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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上訴人
謝榮壽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訴人
陀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9號、104 年度偵字第67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欄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榮壽、陀春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佰全及林陀桂英(下稱謝榮壽等4 人)共同偽冒已死亡之「富福頂山寺」(已更名「珊瑚貝殼廟」)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即代表人)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如其附表所示11張支票,及表示同意該支票付款人即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於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得將票面金額由約定轉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撥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支付(下稱約定轉帳指示)之私文書,並由謝榮壽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榮壽、陀春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分別論謝榮壽、陀春明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 日,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謝榮壽、陀春明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謝榮壽上訴意旨略以:⑴「富福頂山寺」有訂定組織章程,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該寺之財產並非私人所有。李佰全係「富福頂山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且其父李樹欉生前為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佰全從未將「富福頂山寺」之收入列為李樹欉個人所得而申報綜合所得稅,自應知悉李樹欉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死亡後,不必將該寺之財產一併列入李樹欉遺產以申報遺產稅,可見李佰全並無向伊諮詢有關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之必要。又李佰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向伊諮詢上開事項之對象及經過情形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再李佰全係指稱其於101 年1 月30日向伊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惟在此之前,伊與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曾因「富福頂山寺」之事務及財產相互爭訟,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應無向伊諮詢上開事項之理,遑論伊就本件被訴犯行與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伊就任「富福頂山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於同年3 月16日舉行之信徒大會特別公開宣布,該寺之財務必須公開化及透明化,因李佰全及林陀桂英已經把持該寺之財務多年,李佰全及林陀桂英自有可能因此對伊不滿而挾怨報復故為不實指控。參以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於事發後長達1 年10月之久,始行就本件被訴犯行向警方表明自首而受裁判,難認符合常情。是李佰全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向謝榮壽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誤信謝榮壽之說詞,唯恐「富福頂山寺」之財產遭稅捐機關認定為李樹欉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因此同意以已死亡之「富福頂山寺」原代表人李樹欉名義,代表該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並倒填各該支票發票日係在李樹欉死亡之前云云,顯非實情而不可採信。另林陀桂英並未親自見聞李佰全向謝榮壽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一事,而係單純聽聞自李佰全之轉述,則林陀桂英就上述事項所為證述係屬傳聞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確實佐證,僅憑共同正犯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不實陳述,並相互作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係於101 年1 月30日簽發,而表明收受該11張支票之收據(即原判決所稱「簽收單」,下稱收據)係伊於同年2 月16日補行出具,可見該收據內容與認定伊有無參與本件被訴偽冒已死亡之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伊與李佰全於101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區○○○00號「富福頂山寺」新廟工地,所為有關在收據上記載李樹欉係於死亡前之 100年12月1 日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等對話內容,係李佰全向伊請教收據應如何記載才符合簽發該11張支票之經過及用途,而非李佰全向伊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亦與認定伊有無參與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關。原判決採取上開與本件待證事實並不相干之兩項證據,遽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四、陀春明上訴意旨略以:⑴謝榮壽並非律師或會計師,亦未曾在稅捐稽徵機關任職,並不具備教導他人如何申報遺產稅之專業能力,李佰全應不可能向謝榮壽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亦無可能僅向謝榮壽而未另向其他專業稅務人員諮詢,即輕易聽信謝榮壽如何節省李樹欉遺產稅之說詞,進而偽冒已死亡之李樹欉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又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於101 年1 月30日簽發上開11張支票後,旋於101 年2 月3 日持用「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之印章,共同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富福頂山寺」於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382 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足見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於簽發上開11張支票時,不必向謝榮壽諮詢,即明知「富福頂山寺」之銀行存款並非李樹欉遺產,且自行決定處分「富福頂山寺」之財產,其等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李佰全向謝榮壽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云云,顯非實在。原判決遽認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所為對伊不利之指訴係屬可信而予以採信,顯有違誤。⑵本件於101 年1 月30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時,「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仍登記為已亡故之李樹欉,故伊衹能依例沿用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又興建「富福頂山寺」新廟之工程款,若無法按時支付廠商,將導致該新廟建築執照作廢之嚴重後果。且簽發上開11張支票之目的及用途係支付興建該新廟之工程款,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見伊在主觀上係認知興建「富福頂山寺」新廟乃李樹欉生前之重要志業,李樹欉應會授權或同意伊簽發上開支票,亦即伊自認有以已死亡之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支票之權限,並未認知伊並無此一權限而簽發上開11張支票係屬偽造行為,亦即伊對於本件擅自以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罪事實,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犯意,而係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有所誤認,僅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伊主觀上誤認上開行為並不違法。原審並未就伊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以及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錯誤規定之適用等節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論以該罪,又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必須同時加蓋「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生前簽發支票之印(鑑)章,應屬完成簽發支票必須具備之單一行為,不能加以切割為兩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論斷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既認簽發上開11張支票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卻認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將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予以割裂,遽認伊犯罪,同有未當云云。

五、謝榮壽及陀春明上訴意旨另一致略以:⑴縱認伊等於李樹欉死亡後,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既係用以支付興建「富福頂山寺」新廟之工程款,並未違反李樹欉生前之本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不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應不成立上開罪名。原審未能就上述事項詳加調查審究明白,遽論伊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⑵伊等所為係著重社會公益,並未圖謀任何私人之不法利益,與李佰全、林陀桂英係依賴「富福頂山寺」營生有所不同。原判決各處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有期徒刑3 月,並均宣告緩刑2 年,而對伊等則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且未宣告緩刑,其所為量刑顯然輕重失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刑罰謙抑原則,亦有可議云云。

六、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已死亡者名義製作私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擅自偽冒已死亡者之名義製作私文書,已影響於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實性及該私文書內容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私文書內容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虞。至於已死亡者於生前是否授權(同意)製作或有義務製作該私文書,並無礙於該私文書本質上係屬偽造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而製作及行使該私文書有無圖謀私人之不法利益,係屬犯罪動機之範疇,均與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

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一致證述,以及其理由欄乙之壹之一所述收據、支票影本及李佰全與謝榮壽在「富福頂山寺」新廟工地之對話錄音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以謝榮壽及陀春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指謝榮壽坦承書立收據表明其收受李樹欉於100 年12月1 日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以及陀春明供承其會同李佰全及林陀桂英以已死亡之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及同意約定轉帳指示),不採信謝榮壽所辯:李佰全並未向伊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伊亦未與李佰全、林陀桂英及陀春明共同謀議以已死亡之「富福頂山寺」原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及同意約定轉帳指示云云;以及陀春明所為:伊係依李樹欉生前交代,並與李佰全商量取得共識後,才共同簽發上開11張支票用以支付興建「富福頂山寺」新廟之工程款,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與謝榮壽無關之辯解,而認定謝榮壽及陀春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2 行至第14頁倒數第13行),並非如謝榮壽上訴意旨⑴所稱單憑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所為不利於謝榮壽及陀春明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核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且此有關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②、原判決引用謝榮壽所出具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之收據,以及謝榮壽與李佰全於101 年2 月16日在「富福頂山寺」新廟工地有關簽發上開11張支票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據以佐證李佰全所證有關簽發上開11張支票之考量因素及過程為可信,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11行至第8 頁第6 行)。又上開收據及謝榮壽與李佰全之對話內容顯示,謝榮壽不但知悉上開11張支票係倒填發票日在李樹欉死亡之前,甚至謝榮壽係此等作法之主要造意者,與李佰全所證謝榮壽共同參與以已死亡之「富福頂山寺」原代表人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情節之真實性,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判決採取上開兩項證據作為李佰全所為不利於謝榮壽證述係屬真實之補強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謝榮壽上訴意旨⑵雖泛指:上揭兩項證據與認定伊有無參與本件被訴以已死亡之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支票犯行無關,原判決採為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之佐證違法云云,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加以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述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③、原判決主要係引用林陀桂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親自見聞如何與李佰全及陀春明共同簽發上開11張支票,用以支付興建「富福頂山寺」新廟工程款過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證述(見原判決第6 頁第8 至15行),據以認定謝榮壽及陀春明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單純引用林陀桂英所證經李佰全及陀春明之告知,即轉述有關謝榮壽如何共同參與謀議偽以李樹欉之名義簽發上開11張支票之情節而已,其採證認事尚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至原判決雖一併引用前揭林陀桂英所證係屬由李佰全及陀春明所轉述而非親自見聞之有關謝榮壽如何共同參與本件犯罪情節,並未進一步說明林陀桂英前揭聽聞自李佰全及陀春明所為之傳聞證詞,何以得作為認定謝榮壽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證據之理由,固略有微疵,惟原判決認定李佰全所為不利於謝榮壽之指證係屬可信,而採為認定謝榮壽犯罪之證據,已另引用前開收據及謝榮壽與李佰全在「富福頂山寺」新廟工地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作為依據,縱使排除林陀桂英前揭所證有關謝榮壽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足認原判決此項微疵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即訴訟上之無害瑕疵),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④、李樹欉生前擔任「富福頂山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該寺之代表人,而「富福頂山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是否列入李樹欉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尚非簡單明確之事項。且寺廟之公有財產與寺廟代表人(管理者)之私人財產往往未予明確區隔,致究屬公有財產或私人財產頻生混淆與爭議。原判決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據以採信李佰全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伊向謝榮壽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聽信謝榮壽之說詞,因此以已死亡之「富福頂山寺」原代表人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並倒填各該支票發票日係在李樹欉死亡日期之前等語,係屬合於事理所為論斷。至陀春明上訴意旨⑴雖謂謝榮壽並不具備與稅務相關之專業能力,李佰全應不可能向謝榮壽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亦不會輕易聽信謝榮壽之說詞云云。惟原判決以謝榮壽社會閱歷相當豐富,且擔任「富福頂山寺」新廟興建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富福頂山寺」之財產是否會被稅捐稽徵機關列入李樹欉遺產予以課徵遺產稅,與該新廟新建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具有重大影響,因認李佰全自有可能向謝榮壽諮詢,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謝榮壽上訴意旨⑴所指,其早與李佰全因「富福頂山寺」各項事務有所糾葛,甚至雙方發生爭訟,以及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於事隔1 年10月之久,始行就本件被訴犯行向警方表明自首而受裁判等節,縱認確有其事,因犯罪者決定自首或何時自首考量之因素可能相當複雜,尚不能單純以自首時間距離事發時隔較為久遠,即認李佰全及林陀桂英自首犯罪所述情節係屬不實而不能採信。且李佰全及林陀桂英自首本件被訴犯行,同有刑事責任,並非可以置身事外,尚難認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會不顧對自身不利之嚴重後果而虛構事實誣陷謝榮壽及陀春明,亦不能因李佰全及林陀桂英與謝榮壽有些許糾葛或相互爭訟,遽認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所證上情係屬虛構而不能採信。從而,原判決採信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所證上情,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李佰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之對象及經過等情形所述前後縱略有出入,但此非無可能係李佰全於歷次陳述之重點有所不同,或係敘述有欠完整或記憶不夠精確所致,亦不能執此遽認李佰全所為其向謝榮壽諮詢申報李樹欉遺產稅相關事宜及謝榮壽共同參與偽冒李樹欉名義簽發上開11張支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再謝榮壽上訴意旨⑴另指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於101 年1 月30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後,又於101 年2 月3 日持用「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之印章,偽造存款憑條,共同盜領「富福頂山寺」於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382 萬元,經法院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節,因係發生在簽發上開11張支票之後,與李佰全及林陀桂英前揭不利於謝榮壽及陀春明陳述之憑信性,係屬二事,尚不能執此據為有利於謝榮壽及陀春明之認定。是謝榮壽上訴意旨及陀春明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⑤、原判決認定謝榮壽等4 人共同偽冒已死亡之「富福頂山寺」原代表人李樹欉名義,代表該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及同意約定轉帳指示之犯行,何以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謝榮壽等4 人主觀上均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富福頂山寺」業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寺廟登記,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以及主管機關函釋及實務見解,具有權利能力,且依「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於「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死亡後,依上開規定係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及李佰全代理,故陀春明及李佰全有權代表該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而上開支票係以「富福頂山寺」名義簽發,李樹欉本身並非發票人,則謝榮壽等4 人所為係偽造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支票及同意約定轉帳指示意旨之私文書,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非偽造支票之行為。且上訴人等偽冒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並持以行使,足以使執票人、交換及付款銀行誤認各該支票係代表人李樹欉所簽發及同意約定轉帳指示,有礙簽發支票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第7 行至第11頁第13行),因認上訴人等所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核其此部分論斷,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於法有違。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陀春明於原審雖抗辯其本件所為有上開違法性錯誤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判決不予採信,已於理由內簡要說明:謝榮壽等4 人對李樹欉已經死亡,不能以其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及同意約定轉帳指示之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誤認,且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曉之事項,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5 至9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陀春明上訴意旨⑴及⑵猶謂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時,「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仍登記為已亡故之李樹欉,其祇能依例沿用李樹欉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又興建「富福頂山寺」新廟之工程款,若無法按時支付廠商,將導致該新廟建築執照作廢之嚴重後果云云,惟依原判決所論斷謝榮壽等4 人於簽發上開11張支票時,並無付款予廠商之急迫情事(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8 行至第12頁第16行),陀春明並非不可依相關規定儘速申請變更「富福頂山寺」代表人後再依法行事,亦無實際困難,尚不能執此遽認陀春明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有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而為有利於陀春明之認定。謝榮壽及陀春明上訴意旨⑴指稱上開11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興建「富福頂山寺」新廟之工程款,並未違反李樹欉生前之本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係置原判決前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⑥、原判決係認定本件謝榮壽等4 人偽冒已死亡之「富福頂山寺」原代表人李樹欉名義代表該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整體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並未將上開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支票行為予以區分為李樹欉個人所為及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所為兩個獨立行為而為論斷)。且原判決係說明陀春明於李樹欉亡故後,依「富福頂山寺」章程第7 條規定,雖有以其本人即陀春明名義代表該寺簽發支票之權責,惟並無仍以已死亡之李樹欉名義代表該寺簽發支票之權限,因認本件陀春明係偽冒李樹欉名義而簽發上開11張支票,陀春明既有偽造上述旨意之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與陀春明有無代表「富福頂山寺」簽發上開11張支票之權限,並無直接關聯。陀春明上訴意旨⑶謂簽發上開11張支票必須同時加蓋「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之印章,不能切割為兩個獨立犯罪行為。原判決既認謝榮壽等4 人所為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卻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核屬誤會,仍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謝榮壽及陀春明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包括謝榮壽及陀春明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張支票係支付於興建「富福頂山寺」新廟之工程款,並未據為己有),詳加說明其量刑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3 行),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李佰全及林陀桂英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據以減輕其刑,而謝榮壽及陀春明並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李佰全及林陀桂英於犯後皆坦承犯行,謝榮壽及陀春明則始終否認犯行,則謝榮壽等4 人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情狀及依法減輕其刑事由,未盡相同,尚難相提並論。原判決對謝榮壽及陀春明之量刑重於李佰全及林陀桂英,係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謝榮壽曾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計9 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宣告緩刑3 年(及緩刑附加負擔),於102 年11月8 日確定。陀春明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3 月13日確定,已於同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榮壽及陀春明)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0 、221 、224 、225 頁)。原判決以本件陀春明所處有期徒刑3 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之要件,以及審酌謝榮壽犯罪之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均未予宣告緩刑,依上述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謝榮壽及陀春明上訴意旨⑵謂原判決對其等所為量刑重於李佰全及林陀桂英,且僅對李佰全及林陀桂英宣告緩刑,而未對其等2 人宣告緩刑,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刑罰謙抑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謝榮壽及陀春明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就其等主觀上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謝榮壽及陀春明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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