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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訴人
黃錦瑞

      田長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錦瑞及田長榮均為原住民(泰雅族)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渠等住處附近玉峰橋下大漢溪河床上之木塊係因颱風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竟為供家中燒柴生火之用,共同竊取已脫離河水而滯留在河床上之松木1 塊(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然於行竊過程中為警發現而不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竊盜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均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其2 人均免除其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伊等係於大漢溪之河床上撿拾松木1 塊,該松木係隨水流漂至該處,應屬「漂流物」,原判決認定該松木係滯留在河床上之固定物(即「滯留物」),並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客體,殊屬可議。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旨在維護原住民族的固有生存權,以及原住民之個人基本權利。伊等為原住民,在大漢溪河床上撿拾滯留在河床上之松木1 塊,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特別規定,應可阻卻違法,而排除普通刑法關於竊盜罪之適用。原判決忽略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上開規定,遽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論伊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顯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之「漂流物」,依文義解釋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括漂流在水上或水中之物,及隨水漂流至水邊之物,但不包括已遭水底砂石掩埋,或於水流退去後,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河床上之物。

故森林之林木不論係因颱風或大水隨溪流漂流而下,於水流退去後,雖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之河床上,但其所有權仍屬國家,並非漂流物。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以繩索及手動滑輪機欲自大漢溪河床拖起之松木1 塊,係國有財產,雖該松木係遭水流沖至尖石鄉玉峰橋下之大漢溪河床,但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床上,應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且該河床仍屬國有,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松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國家對於上開松木之支配管領力,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以繩索及手動滑輪機竊取滯留在河床上之松木,核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侵占漂流物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2 行至第4 頁第13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謂該松木係因水流漂至該處,應屬漂流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其2 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敘明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宜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又前開基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而其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及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上揭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後段規定,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訂頒「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 點第3 款規定,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指之生活慣俗,固包含原住民族因生活需要且經反覆實踐行為之情形。但依同上要點第7 點第2 項、第8 點規定,上開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因生活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縱非營利之行為,仍需事先向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且為有償。上訴人等於警詢時均供承:未事先向上開主管機關申請,即相偕前來載運木塊等語,足見其等並無支付相關價款之意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阻卻違法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行至第5 頁第1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認其等所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特別規定阻卻違法,而指摘原判決論其2 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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