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8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邱奕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0、1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47、426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79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邱奕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而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7 月3 日、7 月28日、7 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係在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而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然原署檢察官疏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癮及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
㈡、被告邱奕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案)。嗣其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後於92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89年間先後2 次,分別因初犯及5 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再先後於105 年7 月3 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 犯以上,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而不得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核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在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認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而該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洵有誤會,是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