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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金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口,欲左轉進入常德路,適有李東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謝金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東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金龍已知其駕車肇事致李東穎受有傷害,竟未對李東穎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雙方均知悉證據之性質,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金龍(下稱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與被害人李東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係停止狀態,是被害人騎車撞伊,撞到後伊太太有搖下車窗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因被害人講話小聲,太太也聽不懂,伊當時因低血糖、肚子很餓,沒吃東西的話會昏倒,所以就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東穎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我駕駛重機車867-HEZ由旗楠路往大社方向行駛,行駛至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自小客車ADE-0199號由旗楠路突然左轉往常德路,我反應不及就撞上自小客車右前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肇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3頁、18至24頁、28至29頁、43至44頁)。依被告及被害人李東穎所述,碰撞之位置既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門,則被告應知悉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事,再者,被害人李東穎既係騎乘機車於行進中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倒地,則因而受傷之可能性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乃未下車確認,而辯稱:我覺得對方沒有事就離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其在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6頁)較為可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辯稱血糖過低(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縱被告確有血糖過低之情事,亦非不能報案或撥打119請求救護被害人後再行離去;又縱被害人李東穎回答聲音太小,被告亦非不能下車確認,乃被告竟均未為之(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有逃逸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為故意犯罪,且曾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其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生命危險之情形難以並論。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含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已有悔意,兼衡犯罪情節、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等個人及家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長期患有糖尿病,每日均需注射胰島素,兒子亦因此而捐腎,雖免於洗腎,但仍需長期服用抗排斥藥物,身心狀況不適於入監服刑,懇請體恤准予免入監方式繳交公益款或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為證,被告之子謝尚錡於本院亦陳稱若入監服刑,父親可能承受不住等語。惟如確有不適宜入監,得提出證明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入監服刑,而如前所述,被告係累犯,依法必須加重,無從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諭知。被告執上開理由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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