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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鄭水銓呂丹玉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訴人
謝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金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立即逃離現場,上訴人配偶有搖下車窗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因被害人講話小聲,上訴人配偶也聽不懂,加之上訴人當時因低血糖、肚子很餓,沒吃東西的話會昏倒,所以就回家,絕無為逃避責任之肇事動機。再者,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其損害,具有悔意,原審仍認上訴人係故意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從宣告緩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上訴人長期患有糖尿病,每日均注射胰島素,身心狀況實不適於入監服刑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被害人李東穎之證述,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以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乃未下車確認,反駕車駛離現場,縱被害人對有無損傷之詢問,回答聲音太小,上訴人亦非不能下車確認;又上訴人雖辯稱有血糖過低情事,亦非不能報案或撥打 119請求救護被害人後再行離去,上訴人均未為之,因認其有逃逸之犯意甚明,犯行應堪認定,所辯均不足採。已敘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指駁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依上訴人之前犯罪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規定,先依法加重其刑。再綜合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經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之理由依據。另敘明本件不符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其身心狀況是否適於執行,乃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其職權判斷決定之問題,非法院所得審酌。所為論斷,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按。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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