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被 告) 江政樺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律師
- 上訴人
即江政樺之父 江新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江政樺上訴(非法製造槍枝及殺人未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⒊、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政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⒊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江政樺殺人未遂罪刑(以上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江政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江政樺否認殺人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江政樺所犯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部分,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羅友利之證詞為認定江政樺犯罪之唯一證據,佐以江政樺部分供述,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羅友利指證江政樺於所載時地,持扣案改造手槍先後近距離朝其腹部、頭部及腳部射擊未得逞,猶於其駕車駛離之際對其正面射擊等旨證詞與事實相符,且江政樺於警詢時已坦認確有朝羅友利射擊4 槍,勾稽羅友利同旨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槍彈鑑驗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情形、員警勘查現場發現之彈頭(殼)及彈痕等證據資料,以江政樺所持手槍具殺傷力,如順利擊發子彈並擊中羅友利,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如何得以證明江政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僅因部分卡彈未能擊發或未擊中等障礙,羅友利始未遭殺害,所為已該當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綜以證人羅友利就江政樺對其開槍射擊之部位、實際擊發次數等主要事實指證明確,部分未盡一致之證詞係因時間經過,難期記憶精準所致,不能執以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無礙於江政樺確有持槍擊殺被害人行為之判斷,所辯無殺人犯意,委無可採等情,亦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江政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羅友利於警詢、偵審供證全意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猶執無殺人犯意及羅友利所證矛盾等前情,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詳予說明江政樺於本案(事實欄)非法製造槍枝之查獲經過,係羅友利遭江政樺槍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已掌握確切證據,於執行拘提時對江政樺實行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時,查獲其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槍枝,非江政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告知而查獲,縱江政樺其後於警詢時自動供認其餘改造手槍犯行,惟因製造及持有之行為係具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依上揭說明,就江政樺製造手槍罪部分,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因認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無江政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此外,江政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江政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即附表編號⒈、⒉)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條論處2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49 頁),附此敘明。另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時,原審辯護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如被告之上訴合法時,該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毋庸分別裁判。查原審判決後,江政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江政樺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因江政樺已依法提起上訴,故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即失其效力,併予說明。
貳、江新發上訴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得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故被告之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江政樺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父母自無獨立上訴之權限。江新發以江政樺父親之身分獨立提起本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