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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 上訴人
- 許孝義(原名劉孝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孝義(原名劉孝義)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已多次質疑證人林采緹(按係上訴人販毒予證人周國宏、陳義暐之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對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究屬為他人販賣或為己利益販賣」、「所稱販毒原因-究屬為取回機車或房貸壓力、機車所有權歸屬」、「自身購買毒品之情形」等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甚至對於同一事項竟存在3到4種說詞,部分證述內容更與陳義暐所述相互牴觸,足認林采緹證述內容存有重大瑕疵與疑慮,尚難憑採。何況,林采緹至今仍以販毒為業,本案舉凡販毒所需之電子磅秤及毒品,都是在林采緹住所查獲,反而在我住處僅查獲吸食器,更可證明林采緹確有因利害關係而陷害我,及為獲減刑而虛偽陳述之情形,是其所述並非事實。
㈡我於書狀中,彙整證人紀宛萍對於「民國105年7月2 日交易情形-被告究竟有無到場、證人有無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連絡方式-究竟有無使用代號術語、如何溝通毒品數量」、「105年6月27日未取得毒品之原因-究為毒品不足或被告未到場」等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甚至對於同一事項竟存在3 種說詞,部分證述內容更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牴觸,紀宛萍更與我存有嫌隙,足認紀宛萍所述確有重大瑕疵與疑慮,憑信性可議,難信為真。
㈢我於書狀中,亦彙整周國宏對於「毒品之包裝-究為透明夾鍊袋或白色夾鍊袋、究竟有無另行包覆一層衛生紙」等構成要件核心事實,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甚至存在3 種說詞,足認周國宏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㈣林采緹、紀宛萍、周國宏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受讓施用、買受毒品者,林采緹更是本案「共同被告」,都與我存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憑信性本有疑慮,需無瑕疵可指且有充分、相關之「補強證據」,始足為不利於我的認定。原審卻無視於其等上開證述瑕疵,亦未說明此等證述何以仍可採信之理由,僅泛稱其等歷次證述均相核一致云云,即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有認事用法、理由不備之重大疏漏、瑕疵。
㈤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即上訴人與紀宛萍通話)內容以觀,原判決臚列之「過來找我」、「可是你先給我的那個已經沒有了」、「這樣你聽得懂嗎」、「這麼快喔」、「救急」等語句,亦與我所辯:「係合資購買毒品、充其量僅幫助施用,且約定毒品先全部放被告處,待紀宛萍有需要即通知被告拿取」等語相符,尚非不能兩立,則該譯文尚無從直接證明我有販毒犯行,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卻逕予推論、臆測,而為不利於我之解釋,自有違誤。
㈥周國宏、陳義暐均是林采緹的友人,我歷次明確供述並不認識其2 人,其等亦稱當時並不認識我,則我應林采緹之託,被迫與「陌生人」進行接觸、交談、甚至交付物品,難免因為彼此「陌生」而多所尷尬、顧忌,進而改以間接方式,避免「直接肢體接觸」,此等作法亦符常理。換言之,此等客觀情事,尚無從直接推論、認定我必然明知交付者為毒品。其次,我自始至終明確指出代為交付之物,係「不透明之藍色真空包裝,外觀非透明可見」,此與我以往取得的毒品包裝有異,則在此情形下,我當然無從知悉所交付物之內容為何,核與我所辯內容前後一貫,並無矛盾。原審卻未就我整體答辯內容觀察論斷,單以特定部分原因事實及答辯為據─「被告亦曾施用毒品」,即「斷章取義」的推論、認定我所辯不實,顯屬速斷。又每個人的說話方式、語言邏輯、個性、思考習慣與架構等,均難全同,非可一概而論,原判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自行加以解讀、推論,難謂可採。而我一再主張並非販毒的共同正犯,乃主動聲請測謊及就紀宛萍、周國宏等證人聲請對質,竟遭原審否准,以致無法釐清真相,實難甘服。
㈦縱使我有犯罪,也僅屬於因一時失慮,誤信友人而代為送貨而已,並未藉此從中牟利,參以我為約聘之服務員,月入僅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濟能力甚低,尚有年邁父母需照顧扶養,原審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刑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內容,分別與林采緹、紀宛萍為電話通聯,且有於105年7月2日凌晨,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紀宛萍(但辯稱是與紀宛萍合資購買),及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所載時、地,依林采緹電話通知,轉交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國宏、陳義暐,並收取其等交付價金的部分自白;林采緹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上訴人確有於105年6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頂樓加蓋出租套房住處,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 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及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周國宏、陳義暐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再由上訴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周國宏、陳義暐,並收取現金;紀宛萍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明確證稱確有於105年7月2日凌晨,向上訴人購買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交付價金1 千元);周國宏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堅稱上訴人確於105年7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騎乘機車到重慶國中附近,將1 包以透明小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路旁草叢樹下,其拿到安非他命後,再走過去上訴人的機車旁交付現金1 千元;陳義暐於偵查中,證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支援版)與對方(按指林采緹)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並依對方要求,告知所在位置及穿著後,上訴人即到達約定地點,詢問「是不是跟牙牙(按林采緹綽號是『雅雅』,與『牙牙』音近似)買2,000 」,其才知道對方是「支援版」上來的人,上訴人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安全帽內,要其自己拿,其遂邀上訴人至其住處交付該安非他命,完成交易各等語的證言;顯示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采緹所持用0000000000號、紀宛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網路地圖列印紙本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其中2次是與林采緹共同正犯),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0月、4年、4年、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觀諸上訴人與林采緹於105年6月22日上午6 時27分的通話內容(即附表一),林采緹表示「不想睡」,上訴人即回稱「東西不錯齁」、「我就說這一批很強吧」等語,明顯係就彼等間已經交付之「東西」進行討論,且該「東西」與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作用特徵相符,並與林采緹所指上訴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時間點,為上開通話前之同日凌晨2 時許乙節,互核一致,足見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並非可採。
⑵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紀宛萍表示「過來找我,好不好」、「可是你先給我的那個已經沒有了」、「這樣你聽的(得)懂嗎」,上訴人回稱:「好」、「這麼快喔」、「救急」等語,客觀上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相約進行交易內容相符,並未涉及「合資購毒」乙情;又紀宛萍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明確證述並未與上訴人合資購毒,參以毒癮者互約合資購毒,無非欲以此方式取得較大量、相對成本較低之毒品,若於購毒後,卻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由其中一人保管,顯與通常合資購毒之目的不符,所辯純合資外購、先保管、要用再給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稽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表示「他要幾個?他要幾碗」,林采緹回稱「1 碗」,上訴人再表示「好」;嗣林采緹通知上訴人「客人到了」,上訴人即稱「好,重慶國中」,並要求林采緹詢問對方特徵及騎乘何種機車;林采緹嗣回稱「他騎紅色CUXI」,上訴人再追問對方是否「認識很久的客人」,林采緹表示「板的」,上訴人復詢問「給他喊多少」,林采緹告知「41,5 」,林采緹再向上訴人確認「你裝多少」、「含袋子」,上訴人表示「含,加包裝1 啊,不加包裝啦」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林采緹討論之內容,並非僅止於交付「送貨」,更包括交付對象何人、是否有安全疑慮、交付之數量等事。參以林采緹於偵查中,證稱其所述「1碗」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板的」,係指微信買賣毒品的群組(「41,5」的意思,是8克,5 千元,其他詳細的情形,他們見面再談)等語,益見林采緹所供確實,上訴人所辯不知內情,顯然意在卸責。
⑷參諸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采緹詢問上訴人:「1碗外送,你要不要送」,上訴人稱「1碗外送,1 碗」、又稱「叫他叫他多一點啦」,林采緹即回稱「1份2,000的」,嗣後上訴人表示「長沙?然後咧」,林采緹回稱「那間萊爾富,就在那間萊爾富」、「然後客人說他穿黑上衣、黑短褲,然後拖鞋」、「他在等你了」等語;再對照警方蒐證照片,顯示陳義暐當時確係穿著黑衣、黑短褲及拖鞋,上訴人復與陳義暐一同出入陳義暐住處大樓,足見陳義暐證述上訴人是到其住處內,雙方完成毒品交易,誠為可信。又由上開通話內容以觀,可知並非僅是單純運送,更且涉及交易數量、地點與對象;尤其,依陳義暐之證言,上訴人尚詢問陳義暐「是不是跟『牙牙』買2,000 」,益見上訴人確實明知其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內容。
⑸衡諸一般人對於日期之判斷,常有因日夜概述而失之精確情形,縱然依林采緹所述,適有「凌晨2 時許」(即一般所指夜間)轉讓、上午6 時許(一般所指日間)通聯對話之狀況,尚難逕謂其所言矛盾不可採。
⑹經提示完整之通聯譯文後,紀宛萍已即時澄清其一度誤述之緣由,並明確指證上訴人確有交付毒品,且「因為被告要賣給我」、「(這次通話後見面是以)1,000元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不容上訴人狡展。
⑺至於周國宏部分,已於第一審中,明確證述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係以「透明小夾鍊袋包裝」,並經確認「(究竟有無衛生紙)應該是沒有」等語,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透明的夾鍊袋」相符,縱然周國宏於偵查中,曾稱是「1 小包的白色夾鍊袋」,無非在通常口語上,會將「透明」說為「白色」,何況就上訴人與林采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答內容以觀,上訴人明知係要販售毒品給周國宏,則外包裝如何,乃屬細節,無關重要,從而,上開略有出入之口語用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其實,林采緹始終堅稱係與上訴人共同販毒給周國宏、陳義暐,並負責聯絡,核與周國宏、陳義暐所指由上訴人出面交付並收取價金乙節,完全相符;至於林采緹所述其參與販賣之緣由部分,無非純屬其自身犯罪的動機,尚與如何分工作為無何影響,尚難逕謂其所指證之基本事實不實。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紀宛萍、周國宏、陳義暐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經核難謂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審認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與上訴人於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與角色分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均在法定刑(轉讓禁藥罪,本刑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範圍內,各擇定宣處有期徒刑10月(1次)、4年(2 次)、4年2月(1次),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的第二審上訴。客觀以言,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所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各刑合併的內、外部界限。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