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
- 上訴人
- 黃偉志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製造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偉志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物及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執其習得槍枝知識相關緣由及因其母驟逝罹患焦慮症而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用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已依其犯罪情狀,敘明如何無刑法第59條適用等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說明於未顧,指摘原判決未就為何不值憫恕予以說明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業供稱:「(問:改造槍枝的知識從哪取得?)我之前去澳洲打工、留學時學到的,那時我老闆是有槍牌的,常跟他去打靶學習到的知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因為媽媽去年過世,壓力有點大,改造槍枝可以抒發自己的壓力。」(見偵查卷第65頁),核屬對於其犯罪動機、目的之陳述。第一審之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向上訴人提示此部分陳述並告以要旨,詢以有無意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44頁),上訴人嗣再陳稱:「(問:你如何會有製造槍彈的技能?)我之前幾年在澳洲生活過,在那邊槍枝是合法的,我遊學半工半讀的時候,我老闆自己有在裝子彈、打靶,當時候大概知道槍枝的構造。」、「(問:你製造這些槍枝及子彈的目的?)好玩。」「(問:你製造完成的槍枝或子彈有拿去做其他的目的使用?)沒有,就做完放在工廠,自己做完好看而已。」(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一審綜合卷內資料及全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已就上訴人係因遭逢母逝導致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併予審酌,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引用並說明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明,以上訴人非惡質意圖購買系爭槍枝,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因長居澳洲習慣從事打靶打獵活動,又罹患焦慮症因而誤觸法網,原審未審酌其所提出書狀內容,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經查該部分第一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其非法持有刀械罪刑,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