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 上訴人
- 蕭佑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佑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事發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上訴人亦稱事發當晚吃了30顆安眠藥想自殺,原審量刑時卻未就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因憂鬱症發作或有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為審查,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未就上訴人「長期精神狀態異常、身心健康不佳」而不宜入監服刑等因素調查,且未對上訴人緩刑宣告,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之準備程序並無證據調查聲請(見原審更審卷第15頁背面),雖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狀載敘罹患憂鬱症,需要長期服用精神科用藥,服藥後會有精神不佳、嗜睡等副作用,致開車時精神不濟,對當時是否有撞到人有可能發生判斷之錯誤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20頁)。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警詢時,對於警員詢以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告訴人徐○廷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乙節是否知情,答稱「知道」,並稱:「因為當時有點嚇到,就直接開走了。」(見偵卷第4 頁背面);於105 年6 月3 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是否於1 月31 日於忠孝東路5 段423 巷口撞到人?答稱:「有,我沒有留下來處理就跑了,我認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是否知道肇事?)當時有撞到機車,因為很緊張沒有看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顯示上訴人明確知悉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以明肇事之責任,卻逃離肇事現場,上訴人縱罹有前揭病症並有服用藥物之情,並不足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固欠周延,然縱予調查亦不足認原審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即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同樣不得任憑主觀,而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以上訴人為憂鬱症患者,依其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認有可堪憫恕之處,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包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犯罪前案,素行不佳、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有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另敘明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5 、6 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