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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上訴人
方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53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39號、105 年度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方俊雄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結果犯,依同條第2 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以,本罪除須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又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查上訴人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屏東交警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原判決論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晚間,在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大門前,處理郭○林騎乘機車與曾○涵所騎機車碰撞,造成曾○涵受傷,郭○林則逕自離去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時,曾受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劉○龍告知肇事車號及肇事逃逸等訊息,而在其現場所製交通事故報告表內之「現場調查」欄內,勾選「肇事逃逸案件」及「A2(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類別)」選項,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查悉肇事車號車主為郭○林。上訴人明知依原判決事實欄二所列之相關規定,其應詳實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送屏東交警隊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初審,再送屏東交警隊審核小組審核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另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並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乃竟違背該等規定,基於圖利郭○林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間某時,在其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內,就系爭事故之類別登載為「A3(指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與「息事案件不予分析研判」等不實內容,再將全部案卷依序交予不知情之小隊長曾○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亦未合法通知郭○林到場或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以此等方式隱瞞郭○林肇事逃逸之犯行,使郭○林免於遭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 第3 項前段所定舉發及罰鍰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制之正確性等情。但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3 年6 月10日,而上訴人為圖利郭○林而於其所掌管系爭事故之相關公文書內為不實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間某時(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所違背之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自應以其犯罪時有效施行者為限。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係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於104 年3 月5 日始修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 條第7 款、第30條第2 、3 、4 款、第42條第1 、2 項、第44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第52條前段等規定(見原判決第2 至3 、8 至9 頁),而論其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此部分法則之適用已有不當。

㈡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 條明定:「為統一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各項作業,特訂定本規範」,規範內容則為警察機關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如何劃分權責、受理報案、保護現場、蒐證調查、續行處理案件及卷證保存等事項(見第6039號偵查卷第56至65頁)。基此,本處理規範之性質,應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權限,為使該署所屬各警察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作業時,能有客觀一致之流程標準,所設之內部秩序及運作規範,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有違反,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法律依據。原判決援以認定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系爭事故全部案卷依「A3」、「息事案件」處理,交予不知情之曾○鐘、陳孟晉核章、歸檔後,郭○林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件已結案,郭○林即獲得免受科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上訴人之圖利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然:

⒈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郭○林因肇事逃逸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5 項規定,應科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之處分外,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至為明確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倘若無誤,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郭○林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能獲得者,應為免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利益。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以上訴人係使郭○林獲得免受行政罰鍰之財產上利益,所為論斷,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4項規定:「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基此,行為人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情形,經依刑事案件處理而獲緩刑判決確定者,固仍得裁處行政罰鍰,但必須依同條第3 、4 項為扣抵,經扣抵後之金額始得認為是行為人應受裁罰之金額。依卷內資料:郭○林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送請檢察官執行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19 、 257至261 頁)。原判決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是否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郭○林裁處罰鍰」,以及「經扣抵後,郭○林所得免受裁罰之具體金額如何」等攸關郭○林是否已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獲得免受罰鍰之不法利益有重要關係事項,並未審究明白,乃遽認此係郭○林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併存時之法律適用問題,與認定上訴人之圖利犯行無涉(見原判決第13頁),亦有未恰。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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