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劉佑淇
具 保 人 許月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65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佑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公訴。嗣臺中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2 條之規定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許月蕉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具保人許月蕉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中地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上述案件臺中地院於106 年 8月1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同年9 月4 日確定,函請該署依法執行,經該署於106 年9 月20日郵寄執行傳票送達予受刑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該署再於同年10月19日郵寄通知書送達予具保人許月蕉,請其偕同受刑人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亦未果。該署即依法簽發拘票,囑警拘提,亦未果,有該署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該署於踐行上開程序後,於106 年12月2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臺中地院認受刑人業經該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即以106 年度聲字第5650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該裁定於 107年1 月29日確定。惟查受刑人因病於106 年8 月29日起,即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至同年10月31日始出院,有該院 107年1 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署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期日,該受刑人是在住院治療中,並未住於原先之住、居所,則該署對受刑人之傳票送達,難謂合法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該署所寄發之傳票,既未對受刑人為合法送達,該受刑人即非故意逃匿拒不到案執行。原審未及注意及此,仍於106 年12月28日,以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上述經確定之裁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受裁定人。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非謂其未領取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被告劉佑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公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2 條之規定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由具保人許月蕉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非常上訴意旨誤載為106 年2 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中地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上述案件臺中地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同年9 月4 日確定,函請臺中地檢署依法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按被告及具保人共同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 ○0 巷0 號,分別寄發執行傳票及通知書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該傳票及通知書並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嗣並由具保人於106 年9 月21日將該傳票及通知書領回,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具領清單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再以上開地址分別郵寄通知書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請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該傳票及通知書並於106 年10月19日送達該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仍未到案。臺中地檢署即依法簽發拘票,囑警拘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分別於106 年12月7 日、9 日及11日至被告住居所即前開地址執行拘提,然因被告不在該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有臺中地檢署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經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被告固於106 年8 月29因病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學醫院)治療,然是時被告並無於軍隊服役或於監所等無法收受文書而應特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送達之情形,則臺中地檢署於106 年10月19日寄存於新平派出所之傳票及通知書,依前揭規定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因被告因故未領取而謂非合法送達。況被告於住院後已於106 年10月31日辦理出院,有中醫大學醫院107 年1 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執行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業無事實上原因不能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乃被告屆時未遵時到案,原裁定因認被告於執行中有逃匿之事實,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5650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被告因病於106 年8 月29日起,即入住中醫大學醫院治療至同年10月31日始出院,臺中地檢署於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期日,被告仍住院治療中,並未住於原先之住、居所,則該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所寄發之傳票,既未為合法送達,被告即非故意逃匿拒不到案執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則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