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簡美慧
- 被告
- 袁瑞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袁瑞鴻參與本件毒品交付及價金的收受,使毒品交易得以順遂完成,造成毒品的流通、擴散、蔓延,如何能認其惡性非輕?縱令認為被告惡性較商定販毒內容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鋼鐵人」的成年男子為輕,如何能當然得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結論?況且,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毒品數量多寡、所生危害,均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的標準,並非可以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依據,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復納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由,如何能再以刑法第59條為重複評價?又若恣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予輕判,顯然不符合立法本旨。參諸被告正值年輕體健之年,並非不能謀生,又無面臨經濟窘迫的壓力而不得不鋌而走險的事由,卻僅貪圖蠅頭小利而甘於聽令販毒者差遣進行毒品交易,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破壞社會法秩序,以當今國人對於毒品犯罪深惡痛絕的國民法律感情,如何能認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又被告遭查獲時,尚有11包愷他命,足認被告原本並非僅欲完成1 次毒品交易,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說明及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情形。㈡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被告的家庭功能是否正常、有無工作或是否在學,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任何必然關聯性,稽諸被告與「鋼鐵人」素未謀面,即輕易聽信指示,參與毒品交易,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及約束力不足,其所犯之罪,又係販毒重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實不宜宣告緩刑;況且,被告明知故犯而觸犯法網,若僅因初犯,即可獲得緩刑的寬典,將使社會大眾誤認縱罹重罪,只要是初犯,必然無須入監服刑,或抱持著「販毒只要沒被抓到,就可以輕鬆賺進錢財;就算被抓到,坦承就沒事」的僥倖心態,恐將大幅降低販賣毒品犯罪的成本與風險而助長毒害蔓延,絕非社會人民之福。而販賣毒品罪既係立法者明定為應予嚴懲的重罪,就社會國民而言,亦係深惡痛絕的犯罪,原審猶對觸犯販毒罪的被告宣告緩刑,實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除其裁量權的行使,明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或公平、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參-一-㈤內,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的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轉寰餘地,則苟被告的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出面與買毒者商定販毒內容的人,僅係為圖蠅頭小利,代「鋼鐵人」交付毒品予買毒者而已,其惡性顯較「鋼鐵人」為輕,而本件雖尚有多包毒品扣案,惟被告所共同販賣既遂的愷他命僅1 包(重量即含袋毛重僅1.966 公克),交易金額僅2 千元,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以憫恕;另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的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參-二-㈢內,指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跟隨父親而有正當工作,且報名參與大學考試,家庭功能正常,對其有相當的約束力,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狀,爰諭知緩刑5 年,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及課予負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並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不應宣告緩刑云云,另說明:刑罰除相對應被告的責任外,仍應考量使被告能儘早回歸社會,特別是如本件如此年輕的被告,倘使其入監服刑,將來恐難順利回歸社會,而被告的家庭功能,既對被告仍有相當程度的拘束力,並無使其非入監執行不可的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法院緩刑宣告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欠當,尚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