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
- 抗告人
- 曾明得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就聲請意旨所憑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詳為審酌並為說明,方為適法,不得逕以其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本院24年抗字第361 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本院105 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4年抗字第361 號判例,前經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25年抗字第361號),即同此旨。本件抗告人曾明得因殺人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察,逕以所犯殺人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認該聲請為不合法,而為其駁回聲請理由之一,自與前述再審法制修正後規定之體系意旨未合。
二、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乃原裁定就抗告人引用第420 條聲請再審部分,既以其未附具或指出新證據所在,謂其聲請不合法,又以所列證據已經原審審酌判斷,並非新證據,不足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而謂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其前後論述矛盾,不無混淆再審聲請關於「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審查層次之虞,亦有未當。
三、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是其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有缺失。惟抗告人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由第二審法院管轄,附此說明。
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