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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訴人
邱偉華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7、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偉華上訴意旨略為:㈠司法警察未告知上訴人所犯全部罪名,致上訴人無從於警詢中自白、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其所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的適用,原審不察,未給予減刑寬典,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㈢上揭附表一部分,情節遠較原判決附表二為輕,後者,既已依「自白毒品犯罪」減刑,前者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稽諸本件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詢問的內容係針對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的機會,自難謂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不僅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且對法律解釋,自作主張,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業於理由二─㈡內,以近5 頁的篇幅,詳細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的情形,不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之理由,並指出:依警詢錄音的勘驗結果,上訴人稱係幫忙代購,或稱未賺取差價,均未承認有營利的意圖;再參諸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已給予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的機會,並保障其相關權益,但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時,才願自白、認罪。原審認上訴人僅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未在偵查供認,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的法定要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濫權、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二─㈢內,分別說明本件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的理由,及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並指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雖僅有2 人,然次數已達5 次之多,顯非偶然犯行,又無何不得已之情,再者,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而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認上訴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之規定。經核客觀上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存在。

四、綜上,上訴意旨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純憑主觀,妄為指摘,均殊難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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