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 上訴人
- 李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3、1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下同)附表四編號5、6部分(2 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李俊杰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他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均累犯,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1罪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另犯業務侵占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未上訴,已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時間密集,且手段相同,在同一地點向同一人行使偽造之支票,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制分開評價,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始符罪刑相當。原判決未全部論以接續犯,適用法則尚有違誤。(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較之第一審所定之6年8 月,已喪失權衡意義,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一)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支票,乃於同一日交付該2 張偽造支票予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貨款,惟因上訴人將發票日期年度誤載為「104年」,隨後再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換回該2 張偽造支票,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達到同一詐騙150 萬元貨品之目的,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3-2、4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為配合其詐騙酒品之金額,於不同時間偽造後,再各別交付行使,其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等旨。其說明論斷,並無不合。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並考量上訴人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其應執行刑如首揭所示等旨。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