文聰

      蔡典宏

      徐源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63號、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俊男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㈢、㈠、㈡⒈至⒊所示、上訴人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陳俊男有事實欄㈠、㈢、㈠、㈡⒈至⒊所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許文聰、蔡典宏有事實欄㈢所載、徐源宏有事實欄㈠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陳俊男、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陳俊男犯恐嚇危害安全,計3 罪、傷害罪;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處陳俊男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各拘役4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俊男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關於事實欄㈠之認定,所憑之證據存有下列瑕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善傑與陳俊男不相識,於警詢時或稱不知毆傷伊之人是誰,或未具體指稱陳俊男在場毆打,直至案發近4 個月後,始於偵查中指認陳俊男帶頭等情,衡與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情形不符,所指認陳俊男在場等情,不可採信。

⑵證人即林善傑之弟林善群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現場圍著林善傑的人太多,看不清楚何人毆打林善傑,事後經林善傑告知,始指認陳俊男,無法確定陳俊男當天是否確實在場等語,自無法依憑林善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而認定陳俊男有此部分犯行。

⑶證人陳正運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毆打伊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前不認識陳俊男,因案發時看到陳俊男走在最前面,所以認得等情,則陳正運僅見陳俊男短暫數分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又僅為數公分見方之臉部相片,陳正運何以能辨識出陳俊男,所述顯非可採。

⑷證人陳聿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陳俊男不知且未與伊一起前往案發現場等情,可徵陳俊男未前往毆打林善傑。

⒉關於事實欄㈢部分,陳俊男與陳聿安等人至京華城男女休閒會館(下稱京華會館)砸店及丟擲信號彈,目的在於報復告訴人周逸麟出面追究林善傑被毆事件,主觀上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無通知任何將來加害之言語或動作,現場人員之恐懼係毀損行為所造成,應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關於事實欄㈠部分,陳俊男因友人與阿鳳檳榔攤老闆有債務糾紛,出面協調時,又與阿鳳檳榔攤老闆衝突,乃與徐源宏等人持棍棒、刀械前往,係錯砸吳嘉羚所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下稱世紀檳榔攤)西店財物;又關於事實欄㈡之⒈及⒉部分,係陳俊男誤砸世紀檳榔攤後,因不滿所要求之賠償,基於單純報復心理,前往潑灑油漆;且檳榔攤員工對突如其來砸毀玻璃、吳嘉羚因受轉知而對其財產遭不明人士之毀損,本會感到驚恐,但陳俊男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同行之人亦無其他任何通知將來加害之言語或動作,就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恐懼,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關於事實欄㈡之⒊部分,賴志昱雖於偵查中證稱係經陳俊男之教唆,始夥眾前往世紀檳榔攤詢問老闆在否、何時回來、被潑漆需不需要幫忙、搖晃噴灑啤酒或投擲蠻牛飲料空瓶等情,然賴志昱未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陳俊男及其原審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詰問,致無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程序,保障陳俊男之防禦權,則賴志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陳俊男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依據等語。

(二)許文聰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傳喚共同被告及相關當事人到庭作證,亦查無其他新事證得以證明許文聰有恐嚇情事,僅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為許文聰有罪之判決,顯有瑕疵;請調閱現場監視器、傳喚相關當事人,證明許文聰並無於現場為任何恐嚇行為或行惡害通知等語。

(三)蔡典宏上訴意旨略稱:蔡典宏與京華會館人員均不認識,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恐嚇之犯意,且僅於會館外馬路上觀看,並未動手或為惡害之通知,此傳喚同案被告、調閱現場監視器即可證明;且現場人員之驚恐,亦係因毀損行為所造成;原判決置蔡典宏絕無恐嚇之抗辯於不顧,未傳喚京華會館服務人員到庭為證,或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逕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而論蔡典宏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徐源宏上訴意旨略以:徐源宏與世紀檳榔攤員工陳韋廷不熟識,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於現場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言語或行為,原審未傳喚陳韋廷到庭查明有否因之心生恐懼,或勘驗現場監視器以查明事實,存有瑕疵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已依憑林善傑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被毆打及指認陳俊男為案發時帶頭之人等語,與在場之林善群、陳正運、胡日昇於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致,陳俊男亦不爭執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資為認定;並就陳俊男上訴意旨⒈所指各節,說明如何為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2.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已依憑徐源宏及陳俊男、賴志昱於偵查中是認有於案發時同往世紀檳榔攤西店,各持棍棒下車砸玻璃門及招牌等情,併有吳嘉羚、陳韋廷、目擊者吳新富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認定徐源宏之犯行,及陳俊男、徐源宏本不得恐嚇他人,其等夥眾誤砸世紀檳榔攤西店,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仍不能阻卻犯罪故意之理由。

3.於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應對共同意思範圍以內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㈢部分,業以上訴人等皆承認到場及目擊砸店與燃燒信號彈等情;許文聰、蔡典宏於偵查中均證稱經陳聿安告知,知悉欲為砸店,與陳聿安被打有關,且看見同行者以膠帶遮掩車牌等情;及陳俊男、陳聿安、林姓少年、陳姓少年(人別資料均詳卷)陳稱因何故及如何準備油漆、器械、信號彈及遮掩車牌,夥眾砸店報復等情;認許文聰、蔡典宏均明知其等目的而共同前往尋釁,已有犯意之聯絡,且縱未親自下手實行,亦不能解免所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4.承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為不足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等就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再事爭執,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㈢部分,陳俊男、許文聰、蔡典宏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京華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㈠部分,陳俊男與徐源宏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世紀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㈡之⒈及⒉部分,陳俊男夥同他人前往世紀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陳俊男、徐源宏之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有毀損行為,並未為惡害之通知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書證之調查方式,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認定陳俊男、許文聰、蔡典宏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且依卷查,陳俊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賴志昱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85至288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項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復依陳俊男之辯護人請求,合法傳喚賴志昱未到庭,又經陳俊男之辯護人表明捨棄對該證人之傳喚(見原審卷第382、400、427、428頁、原審回證卷第95頁);原審審判長乃於審判期日,就賴志昱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進行調查,陳俊男及其辯護人皆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80至482頁);原審審判長並詢問上訴人等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俊男未再請求傳喚賴志昱,另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亦皆無調查證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61至562頁),原審認上訴人等前揭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當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陳俊男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合法調查賴志昱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陳俊男有罪之判斷依據云云,另迨於法律審之本院,許文聰始泛指原審未傳喚共同被告、相關當事人,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傳喚相關當事人云云,蔡典宏指摘原審未傳喚京華會館服務人員或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云云,徐源宏指摘原審未傳喚陳韋廷或勘驗世紀檳榔攤監視器云云,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所為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仍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陳俊男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㈠、㈢、㈠、㈡⒈至⒊所示部分、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事實欄㈡所示陳俊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陳俊男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事實欄㈠、㈢、㈠、㈡⒈至⒊所載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陳俊男如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陳俊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俊男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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