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坤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坤法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文心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湯10多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先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復自上址離去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女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85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101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將其居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向承辦檢察官陳明,迄今未曾為居所變更之陳報,而被告之戶籍地自104 年4 月27日起即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迄今,被告亦無在監在押、另案通緝、服役、長期出境等情事,又依原審法院囑警查訪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居住於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則本檢察官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時,向被告上開居住所地址送達,由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必富邑社區警衛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㈡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陳明上開居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自應向其所陳報之居所送達,並已因合法補充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依聲請簡易判決時之卷內證據,顯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併行對被告之戶籍地為公示送達,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該公示送達仍不生效力。是原判決認本件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為公示送達致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云云,顯係誤解送達規定之體系與公示送達之要件。㈢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被告已陳明居所,則檢察官依法並無查證義務,原判決僅憑「送達時間已與被告陳報居所時相距1 年以上」即臆測被告未居住於所陳報之地址,且囑警查訪後,員警所為之職務報告雖稱:查訪社區警衛,警衛稱被告已搬許久,目前屋主為王先生,不知悉被告現在何處,亦不知聯絡方式等語,然原審未查明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必富邑社區警衛室警衛室收受後被告有無領取、警衛稱「被告已搬走許久」為多久、職務報告中所稱之「不知悉被告現在何處,亦不知聯絡方式」係指警衛抑或是屋主王先生、被告是否有交代該社區之警衛或屋主王先生代收其信件、可能為出租人之屋主王先生是否有為被告代收信件等節,原審亦未通知檢察官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即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實難認妥適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6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6684 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並以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為緩起訴條件,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該條件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桃檢坤往106 速偵5656字第119717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106 速偵字第565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5-2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01 號撤銷緩起訴(見107 年度撤緩字〈下稱撤緩卷〉第801 號卷第2 頁),由於被告戶籍地自104 年4 月27日起即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按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偵訊時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並於108 年1 月22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必富邑社區警衛室收受,此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速偵卷第8 、21、撤緩卷第3 頁)在卷可參。然上述送達時間已與被告陳報居所時相距1 年以上,本難認定被告於送達之108 年1 月22日仍居住於該址,且經原審囑警查訪,警員翁榮廷亦以職務報告稱:該處為必富邑社區,查訪社區警衛,警衛稱被告已搬走許久,目前屋主為王先生,不知悉被告現在何處,亦不知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8 頁)。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被告是否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二街43巷12號」及檢送必富邑社區管理委會收文登記簿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據函覆意旨略以:受查訪人楊隆川(即必富邑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檢送該社區收文登記簿,無人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有該分局於108 年8 月4 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0510號函及所附該社區信件代收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199 頁)。衡諸前開判決之意旨,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然綜觀前情,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所送達前揭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所陳之上開居所,且被告未實際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既設籍於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足見被告住居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原住居所既已變更,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於該處所為補充送達。檢察官未另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並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逕向已非被告之居所為補充送達,難認係屬合法送達。
㈢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稱: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知檢察官並無查證被告所陳報居所地之義務等語,惟該判決僅謂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2 項之規定,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於法有據,並無執此即逕認檢察官無查證被告所陳報居所地之義務。而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從而,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又檢察官固於108 年7 月18日將本件被告撤銷緩起訴書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查:按訴訟條件的充足,屬程序正義之一環,除有特別情形(例如管轄權之有無,採起訴恆定原則,不因其後住居所遷移而受影響)外,通常於起訴時,必須具備,於判決之際,仍應繼續存在,乃控方(特別是檢察官)應盡的義務;倘若有所欠缺,案件不能進行實體審查,法院應為程序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被告可以因此及早脫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負擔,並由此展現出程序正義之遵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檢察官即對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縱然事後補行公示送達程序,因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是否提起再議,或其再議是否遭駁回,均未可知,遑論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有可能遭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撤銷之狀況,且縱檢察官事後補行送達程序,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確定,然其確定之時間已在提起公訴之後,於本案繫屬法院時,原先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自無允由檢察官先就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之本案件提起公訴,事後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理,而使原先不合法之起訴變為合法。另原審已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時間已與被告陳報居所時相距1 年以上及員警翁榮延查訪被告陳報居所地之結果而認被告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送達時已未居住於該址,而未合法送達,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效力,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而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且依上開說明此瑕疵亦無從補正,是原審應無於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不合法後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檢察官亦此為由認原判決不合法,難認有據。
㈤綜上,檢察官僅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上開地址送達,而未查明其真實居所以為送達,或依法公示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難認已消滅,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說明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