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 上訴人
- 莊舒晴
- 選任辯護人
-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94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共同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莊舒晴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量刑理由之敘述,均與第一審判決內容記載相同,未見有較第一審量刑為重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除表示認罪、坦承犯行外,並補提於第一審所無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腰痛、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診斷證明書及犯後積極參與志工活動證明,原判決未就全部證據勾稽說明,對於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未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科刑因素,並斟酌上訴人年邁體弱、犯後積極回饋社會,態度良好等情,遽為判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使上訴人須入監服刑。既不能產生「教化」效果,且徒增監獄困擾,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顯然過重,有證據調查未盡、量刑失當、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刑。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學理上所稱「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其實,前段係原則,但書為例外。從而,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或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不服,而上訴於原審外,檢察官亦以上訴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且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投資人交易資訊之正確性,危害實屬嚴重,第一審量刑顯屬過輕等為理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經審理後,亦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以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等原因,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撤銷改判,縱然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依上揭意旨,並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為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世運村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而以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之,而為世運村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幫助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廣達發資訊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併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犯後積極參與志工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難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判決有罪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共同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同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3款之虛偽記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共同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同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3款之虛偽記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1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