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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方俊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39號、105 年度偵字

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專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且負責屏東市區交通事故之現場勘察、攝影、繪測、筆錄製作、後續資料製作彙整、陳報及建檔等處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5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同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5 日修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 、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 、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3 、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第30條第2 、3 、4 款規定:「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應把握下列要領:(二)為防止肇事人推卸責任,謊稱係遭逃逸之他車碰撞等情事,處理人員到達肇事現場應先勘察是否屬肇事逃逸案件,以決定偵查重點。(三)『處理疑似肇事逃逸案件,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再移由相關單位繼續偵查辦理。』肇事逃逸案件如已查知車號或肇事人身分者,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四)肇事逃逸致財物損失或普通傷害案件,由該管警察分局偵辦,致人重傷或死亡案件,比照重大刑案通報、列管,由該管警察局全力偵辦。」第42條第1 、2項規定:「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轉報上級。但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項報告表,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規定逐項詳實填寫。」第44條第1 項規定:「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3 日內(A2、A3類於5 日內),依規定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初審,2 日內送審核小組審核,山地偏遠地區得於5 日內(A2、A3類於7 日內)送由轄區分局轉送審核小組。」第50條前段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第52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三、郭茂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往麟洛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 ○00號即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民生校區之大門前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曾思涵駕駛車牌號碼為F2R-73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南北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自機車待轉區左轉起步。兩車因而碰撞,致曾思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前臂、左腕、髖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茂林明知已駕車肇事,且致曾思涵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下稱上揭案件)。經路人報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劉俊龍,於同日20時33分抵達現場。曾思涵向員警劉俊龍表示肇事者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情,另有民眾提供肇事者即郭茂林之上揭機車車牌號碼予員警劉俊龍。嗣當值之甲○○到場後(甲○○值勤時間為103 年6 月10日20時起至【11】日8 時止),員警劉俊龍便將肇事逃逸及肇事車號等訊息告知甲○○,由甲○○繼續追查、辦理。

四、甲○○於上揭案件之車禍現場,以黑色原子筆填製「交通事故報告表」1 份,且於「肇事車輛駕駛人資料」欄之第1 行留白,第2 行則記載曾思涵之機車車牌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及於「現場調查」欄內,勾選「□肇事逃逸案件」及「□A2」之選項〈按A2係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類別〉)後,旋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屏東國仁醫院急診室,對受傷之曾思涵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mg/L )。同日21時53分許,則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警用電腦查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為郭茂林,進而先後前往郭茂林住處及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某檳榔攤查訪,然均未遇。

五、適逢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方一祥於103 年6 月11日,向熟識且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之分隊長孫明旭探詢上揭案件。孫明旭表示以先和解、取得被害人有利說詞、再行製作調查筆錄等處理方式,較利於郭茂林。方一祥進而透過孫明旭取得被害人曾思涵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翌(12)日上午某時,甲○○獲得孫明旭之請託,表示方一祥代表在關心該案,先讓他們去講看看,若可以,簡單處理等語。且甲○○於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之間某時,在其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上揭案件之103 年6 月12日和解書1份後。甲○○明知依前述二所列之相關規定,其應詳實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且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初審,再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審核小組審核,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該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另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如已查知車號或肇事人身分者,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甲○○竟違背該等規定,基於圖利郭茂林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之間某時,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辦公室內,以警用電腦製作其所掌管上揭案件之相關公文書,其中在卷宗封面之「事故類別」欄中登載「■A3(按A3係指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通事故類別」欄中勾選「A3」,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登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與「息事案件不予分析研判」等不實事項內容。再將全部案卷依序交予不知情之小隊長曾振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且甲○○亦未合法通知郭茂林到場或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以此等方式隱瞞郭茂林肇事逃逸之犯行,使郭茂林免於遭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舉發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依法另案調查時,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18號卷第6-10頁反面,原審卷第68-69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茂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思涵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奚少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劉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曾振鐘、陳孟晉、孫明旭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屏東市市民代表方一祥於調詢中之證詞相符(警卷第10-12 頁,偵字第5118號卷第105-108 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25-27、28-31 頁反面、32-43 頁反面、44-46 頁,偵字第6039號卷第9-13頁,原審卷第68-6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0日屏警交字第10532080100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5 月18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72995號函各1 紙、被告所製作之上揭案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國仁醫院104 年8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040023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以及傷勢及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118號卷第53-73 、74-74 頁反面、75-78 、79-82 、83-95 頁反面、96-97 頁),並有證人孫明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一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6 月11日16時34分許至同年月12日22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18號卷第48-5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郭茂林沒有獲得利益云云。辯護人則以:郭茂林肇事逃逸刑責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並未使郭茂林得到肇事逃逸不追訴處罰之結果,至於郭茂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交通違規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法優先處理原則,被告根本不得開單裁罰,縱使開單,亦會被撤銷,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圖利交通罰鍰之結果,且圖利罪不處罰未遂犯,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專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且負責屏東市區交通事故之現場勘察、攝影、繪測、筆錄製作、後續資料製作彙整、陳報及建檔等處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⒉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5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⑦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5 日修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 、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 、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3 、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第30條第2 、3 、4 款規定:「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應把握下列要領:(二)為防止肇事人推卸責任,謊稱係遭逃逸之他車碰撞等情事,處理人員到達肇事現場應先勘察是否屬肇事逃逸案件,以決定偵查重點。(三)『處理疑似肇事逃逸案件,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再移由相關單位繼續偵查辦理。』肇事逃逸案件如已查知車號或肇事人身分者,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四)肇事逃逸致財物損失或普通傷害案件,由該管警察分局偵辦,致人重傷或死亡案件,比照重大刑案通報、列管,由該管警察局全力偵辦。」第42條第1 、2 項規定:「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轉報上級。但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項報告表,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規定逐項詳實填寫。」第44條第1 項規定:「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3 日內(A2、A3類於5 日內),依規定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初審,2 日內送審核小組審核,山地偏遠地區得於5 日內(A2、A3類於7 日內)送由轄區分局轉送審核小組。」第50條前段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第52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亦明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⒊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郭茂林因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5 項規定,應科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至3 個月之處分外,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至為明確。換言之,郭茂林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⒋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 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參照)。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於郭茂林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固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5 項規定裁罰。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郭茂林之交通違規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 本案即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處罰,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僅負責舉發交通違規,並無裁罰之權限。故公路主管機關是否應待郭茂林刑事犯罪審理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非被告所得審酌。因此,不論公路主管機關是否等待郭茂林刑事犯罪審理結果確定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5 項規定裁罰,被告依其職責,均應自郭茂林肇事逃逸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職責,與公路主管機關之裁罰權,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必須先依法舉發,才有後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程序。若被告未予舉發,嗣後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裁罰之可能。

⒌被告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依前述處理規範所示,其中關於郭茂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本件係A2類之交通事故,被告應於事故發生後5 日內,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審核,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另郭茂林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被告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再移由相關單位繼續偵查辦理,或通知郭茂林到場說明,並於郭茂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惟被告捨此不為,竟以警用電腦製作其所掌管上揭案件之相關公文書,其中在卷宗封面之「事故類別」欄中登載「■A3(按A3係指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通事故類別」欄中勾選「A3」,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登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與「息事案件不予分析研判」等不實事項內容。再將全部案卷依序交予不知情之小隊長曾振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且未合法通知郭茂林到場或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隱瞞郭茂林肇事逃逸之犯行,使郭茂林免於遭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5 項規定,應科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之處分,及被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追訴審判之利益,已可確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具有圖利郭茂林之意思,殆無疑義。被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違背其舉發之職責,使郭茂林獲得免受科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之罰鍰利益部分,因屬於財產上之利益,所為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圖利罪。至於使郭茂林獲得免受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之處分,及免於被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追訴審判之利益部分,因非屬於財產上之利益,所為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圖利罪,刑法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形成被告包庇郭茂林受其他行政處分及較重之刑事罪責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而包庇郭茂林免於較輕之罰鍰處分部分卻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失衡現象,然此乃立法者之考量,非法院所得審究。本院就被告圖利郭茂林獲得免受科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之罰鍰利益部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圖利罪予以評價。

⒍被告將本件全部案卷以A3及息事案件(詳如前述)處理,依序交予不知情之小隊長曾振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後,郭茂林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件即已結案,郭茂林即獲得免受科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之罰鍰之不法利益,被告之圖利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嗣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來函,清查所屬員警有無涉及違法、違紀之情事,於104 年6 月間發現被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有明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企圖以輕案報結之情形,而將被告及郭茂林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104 年7 月1 日偵查報告可參( 見警卷第1頁) 。故郭茂林肇事逃逸行為1 年後,被告之圖利犯行及郭茂林肇事逃逸行為被發現並移送偵辦,乃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整肅風紀,努力辦案,揭發弊案之結果。不影響被告圖利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殊難因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揭發本件弊案,即使被告原已圖利既遂之犯行變為未遂。至於郭茂林肇事逃逸犯行已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及義務勞務8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確定在案。公路主管機關是否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對郭茂林裁處罰鍰,以及郭茂林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應如何折抵罰鍰等事宜,乃郭茂林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併存時之法律適用問題,與認定被告之圖利犯行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未生圖利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對主管之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以及屏東市區之交通事故處理等事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揭案件相關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圖郭茂林之不法利益,使郭茂林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係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核與刑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此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揭案件之卷宗封面之「事故類別欄」登載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通事故類別」欄中勾選「A3」,以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登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與「息事案件不予分析研判」等不實事項內容後,將全部案卷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安組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小隊長曾振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則被告將上開公文書送交警察機關相關科室承辦人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公訴人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行使行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罪之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於辦理上揭案件過程中,將所承辦之交通事故經過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封面、勾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公文書,以上各文書自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為達同一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在上開各種不同公文書為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為違背法令圖郭茂林之不法利益,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被告上開行為既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廉政官詢問中曾經自白(見偵字第5118號卷第6 至10頁反面),而其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為鼓勵被告能於偵查中自白、勇於認錯自新,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圖郭茂林之不法利益為「使郭茂林免於遭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斷之舉發及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其所為固無視國家法紀,顯屬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郭茂林之不法利益為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謂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可言,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以維法紀,竟圖他人不法利益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其所為影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制之正確性,並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惟被告所為雖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然參酌其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員之期間亦多次獲嘉獎肯定,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6日屏警交字第10532605700 號函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039號卷第28-33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警察之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 年。另敘明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一切犯行,其於本案中亦無任何犯罪所得,又於審理中數度表示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綜核上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 年(效力不及於從刑);惟斟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因本件犯行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及其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且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倘被告未遵循法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情。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圖利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然審酌被告係因民意代表及上級長官之壓力方為本案犯行,且無獲得不法利益作為對價,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圖利犯行,然其既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助於真相之查明,並節省訴訟資源之浪費,故原判決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郭茂林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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