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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訴人
邱士元

      陳貞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邱士元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庭時,審判長既稱:是否要傳調重要關係證人,合議庭會評議決定,若要傳調證人,會另行以傳票通知再開庭,如果沒有要傳調,就於11月23日上午宣判等語,自難謂該次庭期已屬辯論終結;退一步言,縱算是辯論終結,則於106 年11月23日宣判,亦違反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在14日內為之的規定;又原審雖於上揭日期宣判,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送達判決正本,違反應自接受裁判之日起,至遲不得逾7 日送達裁判正本的規定,所踐行的訴訟程序,均不合法。㈡證人即購毒者楊呈祥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價格是新臺幣(下同)3,500 元,卻於歷審中,證稱不知購毒價金是3,500 元,已見供詞明顯前後不一致,如何可採。衡諸臺灣地區,海洛因0.4公克的黑市價格是3,500元,楊文祥(按係楊呈祥之弟)豈可能只花2,000 元就買到;而我工作收入很多,許多都是向政府機關承攬砂石疏圳、水庫清淤等計畫工程,根本沒有必要為此區區小利從事販毒。

㈢從證人即另購毒者楊文祥多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證言,可知我經常回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老家,目的是純為探親,祇是有時若遇到楊呈祥、楊文祥兄弟,才會追討他們欠我的借款,然而,他們卻說成向我買毒,顯然是誣陷我;事實上,我係為籌措繳納他案易科罰金的錢,而於106年1月10至17日,前往楊家索債,雙方爆發嚴重口角,當時,我恐嚇楊呈祥稱:如果像楊文祥那樣賴皮、不還借款,我就找人圍毆你等語,楊文祥回稱:不然大家一起進去關好嗎?楊呈祥更大聲叫稱:我就跟警察說你販毒各等語,可見彼此心存怨隙,埋下惡因,果然日後他們於法院作證時,供稱:當時只有稍微吵架、打一下而已,並將欠款說成是因毒品交易所致云云,衡諸該楊氏兄弟於第一審106年5月16日審理時,既已坦稱確有向我借款,而我亦曾向其等催償、暴力討債,及聯絡見面、商討如何還款等情,可見借款之說,方為真實,反觀其2 人自警詢時起所言欠債原因,一直反覆不定,原審並未細究爭點所在,逕予單獨採信楊氏兄弟不利於我的部分證言,而置有利於我的證言部分不顧,殊屬率斷。㈣原判決理由中,既然說明楊文祥已承認確曾與我一起向案外人郭冠踪借款20萬元,並由我代為返還18萬元,餘款2 萬元由楊文祥負責乙情,卻未詳究我為何要代楊文祥返還大部分的借款,僅讓楊文祥負責少額者?而楊文祥既然尚欠我錢,為何我不將此借款先行抵銷債務?上情自有傳喚證人郭冠踪、楊文祥釐清的必要,原審卻捨此不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我與楊氏兄弟從小認識,他們知道我兼職多項工作,收入較多,有辦法周轉金錢,也常向我索討毒品施用,或免費吃喝;而從他們的來電及簡訊內容中,均無法證明我有販毒,且依楊氏兄弟所說,他們是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即離開去找別人購毒,再返回交毒給他們,可見以我們的交情而言,我所辯是合資購毒,並無不合理;何況如果我真要販毒,為何不直接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原審卻錯誤解讀我們通話內容的真意,逕認我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自嫌欠當。另外,我一再要求楊氏兄弟同往購毒,為楊氏兄弟所不否認,則無論楊氏兄弟或許因害怕被抓,或真有事忙,而無法同往,才由我獨自向他人購毒,然以此觀之,若我真是販毒的一方,衡情豈會如此要求?益見我非出售毒品之人。㈥我與楊文祥於106年1月17日的電話通聯內容,是因該日為楊氏兄弟要返還借款之日,豈料發生楊呈祥遭警查獲之事,楊文祥乃詢問我是否知情,並質問我是否向楊呈祥說了何事,導致楊呈祥被抓,楊文祥聽完我的說明後,才要我暫時別去找他,以免他也會被抓,而警方知道我們是共同吸毒的同好,卻只抓楊呈祥,而讓楊文祥留在家中,並在查獲、羈押我近2 個月時,才去抓楊文祥,顯有非法勾串,企圖陷害、入罪於我的情形,原審卻以該日通聯對話譯文內容,逕認楊文祥並無陷害於我,而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有未合。㈦楊呈祥於原審中,確有證稱向我借款、欠債等語,但筆錄卻未記載及此,自應勘驗審判筆錄後,重新記明,而為有利於我的認定等語。

二、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明定,然此14日之宣判期限,僅為訓示規定,審判法院仍得視其案件繁雜程度,及法官實際上工作負擔情形,適當調整,非屬不變期間,縱然延長,仍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原審審判長於106 年11月2 日審判時,確有諭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的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審係於10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3日宣示判決,雖逾14日,仍無不可,不得憑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㈡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⒈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邱士元坦承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與楊呈祥、楊文祥簡訊、通話,及確有先向楊呈祥收取3,000 元、向楊文祥收取2,000 元,再各別交付價值3,500 元、2,000 元的海洛因給楊呈祥、楊文祥的部分自白;楊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3,000 元,向邱士元購得1 包海洛因(更詳言:邱士元交給我的海洛因價值是3,500 元,邱士元事後有傳簡訊告知我尚欠他500 元);楊文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證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000 元,向邱士元購得1 包海洛因(含袋重0.4 公克)各等語的證言;顯示楊呈祥、楊文祥分別與邱士元聯繫交易海洛因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邱士元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邱士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的判決,而駁回邱士元的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邱士元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楊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始終否認係與邱士元共同合資向外購毒,並證稱其對邱士元如何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價格及事後分取各節,均不知情;參以邱士元於警詢、偵訊時,一概否認交付海洛因給楊呈祥,於第一審接押訊問時,仍無合資外購之說,足見是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更易辯解。

⑵稽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簡訊內容,楊呈祥詢問邱士元:「現在要和你拿『酒』好嗎?」(按楊呈祥明確指稱該「酒」乙詞,係海洛因的暗語)邱士元立即以簡訊回覆稱:「可以,我在過來的路上」(因無遲疑或不解之處,可見雙方具有默契),邱士元卻於第一審中,諉稱不知上揭「酒」究是何意,顯無可採。

⑶楊呈祥並不否認邱士元所提出的本票及借據為其所簽發,並坦言確有積欠邱士元款項,另稱邱士元有向其討債,因而與邱士元發生口角,但亦陳稱邱士元跟我要錢而已,彼此沒有什麼恩怨等語,參以楊呈祥於106 年1 月17日被查獲當天,就其於同年、月15日所施用毒品海洛因的來源,供稱:不是向邱士元購得,而是在喝美沙冬時,其他人所販賣等語,並未指證係向邱士元購買,足見楊呈祥並無因邱士元向其討債,致心生不滿、誣攀邱士元。

⑷楊文祥就其與邱士元交易毒品的方式、地點等細節,雖有所出入,但就其所交付2,000 元現金,係作為邱士元交付海洛因對價的證述,則前後一致,另證稱:並未與邱士元合資購毒,該2,000 元絕非欠債還款等語;參以楊文祥所稱附表一編號2 當日先以電話與邱士元聯繫見面、之後邱士元向上手聯繫拿取海洛因、嗣後楊文祥再撥打電話與邱士元聯繫見面乙情,復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而稽諸該對話內容,楊文祥問邱士元:「你在哪裡?」邱士元表示:「我在高樹」,楊文祥再稱:「我要找你」,邱士元並未詢問找其何事,隨即回答:「我要下去了」、「我要過去了,哪裡等?」楊文祥亦立即回稱:「高樹國小大門等」,可見雙方對於見面的目的,早有默契,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照不宣之話語溝通之情相符。

⑸楊文祥雖欠邱士元金錢債務,有楊文祥簽立的本票、借據及擔保債務的土地權狀可憑,且邱士元曾因向楊文祥討債,而有捶打楊文祥胸部乙情,亦經楊文祥證述在卷,然楊文祥於警員提示其與邱士元多通電話通訊譯文,供其檢視、指出何者為買賣毒品,楊文祥證稱:「有的是,有的不是」等語,並未指證每通電話,均係與邱士元聯繫交易毒品,足見楊文祥並無陷害邱士元的意圖。

⑹觀諸楊文祥於106 年1 月17日與邱士元的通聯對話內容,楊文祥於其兄(原判決誤為弟)楊呈祥遭警查獲後,尚於電話中善意通知邱士元注意及規避警方查緝,苟楊文祥確有為規避債務而陷害邱士元,衡情當無在上揭電話聯繫過程中,特別提醒邱士元注意警方的動向。

⑺楊文祥於第一審中,已明確證稱:我確有與邱士元共同向屏東某人借款20萬元(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而楊文祥縱然有與邱士元共同向郭冠踪借款而產生金錢糾紛,並非必然即為虛偽陳述,何況本件並非僅依楊文祥之唯一證述為認定依據,邱士元請求傳喚郭冠踪、楊文祥乙節,核無必要。

⑻楊呈祥、楊文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業經具結證述,衡情當無僅為規避債務而承擔偽證罪責風險(另參諸彼等與邱士元對話簡訊、交談內容,均未見邱士元索債,且彼等既與邱士元為朋友,又豈會不知輕重,誣指邱士元涉嫌販毒重罪)。

⑼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分裝份量,每次買賣的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的工作,更是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的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的毒品轉手他人,甘冒被查獲的危險,從而,販毒的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目的在營利則同一,自堪認邱士元購入海洛因的價格,必較其售出的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的份量,或稀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的意圖。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2 項有關裁判正本送達的規定,乃指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的期間,此為訓示規定,不因違反而生違法之效果。本件依原審判決書的記載,書記官係於106 年11月23日宣判當日,收受原本並製作正本,同年、月30日送達邱士元,於法核無不合。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邱士元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請求勘驗楊呈祥於原審所為證言的錄音檔,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陳貞明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並無販毒的紀錄,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臨時工貼補家用,不知本案會被認定構成販毒,且重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請考量我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好,給予改過自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審認第一審就陳貞明所犯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事項,維持第一審均在法定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中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範圍內,分別擇定宣處有期徒刑3年7月(2 次,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7月(1次,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駁回陳貞明的第二審上訴。客觀以言,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所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各刑合併的內、外部界限。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叁、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陳貞明請求重新判決適度之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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