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 上訴人
- 湯景華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 律師
鄭凱鴻 律師
李念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湯景華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
⒈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車,將造成火勢延燒,波及住宅及附近車輛;又上午3 時許,乃一般人熟睡之際,在火勢由自家住宅大門外延燒之情形下,大火、濃煙與高溫均可能使樓上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凡此均為已至現場觀察之上訴人所『明知』」(見原判決第2 頁)。已然認定上訴人明知放火燒燬現供使用之住宅會發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直接故意。乃卻又於事實欄其他部分及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見原判決第2 、15、16頁),事實理由即有矛盾。究竟上訴人對於放火行為致住宅住戶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明知之直接故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住宅內有兒童或少年,無認識可能性。而對燒死少年翁○婷(名字年籍詳卷),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供住家使用之住宅,成員無分年齡,則放火燒燬住宅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可能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預見上開放火行為,會發生居住之人死亡之結果。則何以不能預見會有未滿18歲少年死亡,顯違經驗法則。
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欲殺害翁祥智而未生死亡結果。乃理由欄竟論其對翁祥智犯殺人未遂罪(見原判決第18、19頁),理由顯失依據。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放火行為,致被害人翁文緣、阮郁珍、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少年翁○婷共6 人死亡,林文祥、翁祥智2 人未生死亡之結果。顯見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殺人既遂、2個殺人未遂罪名。乃竟未予論述,尚有未洽。
㈣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而行為人於犯罪當時,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考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二)。即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院固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已影響行為人,事涉醫療專業,倘有相當證據可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仍以委請醫學專家鑑定為宜。
⒉原判決雖已說明,綜觀上訴人思慮周全,按部就班之縝密行為,無衝動、失慮、混亂及失能情形(見原判決第18頁)。然依原審調取上訴人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其中記載上訴人病名:「精神官能症」,醫囑「個案自91年4月23日至98年7月31日於本院門診治療,症狀包括失眠及焦慮,宜門診追踪治療」,有該院107年3月5 日(107)管歷字第000號函所附病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42頁),且警察至上訴人住處逮捕、蒐證過程,其中警察曾表示「他的藥、他等下拿,不用了嗎? 」、「不要,不要給他拿藥」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同卷第286 頁),足見上訴人平日仍有服用藥物。則上訴人被逮捕時,平日服用之藥物是否有關精神疾病,原審未予調查,並就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委請醫學專家鑑定,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