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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訴人
姚謝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姚謝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6、273號刑事判決係就伊被訴相同之犯罪事實重複裁判,顯有違誤。⑵伊除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外,並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本件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屬相牽連之案件,自應合併審理。原審並未將本件與前述另案合併審理,致增加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困難,且不利於對伊之量刑輕重,於法不合。⑶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許嘉豪」、「張智俞」之脅迫,出於無奈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至供出「張智俞」,可見伊犯後已深具悔意,且伊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與被害人李春梅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伊同意賠償李春梅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且已於成立和解時先行給付5萬元。原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屬過重,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

㈠、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273 號刑事判決影本(下稱南投地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一犯罪事實及其附表一編號8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包括原判決所認定本件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依南投地院判決附表二編號8 之記載,其就同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僅論共同正犯洪宇盛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未一併論處上訴人罪刑,且於其附表一編號8 「車手」欄註記「姚謝祺〈即上訴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即本件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86、87、89頁即南投地院判決第16、17、19頁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8所載),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南投地院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上訴意旨⑴謂本件與前述南投地院判決就上訴人之相同犯罪事實重複裁判一節,依上開說明,顯屬誤會,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判決違法。原審未將本件與前述另案合併審理,依上述說明,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審並未將本件與前述另案合併審理為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據以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4行、第5 頁第10至17行),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上訴意旨⑶指稱上訴人係遭到脅迫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貪圖不法利益云云,係上訴人片面之詞,未必可信,且上訴人供承擔任「車手」有取得報酬;上訴人於原審107年4 月25日宣示判決後與李春梅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原判決自屬無從審酌,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8 月16日上訴人與李春梅和解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雖同意給付李春梅105萬元,惟僅於同日給付李春梅5萬元,其餘1 百萬元係約定於「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尚難認對本件量刑輕重有何重要影響,尤難執此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不當。上訴意旨⑶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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