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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淙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上訴人
徐中俊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中俊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鄭盟山(業據第一審判決罪刑緩刑確定)曾證述上訴人介紹共同正犯葉正林(業據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馮輝文(業經第一審判處有罪但免刑確定)等人予其認識時,未曾談及本工程標案及回扣事,上訴人亦未要求其協助馮輝文取得本標案,或要求底價應如何訂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吳淳洋與鄭盟山就其等如何向馮輝文等人拿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等細節之證述,2人所言內容並不相符,鄭盟山就收取120 萬元之過程,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逕採鄭盟山不具可信性之單一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人鄭盟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部分證言反覆不一,且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轉為污點證人過程,在1個小時之詢問期間,僅記載1組問答,該調查筆錄顯有誤載、漏載及不當利誘之嫌;且彼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消失,無法確定有無不正訊問,該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馮輝文於調查站詢問初始,係稱不清楚回扣及金錢流向,回扣款是由葉正林支配等語;嗣後改稱鄭盟山所陳:其向馮輝文拿取120 萬元後至上訴人家裡交給上訴人太太之過程無誤等語,係一味複述鄭盟山所述內容,非依據自己之記憶回答,顯係受鄭盟山證述之污染,應不具憑信性。

㈤原判決僅依鄭盟山之證述,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有收受 120萬元,採證違法。

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如何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減輕其刑規定,及是否遞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鄭盟山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坦承葉正林有向其表示想承做本工程標案,其於民國90年11月間引介葉正林、馮輝文予鄭盟山認識,葉正林等人確曾向其表示,若能運作取得本標案,將給予其200萬元等部分自白(見原判決第8、21頁),有馮輝文及鄭盟山於偵查、第一審互核相符之證言可佐(見原判決第13、14、16、17頁),足堪信為真實;依證人楊少謙、徐秀華、馮輝文、鄭盟山、吳淳洋之證言,及卷附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規範書等證據,足認上訴人有與承辦本標案之公務員鄭盟山及葉正林等人,共同謀議、分工執行本件以浮報價額、洩漏底價、綁標、圍標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馮輝文等人雖不具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鄭盟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鄭盟山雖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介紹馮輝文等人與其認識時,並未提及本標案,其不知葉正林有拜託上訴人協助取得標案,更不知有事成後馮輝文等人要給上訴人200 萬元回扣事,上訴人沒有要求其協助馮輝文等人取得本標案等語。然此部分證言與上訴人前開部分自白及馮輝文之證述,顯不相符,且與鄭盟山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陳:上訴人如何在自宅介紹馮輝文等人與其認識,要求馮輝文配合其製作本標案之規範書、如何辦理本項業務,並告以本採購案可以拿到200 萬元;其有帶馮輝文至實際設置地點查看,未經訪價即以馮輝文提供之規範書公告上網;其有將預估底價告訴上訴人及馮輝文;其有自馮輝文處收受120 萬元並電告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送至上訴人宅等證言不合(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殊無足採。則原判決雖未說明鄭盟山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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