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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上訴人
胡石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石龍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借屍還魂」手法,將所竊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B1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進行變造,再懸掛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之重大事故車輛即附表一編號 2所示B 車車牌以避人耳目,並結合其車籍資料轉賣以謀取暴利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涉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對A車、A1車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遽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為求輕判出於妥協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別無補強證據佐證,遽認上訴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且採證違法。上訴人係向證人王竣購買泡水車,用以修理上訴人向證人楊昌哲所買之事故車,並請王竣包修,不知王竣以贓車替代,上訴人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證人鄭春城雖有證述,但並未提出上訴人買車匯款文件或其郵寄相關證件予上訴人之證據,鄭春城亦係本案偵查中之被告之一,有偽造車輛資料之可能,其為卸免罪責,乃故意誣指他人,藉以脫身,警方也未在上訴人住所查扣變造車輛資料之相關工具、昇降機等,而鄭春城提出之買賣車輛帳冊,並非業務上特信性文書,且充其量僅足證明其出售事故車予他人,依證據關聯性,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

㈡依證人林玉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不能排除林玉昆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較低價格買進,再謊報較高之43萬8 千元,訛詐其當舖股東以賺取差價之可能,才偽造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當舖業者對經手金錢收受最為內行與謹慎,其如支付43萬8 千元,當會要求簽立付款收據,不可能未留付款憑據,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本案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蘇均諺,又上訴人購買事故車 B車之成本為18萬元,自應扣除之,而35萬元係合法買賣所得價金,非屬犯罪所得,原判決仍諭知沒收43萬8 千元,顯悖比例原判及不當得利立法意旨,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將上訴人之筆跡送鑑定,以確認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親筆簽名,而為是否沒收金額之依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自白,並有卷附之相關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至4頁)可資佐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否認認識鄭春城及有購買B 車之事,然鄭春城於警詢、偵訊證述:有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18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 -00三陽現代牌休旅車(即B 車)予綽號石龜之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該車輛買賣紀錄佐證,上訴人雖又主張有向王竣購買一台現代廠牌之車輛,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繼續查證,且B 車於鄭春城出售後,即由原車主林李春桂名下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嗣於99年12月26日由上訴人出售予林玉崑,並過戶登記至林玉崑前妻賈淑婉名下,綜合以觀,足認B 車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係為上訴人所持有。又被害人蘇均諺所有之懸掛XXXX-QD車牌之三陽現代自小客車(即B1車)於同年12月9日失竊,而上訴人出售予林玉崑之車輛,林玉崑於102年10月21日出售過戶至國信汽車商行名下,後者復於102年11月16日出售予黃博俊,重領車牌為AFZ-XXXX而過戶登記於黃博俊名下,但該懸掛AFZ-XXXX車牌之車輛,經員警於104年12月3日勘察採證,位於右前座下方車體鈑件上,原應為B車之車身號碼,卻為B1車之號碼,足見其為B1車之車體。再衡之上訴人於偵訊中亦自承之前曾因經營日暉汽車材料行,以借屍還魂手法竊車及賣贓車給他人,經法院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判決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顯然具有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能力與技術。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而為判斷,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無補強證據、採證違法,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林玉崑之證言:向上訴人購買休旅車之價格是43萬8千元,先付35萬元訂金,尾款再付8萬8 千元,合約書上是上訴人簽名,他也在合約書上簽地址等語,並有雙方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再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上記載日期係99年12月26日,迄原審107年2月22日審理,已逾7 年,倘林玉崑未依約給付尾款,何以上訴人逕行將車過戶登記於林玉崑前妻名下,且迄今均未向其催討尾款,足認上訴人係以43萬8 千元價格出售予林玉崑等情,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於法尚無違誤。依新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範圍立法理由㈢,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成本自不應扣除,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另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90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有違背經驗法則、調查證據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指摘並非適法。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聲請調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指尚有新證據待查,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競合犯竊盜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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