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 上訴人
- 邱嘉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9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邱嘉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案件,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2月9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即其叔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8 頁),依法已合法送達,則其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計算,因上訴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截至同年月21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