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江智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07、12354號、105 年度偵字第9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江智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木炭外包裝壹個沒收。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故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是縱然再度犯罪,於過失犯場合,仍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法院因未詳加調查,致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江智升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1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零時16分許,雖屬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罪,惟因被告江智升再犯之本件罪名,乃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依上揭說明,即不能成立累犯。原審法院未察,竟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江智升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四、然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非故意犯,自不成立累犯。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73 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