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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 被告
- 陳祈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言
張宏旭
白宗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5、3594、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祈榮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祈榮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於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與罪質,迥然有別,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另論贓物罪,反之,竊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犯意,而為前述贓物罪之行為,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前述收受贓物等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前述贓物罪外,並論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罪。本件原判決依憑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葉怡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明章、證人陳璿宇之證述,佐以卷附巡佐李永明之職務報告、執行順風專案車輛查抄紀錄表、車輛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會合的超商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葉怡姍與陳祈榮對話錄音譯文、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函文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蛟龍溪沿線產業路旁發現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地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認定陳祈榮等4 人有上揭犯行。並敘明:①參酌陳祈榮之筆錄及其與葉怡姍之對話錄音譯文,足認陳祈榮不知事主為何人,亦不知如何尋獲與其共犯之外勞,其先前係因外勞叫車而搭載外勞至斗六車站、臺中車站等處,方與外勞有電話聯繫,而認陳祈榮所述係外勞使用俗稱王八機之電話與其聯繫,其送食物予外勞食用並賺取報酬一事,係基於共同竊盜之未必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竊盜罪之共犯。其直至民國106年4月17日接獲外勞電話,表明當晚須車搬運檜木下山,才確知外勞在林班地竊取檜木等貴重木之情,其與林俊言等人共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當不另論以共同搬運贓物罪。
②張宏旭、林俊言抵達陳祈榮告知之搬運贓物現場,為第162 號林班地內之水泥道路,離外勞竊取臺灣扁柏之第24、25林班地已有一大段距離,且外勞當時從該水泥道路旁草叢樹林竄出時,係以背架背負業經砍伐、裁切、剝皮成整塊四方角材,再以塑膠袋包裝之臺灣扁柏,顯係自第24、25林班地竊盜處行至第162 號林班地,等候接應,堪認外勞將其等竊得之臺灣扁柏,置於其等易於搬運支配之狀態,其等竊盜犯行即已既遂,方能電請陳祈榮準備車輛數量,於約定地點載運贓物下山,則陳祈榮依此邀集並告知林俊言、張宏旭、白昆宗等人任務及報酬時,竊盜行為已既遂完成,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所知及所為,當為搬運贓物犯行無疑。③依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所述,陳祈榮邀集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時,已告知外勞在林班地砍檜木等貴重木,並於當日下午載林俊言、張宏旭至現場附近探勘,足見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於夜間至林班地搬運臺灣扁柏角材前,已明知搬運之客體為屬貴重木之贓物,具備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乎邏輯規則之推理,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白宗昆於與張宏旭、林俊言相約後,駕車至現場為張宏旭、林俊言搬運贓物之探路、把風行為,當係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祈榮應係基於直接故意為竊盜犯行,而非間接故意、林俊言、白宗昆、張宏旭搬運贓物犯行應論以竊盜罪,而非贓物罪,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張宏旭、白宗昆上訴意旨以其等搬運贓物應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白宗昆上訴意旨以其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情形外,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對其3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若認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而未給予緩刑,亦非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認不適宜宣告緩刑,而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合。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就未適用刑法第59條仍為爭執;張宏旭、白宗昆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理由未備,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張宏旭所有之自小客車,為供林俊言等人搬運貴重木贓物所用之車輛,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諸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山價即達新臺幣12萬餘元之譜,在客觀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又無違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要無違法之可言。張宏旭上訴意旨主張其家境清貧,屬中低收入戶,尚負債中,指摘原判決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云云,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稱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