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 上訴人
- 高豐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高豐安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8時30分即到警局,同日、時35分起開始接受筆錄製作;被害人張瑜珊係於同日、時32分至57分進行筆錄製作,並於詢問程序行將終結之前,才指認我就是肇事者;而本件AHL-26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蔡怡玲,則於更後之同日19時起,開始製作筆錄,供指系爭車輛係她借給我使用,嗣於原審仍為相同之供證。顯見偵查機關係因我先到案說明,始知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人是我,故我應符合自首情形。縱然證人即製作張瑜珊筆錄之警員黃柏凱,證稱張瑜珊在作筆錄之前,已經指認肇事人是我等語,但不僅無任何事證可憑,也與張瑜珊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實不足採信。原審竟不詳查,逕認我非自首,顯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㈡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僅為肢體擦、挫傷,並非至為嚴重,肇事時、地,車流量極大,被害人不致於因此即成無自救能力人或陷於別無他人可施以援手之情況,相較於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而言,我犯案情節尚輕,茲既已雙方和解,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更具狀代我求情輕判,原審罔顧我係弱勢單親家庭,獨力扶養一男一女,一旦入獄,仍在國中、國小之子女,頓失依靠,爰懇請法外施恩,改判輕刑。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早於當日16時10分許,接獲「110 派案」到場處理,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中央而不知駕駛人去向,遂依該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蔡怡玲(並通知至現場移車),復自蔡怡玲處獲悉其將該車長期借給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的連絡方式(警員撥打上訴人電話,許久未通);當日18時32分許,對被害人張瑜珊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提出上訴人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經被害人確認其為該車駕駛,上情不但為蔡怡玲及警員黃柏凱供證綦詳,且有警局函文(含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董奕辰之職務報告)、被害人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可憑,足認本件警員已先循線追查、得悉上訴人係系爭車禍之犯罪嫌疑人,則上訴人縱於嗣後到案供承,無非自白而已,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經核確有上揭諸證據資料在卷可供覆按,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害人因此撤回告訴,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而認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上訴人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按上訴人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