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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男
- 選任辯護人
- 周廷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聿安
林家興
張嘉明
許文聰
蔡典宏
徐源宏
林逸凱(原名林元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號、103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63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陳俊男、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林逸凱所犯部分均撤銷。
陳俊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累犯,各處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林逸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男與林善傑之友人於網路爭執,陳俊男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俊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夥同陳聿安(所為傷害罪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陳聿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部分之人,其餘人等分乘1輛汽車及3至4輛機車,並攜帶鐵尺、鋁棒、甩棍等物,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2巷「宇宙網咖」後門與林善傑談判,雙方一言不合,陳俊男先動手毆打林善傑,嗣再與陳聿安以及上述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各以徒手、或持鐵棒、鐵尺等物,共同毆擊林善傑,致林善傑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之普通傷害。
(二)陳俊男於101 年10月5日凌晨0時,因陳聿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遭林善傑及所委請周逸麟、莊凡和、胡日昇追究上開群毆情事,而接獲陳聿安電聯率眾前來為其解圍,陳俊男隨即夥同莊世華、賴志昱(陳俊男、陳聿安所為傷害罪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莊世華、賴志昱另由原審審結【下同】)及其餘約20餘名不明人士抵達,不顧當時警察已獲報在場,猶各持棍棒、刀械等武器共同毆打,致周逸麟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莊凡和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制止陳俊男等人始罷手。詎陳俊男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在現場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京華城男女休閒會館」(下簡稱京華城會館)任職之周逸麟、莊凡和等人嚇稱:「你京華城的是不是?我一定帶人去砸店」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周逸麟、莊凡和,使周逸麟、莊凡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俊男、陳聿安於101 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夥同許文聰、蔡典宏(上4 人被訴毀損罪行,原審業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少年林○亮、少年陳○奇(少年林○亮85年3月31日生、陳○奇84年5月22日生,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處理)暨4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刀械、油漆、信號彈等物,陸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公園聚集,隨後再轉往同市區福美公園集合,現場由陳聿安出資購膠帶、口罩,並囑咐少年林○亮攜帶信號彈到場,陳俊男則負責分配棍棒、油漆等物,指示如何分工進行砸店,並要求在場眾人口罩蒙面及膠帶遮蔽車牌以防追緝,嗣陳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率領前開眾人前往京華城會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場後,陳俊男、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及少年林○亮、少年陳○奇及40餘名不明人士,分別持棍棒、刀械共同砸毀該會館之大門玻璃、大廳桌椅及電腦等設備及周逸麟所使用停放於該會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該會館顧客所有停放於該會館門口之5 輛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全車遭潑撒白漆且在該會館各處及向停放門口之上開車輛潑灑油漆,並推由少年林○亮向該會館休息室丟擲1顆信號彈,另推由2名不明男子各持1 顆信號彈分別擲向該會館之大廳及地下室,將該信號彈引燃丟擲,該店內設備與門口車輛除遭被告陳俊男等人毀損,並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該會館消費之顧客、值班之周逸麟、胡日昇、涂金郎等工作人員及該會館實際負責人林坤廷,致周逸麟等人均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俊男因協調友人債務而與某「阿鳳檳榔攤」老闆衝突,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俊男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賴志昱、徐源宏、林逸凱(除賴志昱由原審審結外,其餘三人所涉毀損罪部分,均經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抵達吳嘉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1世紀檳榔攤(西店)」,誤認係阿鳳檳榔攤,而共同以砸毀該店之玻璃門及招牌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法,使該檳榔攤店員陳韋廷心生畏懼,經陳韋廷將上情告知吳嘉羚後,亦致吳嘉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韋廷、吳嘉羚之安全。
(二)陳俊男因與吳嘉羚商討上揭誤砸和解事宜未果而心生不滿,另萌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
1、陳俊男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陳俊男至前開吳嘉羚所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西店)」後,陳俊男隨即下車向該檳榔攤潑灑綠色油漆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該檳榔攤店員陳韋廷心生畏懼,經陳韋廷將上情告知吳嘉羚後,亦使吳嘉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韋廷、吳嘉羚之安全。
2、陳俊男再於101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共同與賴志昱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吳嘉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1世紀檳榔攤(南店)」,陳俊男旋下車向該檳榔攤潑灑紅色油漆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店員吳晉豪心生畏懼,經吳晉豪將上情告知吳嘉羚後,亦致吳嘉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晉豪、吳嘉羚之安全。
3、陳俊男更於101 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某徵信社,推由賴志昱前往吳嘉羚上開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西店)」、「21世紀檳榔攤(南店)」恐嚇吳嘉羚,而賴志昱明知陳俊男先前於101 年12月22 日、23日,對上開2家檳榔攤砸店潑漆,已使吳嘉羚及該檳榔攤職員心生畏懼,另夥同具犯意聯絡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同年12 月31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21世紀檳榔攤(西店)」,並在檳榔攤前徘徊,賴志昱與數名不明人士則進入檳榔攤購買啤酒,並拍桌詢問該檳榔攤店員麥雅婷「老闆在不在」、「老闆何時回來」、「玻璃被潑漆,需不需要幫忙」,刻意暗示遭該檳榔攤潑漆砸店之事,再於離去之際,將啤酒搖晃噴灑,以上開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麥雅婷及經由麥雅婷輾轉通知吳嘉羚,致使麥雅婷、吳嘉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賴志昱等人,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轉往「21世紀檳榔攤(南店)」,賴志昱等人承前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相同犯意聯絡,詢問該檳榔攤店員吳晉豪、陳子承「老闆在哪裡」、「被潑油漆需不需要幫忙」,刻意提起遭潑漆砸店之事,並將蠻牛飲料之空玻璃瓶擲向該檳榔攤門口,以上開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吳晉豪、陳子承及經由吳晉豪、陳子承輾轉通知吳嘉羚,致使吳晉豪、陳子承及吳嘉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志昱等人以上開方式恐嚇吳嘉羚等人後,隨即離去,賴志昱並於同日向陳俊男回報上開所為。
三、案經林善傑、周逸麟、吳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陳聿安對林善傑犯傷害罪判決有罪;另就被告陳俊男對周逸麟涉犯傷害罪及毀棄損害罪、對吳嘉羚涉犯毀棄損害罪;陳聿安涉教唆陳俊男對周逸麟犯傷害罪、對周逸麟犯毀棄損害罪;被告林家興、張嘉明、許文聰、蔡典宏涉嫌對周逸麟犯毀棄損害罪;被告徐源宏、林逸凱對吳嘉羚涉犯毀棄損害罪,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上述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就 1、被告陳俊男涉嫌對林善傑犯傷害罪、對周逸麟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不法使用爆裂物之公共危險罪、對陳韋廷、吳嘉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以及對吳晉豪、吳嘉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陳聿安涉嫌對周逸麟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法使用爆裂物之公共危險罪;3、 被告林家興、張嘉明、許文聰、蔡典宏涉嫌對周逸麟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法使用爆裂物之公共危險罪; 4、被告徐源宏、林逸凱涉嫌對陳韋廷、吳嘉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上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至71頁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二、被告陳俊男就對周逸麟、莊凡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教唆賴志昱對吳晉豪、陳子承及吳嘉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之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28頁所附被告陳俊男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被告林家興於原審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聿安、張嘉明、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林逸凱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俊男雖以於原審曾爭執所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部分之上訴理由,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俊男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確指稱僅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84頁至294頁、第479頁至50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被告林家興於原審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聿安、張嘉明、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林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男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未曾至網咖毆打林善傑,而對周逸麟確出此言但非恐嚇,至京華城會館雖準備要砸店、但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有信號彈,亦不清楚現場其他人是否恐嚇,檳榔攤係砸錯店以及之後潑漆係一時氣憤,均已和解,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雖知賴志昱等人要出外至該2 家檳榔攤,但僅向賴志昱說,如果你們經過那2 個檳榔攤買東西,開開玩笑,如果老闆在就去談和解,並未教唆賴志昱等人恐嚇云云。詢之被告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及林逸凱均否認有恐嚇犯行,陳聿安辯稱:當天去京華城知道若談不攏就會砸店,雖有下車但未動手砸店,少年林○亮是由其聯絡到場,但少年自己決定攜帶信號彈並丟擲云云;許文聰、蔡典宏則以當天是蔡典宏騎機車載許文聰到現場,雖知要到該處理論,但是到現場後均未下車云云為辯;徐源宏辯陳檳榔攤砸錯店,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林逸凱以雖有毀損,但未出言恐嚇,且已達成和解云云置辯。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善傑就其如何遭被告陳俊男等毆打成傷一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28日當晚11時左右,因其綽號「小鬼」之友人,於網路上與對方爭執,遂當和事佬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2 巷附近網咖店後門見面,當時與林善群、陳正運、張庭瑞、胡日昇等人在該處烤肉,對方於29 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對方一身材顯胖約24、25歲之人詢問爭執之人是否在場,其答以不在,因其為講和者對方則動手,前來之人均有分持拿鐵尺、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及玻璃酒瓶對其圍毆,而遭打倒在地,前後約打了2 分鐘,之後對方騎車、開車離開;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其中編號16(即被告陳俊男)是當天帶頭前來之人,並先踢其肚一腳致倒地後,接著其他人圍毆等語明確(見他卷4 第42頁、43頁)。且與在場之證人林善群、陳正運、胡日昇分別就當天林善群友人與陳俊男在臉書上起爭執,經告知其兄林善傑,林善傑電聯對方見面,翌日凌晨0 時左右,突然來了2 輛車與3、4輛機車,陳俊男帶頭,約有10人,手持鐵尺、棒球棍,下車後圍住林善傑,陳俊男先出手用腳將林善傑踹倒,對方開始毆打林善傑;編號16(即被告陳俊男)是帶頭毆打林善傑之人,因目擊當日陳俊男走在最前面,且與林善傑對話遂認得此人;以及編號16(即被告陳俊男)當天有在場,與林善傑談判時,編號16之人就站在最前面各等情,分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卷3第215頁、他卷3第19頁、他卷4第45頁)。上開證人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當無任意誣指甘冒誣告之責,又互核所證悉相一致,且參以陳俊男案發當日0時7分16秒所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為與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而在案發地點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2巷附近一事亦不爭執(見少連偵卷1 第25頁、他卷4第128頁),佐以陳俊男嗣後聲援遭追責之陳聿安而為事實欄一(二)之毀損及恐嚇涉入此次糾紛甚深一節,諒係其當日親自在場毆打始為嗣後接連恐嚇傷害等之舉。是證人上述所證被告陳俊男到場共同毆打之證言,應屬真正而具可信性無誤。
2、證人林善傑初於第二次警詢中未能指稱被告陳俊男當日在場並動手毆打,或係事發突然且已經受傷而無法釐清思緒詳加追憶。而證人林善群、陳正運自警詢時即為相同之指認(見他卷2 第77至83頁、第89頁),且個人記憶與之回憶能力及程度本有差異,不能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卷4 第52頁)照片之大小或林善傑能否即刻清楚辨識,而否定其他證人之證詞。又該照片無姓名註記,且林善傑於警詢並未明確指出陳俊男,反之林善群於警詢即能指證陳俊男等情,已如前述,林善群嗣於原審推稱係因林善傑告以遭陳俊男毆打,而於警詢、偵查中指認陳俊男云云,自與上開事實齟齬,當屬附和被告之詞,要不足採。至被告陳聿安於偵查所供及原審審理所證陳俊男並未到場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信。
3、此外,證人林善傑因毆打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林善傑於101年9月29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1件在卷可按(見他卷2第73至76頁)。準此可認,被告陳俊男共同與陳聿安等人至案發現場毆打林善傑成傷甚明。
(二)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周逸麟就其於101 年10月間任職於京華城會館擔任少爺,亦為登記負責人,因友人林善傑遭人毆打,欲找對方要醫藥費,得知陳聿安及其車子在林善傑被打時也在場,陳聿安表示他將車子借給他人,陳聿安帶著我們在新莊到處繞,隨便說是某人毆打林善傑,事後發現不對,後至首部曲KTV 找陳聿安理論,陳聿安表示要找當時借車之人到場,陳聿安打電話,陳俊男即與約2、30 人一起過來,當時其與莊凡和、胡日昇等人與陳聿安從首部曲KTV 地下室走上來遇見陳俊男,雙方起衝突,警察到場處理,之後陳俊男等夥眾衝上毆擊,其當時左邊頭部遭毆,莊凡和亦有受傷,曾親見莊世華、賴志昱在現場,陳俊男等人打完後,陳俊男有對其嚇稱「你是京華城的人,我一定會過去砸店」,當時覺得害怕,怕陳俊男找人來砸店對其不利等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3 第24、25頁)。又證人莊凡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就曾於警詢證述當時與周逸麟就宇宙網咖周逸麟乾弟遭毆傷一事,向1193-A3 號色三菱自小客車駕駛(即陳聿安)究責,但該駕駛否認動手,表示係將車借給他人,遂要該駕駛打電話給當天開車之人,隨即對方來了一群人,雙方發生毆打,記得陳俊男有對其與周逸麟二人說「你是京華城的人是不是,後面等著看」等情,確係依當時之記憶所言(見本院卷第380 頁)。證人胡日昇於偵查中證稱打林善傑當日到場那輛紅色汽車車號車主站在首部曲KTV 門口,其等就下車,並尾隨該人下地下室,上樓發現對面停滿了30輛以上機車,警方也到達現場,接著對方均口咬吸管衝過來打周逸麟、莊凡和,在現場時對方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6(即被告陳俊男)對周逸麟說「你們是京華城的,我們一定會過去砸店」等語綦詳(見他卷4 第46頁)。則證人周逸麟於偵查中所述不惟以其警詢所證情節彈劾而前後相合(見他卷1 第20、182至183頁、他卷2 第127至130頁),抑且與證人莊凡和於本院及證人胡日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上揭證人周逸麟於偵查中所證遭被告陳俊男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節,應為真實而值採信。至於證人周逸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陳俊男當下並未對其說話,且「你是京華城的人,我一定會過去找你」這句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陳俊男所講,亦不知道對方在表達何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要與其先前證述及證人莊凡和、胡日昇結證情節迥異,諒係與陳俊男就毀損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2、被告陳俊男辯以或未曾出言、或忘記有無出言或係在警局內為和解及訴訟始言,所辯前後出入不一,斟其傷人在前,離去之際口出「你是京華城的人,我一定會過去找你」,依當時衝突語境,顯係其表示將至京華城會館找尋證人周逸麟、莊凡和尋釁毆打、破壞財物之意,而為將來加害身體、財產惡害之通知,客觀上亦足以使證人周逸麟、莊凡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證人周逸麟、莊凡和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明,陳俊男又以如果要和解或是訴訟可以知道要去那裡找人,並未恐嚇云云為辯,殊不足信。
(三)事實欄一(三)
1、被告陳俊男、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及其同行之人,於101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持棍棒、刀械共同砸毀京華城會館之大門玻璃、大廳桌椅及電腦等設備及告訴人周逸麟所使用停放於該會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該會館顧客所有停放於該會館門口之5 輛自小客車,且在該會館各處及向停放門口之上開車輛潑灑油漆,並由少年林○亮向該會館休息室丟擲1顆信號彈,另2名不明男子各持1 顆信號彈分別擲向該會館之大廳及地下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工周逸麟、涂金郎、林坤廷、胡日昇及少年林○亮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分見他卷2 第104至109、117頁、他卷3第25至28頁;他卷2第169至174頁、偵卷3第150至153頁;他卷2第183至186頁、偵卷3第154至156頁;他卷4 第47至48頁;偵1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他卷4第91至92頁),互核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陳俊男所使用0000000000號、陳聿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估價單、請款單及銷貨單(他卷1第248至269頁、他卷2第8至9頁、第20至21頁、247至249頁、254至258頁、259至261頁、他卷1第235至246頁)在卷可佐。
2、參諸被告等均就曾到場及目擊砸店與燃燒信號彈等情均是認外,其各自亦坦承: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坦認及偵查中結證稱陳聿安以電話或訊息邀集砸店報復,其幫忙調配油漆、載人,原約公園後改直接到京華城會館,曾見陳聿安持信號彈二枚及西瓜刀,並借其車上棍棒發放,且將車牌遮掩等情(見少連偵卷1第28、29頁、他卷4第130、131頁),被告陳聿安則於偵查中具結證承係共犯,因其及陳俊男方人士在首部曲KTV 衝突中受傷,陳俊男謀議至京華城,其當天以其及陳俊男之手下受傷一起去京華城報仇砸店為由而找10餘友人前往,其曾發放棍棒並購買油漆,亦有人自行攜帶武器,以膠帶遮蔽車牌以免遭監視器拍得(見偵卷3第197至199頁);許文聰、蔡典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以經陳聿安告知而知悉欲砸店,與陳聿安被打有關,且見同行者以膠帶遮掩車牌等情(見偵卷3 第169頁、174頁),少年林○亮於偵查中結證係陳聿安邀約前去砸京華城會館,公園集合時即見同行之人攜帶棍棒,陳聿安有攜帶西瓜刀,其則帶信號彈,並在案發現場拉燃等語及少年陳○奇於偵查結證稱係陳聿安以遭人欺負要去跟對方理論吵架為由聯絡到場,其出腳踹倒且以安全帽砸該會館櫃子等語(他卷4 第91至97頁),交互審視,顯見被告等均明知係為替陳聿安出氣而分工或攜棍棒、刀械、油漆或信號彈並均遮掩察覺身分之車牌共同前往尋釁,彼此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則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應分擔共同之犯行,不以親自下手實行為必要,被告等縱未動手實施毀損、恐嚇之舉,亦不能解免所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3、按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參。意即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今被告陳俊男、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等與其餘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達現場,持棍棒、刀械共同毀損會館設備及告訴人或顧客車輛在前,又推由少年林○亮及另2名不明男子各持1顆信號彈分別擲向該會館休息室、大廳及地下室,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即顧客李思賢、林炳旭及陳震育亦各於警詢證稱當時曾有火災警報(見他卷1第191、192、196頁),則以聚眾持械毀損財物之實害及以引燃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之行止,自對在場見聞者心理畏懼莫名,不惟直接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舉措對該會館之上開員工及消費者造成心理之恐懼,抑且間接對該會館負責人為惡害通知。即便係為報復告訴人周逸麟出面追究林善傑被毆事件所衍生而來,然其對於該會館為營業場所既有受雇員工亦有供不特定顧客出入之情當知之甚稔,竟一併對其他員工或顧客以上開方式恐嚇更足使之工作或消費裹足不前,致會館難以為繼達加害其經營人財產之惡害,被告等此部分恐嚇犯行,亦甚詳確。
(四)事實欄二(一)、(二)1至2
1、被告陳俊男、徐源宏、林逸凱及共同被告賴志昱於偵查中均坦承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陳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源宏、林逸凱與賴志昱前往告訴人吳嘉羚所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西店)」,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到達該檳榔攤時,該檳榔攤正由證人即員工陳韋廷在內營業,被告4 人,各持棍棒下車,共同砸毀「21世紀檳榔攤(西店)」之玻璃門及招牌致不堪使用等情不諱(見他卷4 第127至135頁、第114至115頁背面、10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第23頁、他卷4第137至13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羚於警詢、偵查(見他卷3第36、40至41、57至59頁、他卷4第14至19頁)、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羚之父吳新富於警詢中(見他卷3 第97至98 頁)及證人陳韋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3第70 至73、79至82頁、他卷4第3至8、19至20頁)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8 張、估價單及被告陳俊男所使用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賴志昱所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徐源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3 第127至128頁)。
2、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坦承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俊男至該檳榔攤時,該檳榔攤正由證人即員工陳韋廷在內營業,被告陳俊男下車後向該檳榔攤潑灑綠色油漆,致該檳榔攤外觀髒污等情無訛(見他卷4 第132背面至133頁),並經證人吳嘉羚於警詢中(見他卷3 第38頁)、證人吳嘉羚之配偶陳德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3 第64 至67頁、他卷4第14至20頁)及證人陳韋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3第76至77、81頁、他卷4第6至7、19至20 頁)皆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他卷3第108頁)。
3、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坦承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由共同被告賴志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俊男至該檳榔攤時,該檳榔攤正由證人即員工吳晉豪在內營業,被告陳俊男下車後向該檳榔攤潑灑紅色油漆,至該檳榔攤外觀髒污等情屬實(見他卷4 第132反面至133頁),亦經共同被告賴志昱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他卷4第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羚於警詢中(見他卷3 第38頁)、及證人吳晉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3第88至90頁、他卷4第8至9頁)詳確且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9 張在卷可按(見他卷3第107、109頁)。
4、陳俊男先與徐源宏、林逸凱及賴志昱持棍棒、刀械共同砸毀該檳榔攤之玻璃、招牌等物,陳俊男又與綽號「阿孝」之男子甚至賴志昱,朝該檳榔攤潑灑油漆,除造成財產毀損之實害外,衡以此種突如其來之灑漆攻擊,油漆既能傷人更對附著物體難以去除之損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肇致聞聽者心理受迫,不僅直接致在場員工心生畏懼,亦間接使經營者吳嘉羚恐懼萬般,自非單純一時氣憤尋釁或所能推諉,其等有共同恐嚇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均以無恐嚇故意云云置辯,不足以信。至被告陳俊男與徐源宏、林逸凱及賴志昱等雖於事實欄二(一)誤認被害人,然其本亦不得對該等之人恐嚇,縱有誤認要屬客體等價之錯誤,仍不阻卻犯罪之故意。
(五)事實欄二(二)3
1、共同被告賴志昱與約20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吳嘉羚所經營之上揭「21世紀檳榔攤(西店)」,並在檳榔攤前徘徊,共同被告賴志昱與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進入檳榔攤購買啤酒,並拍桌詢問證人即該檳榔攤店員麥雅婷「老闆在不在」、「老闆何時回來」、「玻璃被潑漆,需不需要幫忙」,刻意暗示遭該檳榔攤潑漆砸店之事,再於離去之際,將啤酒搖晃噴灑,致使證人麥雅婷心生畏懼,而經由證人麥雅婷輾轉通知告訴人吳嘉羚,致使告訴人吳嘉羚亦心生畏懼;隨後共同被告賴志昱等人,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轉往告訴人吳嘉羚所經營「21世紀檳榔攤(南店)」,賴志昱等人刻意詢問證人即該檳榔攤店員吳晉豪、陳子承「老闆在哪裡」、「被潑油漆需不需要幫忙」,刻意提起遭潑漆砸店之事,並將蠻牛飲料之空玻璃瓶擲向該檳榔攤門口,致使證人吳晉豪、陳子承心生畏懼,而經由證人吳晉豪、陳子承輾轉通知告訴人吳嘉羚,致使告訴人吳嘉羚亦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吳嘉羚於警詢偵查、陳子承於本院審理結證於警詢所述係依當時之記憶回答;證人麥雅婷、吳晉豪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且互核無誤(見他卷3第51至53、94、85至86頁、他卷4第11 至14頁、他卷3第88至90頁、他卷4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26頁),並有現場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 張在卷可按(見他卷3第119至125頁)。
2、斟以共同被告賴志昱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31日,約友人分別騎乘10部機車,先後至上揭2家檳榔攤,在其中1家購買蠻牛飲料並且將喝完的飲料瓶丟在檳榔攤門旁邊,見檳榔攤遭潑漆而詢問店員為何如此;是陳俊男要其帶這群騎機車的人至該2 家檳榔攤,陳俊男稱他朋友跟他人有債務糾紛,有至對方檳榔攤潑灑油漆而對方不願意和解,陳俊男說是砸錯攤,叫其等經過時假借買東西,讓檳榔攤的人以為他們有動作,就是陳俊男說對方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陳俊男想與對方和解,但對方都沒有消息,所以陳俊男叫伊等經過檳榔攤買東西就走,是陳俊男叫伊問店員老闆在不在,說其等這邊有人在找老闆,陳俊男大概是在其去檳榔攤3 天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的徵信社公司裡跟我提這件事,其去檳榔攤當天稍後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的徵信社公司上班時,向陳俊男說有至檳榔攤但老闆不在等情明確(見他卷4 第121至124頁)。足認共同被告賴志昱與陳俊男謀議後帶同知情之2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至該2 家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員詢問「老闆在不在」、「老闆何時回來」、「玻璃被潑漆,需不需要幫忙」,搖晃啤酒噴灑或將蠻牛飲料之空玻璃瓶擲向該檳榔攤門口而為恐嚇行止至明。
3、被告陳俊男已為事實欄二(一)至(二)1、2之犯行,俱詳前述,被告陳俊男因誤砸吳嘉羚檳榔攤後,原欲與之商談和解,惟因不滿和解未果,心生不滿,進而2 度親自甚至其中一次與賴志昱至吳嘉羚所營檳榔攤潑灑油漆,賴志昱已知其梗概而夥同知情之人前往,犯意已非純由陳俊男所教唆造意而生,應係與陳俊男具犯意聯絡,推由其至現場分擔恐嚇行為。又檳榔攤已遭潑漆,又刻意到場詢問「老闆在不在」、「老闆何時回來」、「玻璃被潑漆,需不需要幫忙」,搖晃啤酒噴灑或將蠻牛飲料之空玻璃瓶擲向該檳榔攤門口之言語、動作,表示若不處理和解事宜,該2 處檳榔攤將會再繼續遭受砸店、潑灑油漆等加害財產上之通知甚明,且從共同被告賴志昱等上揭出言,亦係若不處理和解事宜,該2 處檳榔攤將會再繼續遭受砸店、潑灑油漆等加害財產上之通知,且有透過該等店員麥雅婷、吳晉豪、陳子承輾轉將該惡害通知到達該2 處檳榔攤老闆即告訴人吳嘉羚之意至屬昭然。遑論陳俊男已三番兩次潑漆,焉有此次要賴志昱糾眾到場僅是單純詢問吳嘉羚是否在店有無和解意願之理。是被告陳俊男以僅要賴志昱等到場詢問老闆是否和解不知其所為云云為辯,亦係卸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善傑、周逸麟、吳嘉羚之指述均信而有徵。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陳俊男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欄一(二)、(三)及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各係犯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徐源宏、林逸凱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陳俊男事實欄一(二)以一恐嚇犯行,同時恐嚇周逸麟、莊凡和;事實欄一(三)以一恐嚇犯行同時恐嚇該會館消費之顧客、員工周逸麟、胡日昇、涂金郎及實際負責人林坤廷;事實欄二(一)以一恐嚇犯行同時恐嚇陳韋廷、吳嘉羚,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陳俊男就事實欄二(二)1至3係以一接續恐嚇犯行恐嚇吳晉豪、麥雅婷、陳子承及吳嘉羚,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共同正犯被告陳俊男與陳聿安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一)之傷害犯行,陳俊男與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莊世華、賴志昱、少年林○亮、少年陳○奇及其餘40名不詳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三)、陳俊男與徐源宏、林逸凱就事實欄二(一)、陳俊男與「阿孝」、賴志昱間就事實欄二(二)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少年林○亮、少年陳○奇,固分係85年3月、84年5月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遍查全卷未見被告等明知該二人為未成年之少年而與之共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陳俊男所犯上揭傷害、4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陳俊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源宏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9號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被告林逸凱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俊男於101 年10 月5日凌晨,在首部曲KTV 外,與周逸麟等人發生衝突,經警制止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進行詢問之際,其亦隨同前往,並表示欲代表陳聿安與周逸麟、莊凡和等人商談和解,惟雙方和解不成,被告陳俊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內,以「那換我們打你們打一打,再拿刀砍你們一頓,再包紅包給你們,你們要不要」等語恫嚇周逸麟、莊凡和,致周逸麟、莊凡和心生恐懼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公訴人認被告陳俊男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賴志昱、莊世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逸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凡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陳俊男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雖口出上開話語並非要恐嚇周逸麟等人,僅表達個人對對方所提出和解條件之意見,因為當時對方希望和解,伊無法接受對方條件等語。經查:被告陳俊男如何於101 年10月5日凌晨,在首部曲KTV外,與告訴人周逸麟等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周逸麟、證人莊凡和及共同被告賴志昱、莊世華等人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進行詢問之際,被告陳俊男如何隨同前往並表示欲代表共同被告賴志昱、莊世華等人與告訴人周逸麟及證人莊凡和等人商談和解,惟雙方和解不成,陳俊男在該派出所內如何對告訴人周逸麟及證人莊凡和表示,「那換我們打你們打一打,再拿刀砍你們一頓,再包紅包給你們,你們要不要」等語,業經證人莊凡和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周逸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2 第153頁、他卷3第24至25頁、他卷2第117、125、128頁),亦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賴志昱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證情節(見偵1 卷第54至55 頁、他卷4第118至119頁)及被告陳俊男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0、他卷4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則以被告陳俊男於與告訴人周逸麟及證人莊凡和發生衝突後,就共同被告賴志昱、莊世華部分與告訴人周逸麟及證人莊凡和商討和解過程中,表示「那換我們打你們打一打,再拿刀砍你們一頓,再包紅包給你們,你們要不要」等語,應係被告陳俊男對於對方所提包紅包和解條件無法接受,始會以異地而處之內容向對方表明難以承受和解條件之意,前後文意無從認定陳俊男主觀有加害周逸麟、莊凡和生命或身體之意,此部分所為,尚與恐嚇罪名未合,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揭經原審判處有罪之被告陳俊男恐嚇告訴人周逸麟及證人莊凡和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起訴書另以上開事實欄一(三),被告等共同使用信號彈犯有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加重危險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加重危險物罪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查,證人即少年林○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帶至現場的信號彈,是伊之前出陣頭時所取得的,該信號彈引燃之效果為冒煙、冒火,伊所持用的信號彈並未另行經過加工,該信號彈是管狀,底部是握把,上面有1 個拉環引線,拉開引線後,是用手持方式燃燒,不會噴射出去,不會有爆炸效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頁、第103頁背面);又證人涂金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從監視器中看到有人朝會館內大廳丟東西,很多煙霧,伊看到後到處躲避,並無聽見爆裂聲,該信號彈並未炸毀會館內物品,信號彈丟入會館後造成會館內地板上黑黑痕跡而已,信號彈有小火冒出,伊有用滅火器滅火,信號彈並未造成現場人員受傷或是會館內物品毀損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足見當日京華城會館遭投擲之信號彈3 枚本身並無瞬間之爆發性及破壞力,其僅能點燃產生光火煙,亦非用來作為引燃或擴大燃燒之用,且當日亦未造成該會館內任何物品毀損,該信號彈本身並無立即引燃物品燃燒之能力,性質上尚與該條所稱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亦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甚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另以陳俊男事實欄二(二)3 係犯教唆恐嚇罪而與事實欄二(二)1、2 論以數罪併罰。然事實欄二(二)3賴志昱係與陳俊男謀議後推由其率眾前往恐嚇一事,已詳前述,且以被告前已參與恐嚇吳嘉羚等人,其犯意並非因被告陳俊男之教唆而起甚明,應論陳俊男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予以被告辯解之程序保障(本院卷第569 頁),應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考。查被告陳俊男誤潑漆吳嘉羚檳榔攤恐嚇後,因和解未果於五日內三次糾眾前往檳榔攤恐嚇,要屬時間密接,基於同一威嚇吳嘉羚及其員工以達其和解之目的,自應依社會觀念以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之一罪。以上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家興、張嘉明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之不法使用爆裂物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家興、張嘉明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張嘉明騎機車載林家興,到新莊中港路附近遇到另一騎車朋友,叫伊等騎車至現場,沒說到現場要作何事,伊等到現場後坐在機車上,並未砸毀任何物品,看到現場有冒煙後,伊等就騎車離開等語。查被告二人自警詢甚至偵查結證稱係「阿狗」之人邀請跑山,而以膠帶遮掩車號則避免超速照相等語(見他卷4 第105、112頁),則二人並非經由陳聿安所親自邀約,而與其餘被告陳俊男、許文聰、蔡典宏、少年林○亮、少年陳○奇之情況顯不相同,自難認二人知悉至京華城會館砸店報復而有恐嚇及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且二人所辯與機車隊跑山,乃一同隨往甚至為免道路交通處罰遮掩車牌,亦非毫無可能,不能以二人尾隨至京華城會館而驟論有共犯行徑。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陳俊男、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林逸凱無罪諭知部分,將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亦未究明恐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方式不限亦得間接為之,以被告等之動機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林逸凱等有公訴意旨所稱共犯傷害或恐嚇之犯行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所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該無罪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審就事實欄(二)3 論以被告陳俊男教唆賴志昱等恐嚇危安罪而科刑並與下述上訴駁回部份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賴志昱等係以共犯意思與陳俊男謀議後前往恐嚇,其犯意並非陳俊男教唆而起,陳俊男應為共同正犯並與事實欄二(二)1、2接續而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未當,雖為被告所上訴,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男素行非佳,動輒率眾傷害、恐嚇,陳聿安、許文聰、蔡典宏、徐源宏、林逸凱不循正常管道解決糾紛,而以惡害要脅,所為均對被害人傷害非輕,以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陳俊男國中肄業,另自稱另案羈押前月薪不足新臺幣2 萬元,離婚,育有二子、陳聿安高中肄業,當舖員工平均月收入00000-00000 元,未婚無子女,許文聰高中畢業,工地做工平均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蔡典宏高中畢業、房仲業,平均月收入00000-00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徐源宏高職、未婚、廚師月收入4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俊男事實欄一(二)恐嚇周逸麟、莊凡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陳俊男因與告訴人周逸麟、莊凡和間因聚眾衝突導致他人受傷之際,未思以理性處理,採取合於法律秩序方式解決,仍分別出言恐嚇告訴人周逸麟、莊凡和,其所為應分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且諭知易刑標準。又就被告林家興、張嘉明諭知無罪,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俊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已論述如前,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家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結果 │本院認定 │ │號│、被告、被害人及罪│ │ │ │ │名 │ │ │ ├─┼─────────┼──────────┼────────┤ │1 │犯罪事實欄二 │主文欄第五項 │事實欄一(一) │ │ ├─────────┤陳俊男無罪。 ├────────┤ │ │被告陳俊男 │ │陳俊男共同犯傷害│ │ ├─────────┤ │罪,累犯,處有期│ │ │被害人林善傑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刑法第28條、第277 │ │仟元折算壹日。 │ │ │條第1項傷害罪 │ │ │ ├─┼─────────┼──────────┼────────┤ │2 │犯罪事實欄四 │主文欄第二、五、十一│事實欄一(三) │ │ ├─────────┤、十三項。 ├────────┤ │ │被告陳俊男、陳聿安│陳俊男、陳聿安、許文│陳俊男共同犯恐嚇│ │ │、許文聰、蔡典宏 │聰、蔡典宏均無罪。 │危害安全罪,累犯│ │ │ │ │,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被害人周逸麟、胡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昇、涂金郎、消費顧│ │日。 │ │ │客等 │ │陳聿安共同犯恐嚇│ │ ├─────────┤ │危害安全罪,處拘│ │ │刑法第28條、第186 │ │役伍拾日,如易科│ │ │條之1、第305條不法│ │罰金,以新臺幣壹│ │ │使用爆裂物公共危險│ │仟元折算壹日。 │ │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許文聰共同犯恐嚇│ │ │ │ │危害安全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蔡典宏共同犯恐嚇│ │ │ │ │危害安全罪,處拘│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刑法第186條之1│ │ │ │ │不法使用爆裂物公│ │ │ │ │共危險罪部分不另│ │ │ │ │為無罪諭知) │ ├─┼─────────┼──────────┼────────┤ │3 │犯罪事實欄五 │主文欄第五、十五、十│事實欄二(一) │ │ ├─────────┤七項。 ├────────┤ │ │被告陳俊男、徐源宏│陳俊男、徐源宏、林逸│陳俊男共同犯恐嚇│ │ │、林逸凱 │凱均無罪。 │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拘役伍拾日,│ │ │被害人陳韋廷、吳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羚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刑法第28條、第305 │ │徐源宏、林逸凱共│ │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罪,均累犯,各處│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犯罪事實欄六 │主文欄第五項 │事實欄二(二)1 │ │ ├─────────┤陳俊男無罪。 ├────────┤ │ │被告陳俊男 │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 │ ├─────────┤ │危害安全罪,累犯│ │ │被害人陳韋廷、吳嘉│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羚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法第28條、第305 │ │壹日。 │ │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5 │犯罪事實欄七 │主文欄第五項 │事實欄二(二)2 │ │ ├─────────┤陳俊男無罪。 ├────────┤ │ │被告陳俊男 │ │(接續犯同上諭知│ │ ├─────────┤ │) │ │ │被害人吳晉豪、吳嘉│ │ │ │ │羚 │ │ │ │ ├─────────┤ │ │ │ │刑法第28條、第305 │ │ │ │ │條恐嚇害安全罪 │ │ │ ├─┼─────────┼──────────┼────────┤ │6 │犯罪事實欄八 │主文欄第四項後段及定│事實欄二(二)3 │ │ ├─────────┤應執行刑部份。 ├────────┤ │ │被告陳俊男 │陳俊男教唆恐嚇危害安│(接續犯同上諭知│ │ ├─────────┤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被害人吳晉豪、吳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羚、陳子承、麥雅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定應執行刑拘役玖拾│ │ │ │刑法第29條、第305 │日。 │ │ │ │條恐嚇害安全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