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李睿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睿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犯本件製造空氣槍罪並非自首乙節,業綜合案內事證,詳予說明其認定。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稽之卷附職務報告(被告與原審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警員因見查扣槍枝係經改、變造,遂詢問上訴人槍枝來源及有無改造槍枝,上訴人乃供承改造,是原判決依卷存事證整體判斷本件改造犯行查獲經過及上訴人供述之全部情狀後,既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關於上訴人是否自首之記載與敘述於判決即難謂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情節輕微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